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8号
《易门县城市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7日易门县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易门县城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滇中水城和生态易门,完善县城服务功能,加强城市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任何人有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园林县城、卫生县城、文明县城要求。
第四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部门联动、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将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管理所需的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指标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证。
县人民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处罚权,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龙泉街道办事处及社区应当将城市管理纳入本部门的主要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工商、环保、农业(畜牧)、民政、交通运输、卫生、工信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的宣传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公民自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文明、高效的原则,按照规定的执法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
第九条 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县城规划区内使用宅基地新建、改建、扩建房屋的,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建筑面积或者进行加层、改变立面造型等行为。
第十条 新建民用和公共建筑物,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节能审查。建筑节能措施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图中标示。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在开工建设之前,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单位(个人)在申请规划验收之前,应当申请对建设地点周围的市政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能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一条 在县城规划区内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审查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证书所核准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做到安全、整洁、规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高度不低于2米的围挡,实行封闭施工,设置安全设施、安全标志、施工标牌;
(二)对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道路进行硬化处理;
(三)对裸露场地和集中堆放的土方、散料,采取覆盖、固化、绿化或者拦挡等防尘、降尘措施;
(四)场地内物料应分门别类、堆放整齐;产生的泥浆、污水、废水等经过处理后方可向外排放;
(五)出入的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
(六)竣工后及时清理、平整场地,对因施工损坏的市政设施及周边环境及时进行修复。
第十三条 在县城建成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运送预拌混凝土的车辆不能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因建设工程的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建设工程使用混凝土的总量在10立方米以下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并采取防尘、降噪和清洁地面等措施。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县城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内容进行审核管理。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易门县城城市规划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并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期届满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办理延期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等设施,不得擅自改变位置、外观和规格,对残缺、破损的户外广告、招牌及其他设施,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所有者、使用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户外广告所有者、使用者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管理或公共利益需要更换、清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四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我县城市容貌标准、评比办法,依法对城市容貌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县城建成区内的单位和经营者,应当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责任区,严格执行门前秩序、卫生、绿化三包责任制,保持门前容貌整洁有序,店面、招牌美观完好,用语文明规范。
实行县城内正科级以上单位挂靠街道责任路段制度,督促“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个人)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定期参与责任路段市容环境卫生、乱贴乱画、乱搭乱建、流浪犬和散放犬等整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不得违反规定设置遮阳雨篷。确需设置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设置。
城市街道两侧的临街建筑物经过批准设置的遮阳雨篷,应当及时管理翻新。根据城市管理需要进行拆除的,应当及时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雕塑、建筑小品等建筑景观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并保持安全、整洁、美观。出现破损、污浊或者根据城市管理的需要,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维修、清洗、更换、拆除。
第二十三条 县城主要城市道路上,禁止设置电话亭、报刊亭等各种经营性设施。确需设置的,须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垃圾、渣土、沙石和粉状(矿产)物等散体物料的,应当使用密闭车辆或者采取标准篷布包裹、袋装等其他密闭措施,不得沿途抛洒、遗漏。
在城市建成区城市道路上实施上述行为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选择符合条件的车辆承担运输,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散发、悬挂、张贴宣传品、广告,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等处刻画、涂写喷涂标语及宣传品、广告。
利用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车辆等载体设置标语和宣传品的,应当按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设置,并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二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和收购废旧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符合城市卫生标准和容貌标准的场所,保持临街面整洁,不得污染路面和乱堆乱放。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临时举办商业性的宣传、纪念、庆典、展示及其他活动的,应当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批准的要求和期限进行,并保持活动场地及周边环境的整洁。
第二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摆摊设点、生产、经营或者堆放物品;
(二)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蒂、纸屑、塑料袋、果皮、食物残渣等污染物;
(三)损坏草坪、树木,攀折、采摘公共场所的花卉、果实等;
(四)在饮用水源地进行游泳、捕捞、清洗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五)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洗车辆,任意排放、倾倒污水;
(六)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和其他物品;
(七)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晾晒农作物、堆放废弃物、渣土等影响市容的物品;在人行道、车行道搭设移动或者永久性设施;
(八)在建城区主要城市道路上进行歌舞、健身、棋牌等占用道路的行为;
(九)在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和临街建筑外廊、窗台和阳台外晾晒、吊挂衣物、杂物等影响市容的物品。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挖掘城市道路。
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时间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长工期,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专业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作业规范和环境卫生标准要求,定时清扫,及时保洁。
第三十一条 按照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处理,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厕所,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定额标准和公共厕所建设标准。
城市公共厕所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公共厕所进行管理维护,确保公共厕所正常使用。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主要城区实行经营专业市场规划(划行归市)管理。
住建、城管、环保、交通、食品药品监督、消防、工商等相关部门对经营专业市场规划(划行归市)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及各类专业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市场内的区域划分、环境卫生、车辆停放、消防安全等管理服务工作。
新建、改建、扩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市场规范化管理要求,设置摆放或者悬挂经营者证照、招牌广告、制度公示等设施,提供公平交易的监督场所。
第五章 生猪屠宰和养犬管理
第三十五条 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销售未经定点屠宰和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鲜肉及其他生猪产品。
第三十八条 城市建成区内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和登记制度。城市建成区内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犬只。养犬人必须携带饲养的犬只到农业(畜牧)部门指定的犬类狂犬疫苗接种点接受免疫,并到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城市建成区外养犬依法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犬只登记管理费、犬类狂犬病免疫费由犬主承担。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县养犬管理规定。
县人民政府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禁止遗弃饲养的犬只。
第六章 市政公用设施管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政公用设施。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封闭、拆除、移动和改建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供电、通讯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四)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六)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七)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供电、通讯、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八)占用城市消防通道;
(九)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同意,擅自使用消防栓等消防安全专用设施;
(十)损坏、偷盗、移动窨井盖;
(十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七章 城市供水和排水管理
第四十二条 县城实行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统一供水,有偿使用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设计和建设供水设施。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需新装、更换水表的,必须使用经技术监督机构检定的水表;申请使用自来水的用户,应先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缴纳安装供水设施工程费用。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保持安全、连续、稳定供水,对公共供水的水质负责,不得擅自停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报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造成停水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同时通知用户并及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抢修超过24小时仍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关闭城市公共供水。擅自关闭城市公共供水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特殊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供水调度和工程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临时限水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用水方的合法权益。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用水户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收取、交纳水费。
禁止以营利为目的转售城市公共供水。
禁止以改装、拆卸、倒装水表和表前接管等方式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第四十六条 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按实际类别水价结算水费。
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交纳水费。因水表损坏无法计量实际用水量的,按照前三个月的平均用水量交纳水费。
街道洒水、公共绿化、环卫保洁等市政公共用水均应安装水表,按计量收取水费。
第四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县规划、城市公共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第四十八条 县城规划区内实行二次供水卫生许可制度。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向县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到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及其委托的管理人、业主推荐的管理人等是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和责任人,负责城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和日常维护,对二次供水的水质负责。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取土、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倾倒垃圾、堆放杂物等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水质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设施情况,并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商定有效的保护措施;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公共供水单位修复,并由责任方承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二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第八章 道路交通和停车管理
第五十三条 大中型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得在划定的禁行区道路和禁行时间内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手续。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指示信号通行。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飙车、追逐竞驶。
第五十五条 城市道路和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并符合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坏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五十六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公交车辆。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城市公交车辆运营者应当依法运营,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和进行维护,保持车容整洁、设施齐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的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城市公交车辆专用车道,保证城市公交车辆优先通行。
第五十七条 加强对城市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
城市出租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照,并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亮证经营,文明服务。
禁止从事二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等非法运营车辆载人的经营活动。
第五十八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城发展的需要合理规划、建设停车场,严禁城区道路乱停乱放车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区道路交通状况,可以在城区道路上设置临时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设置的临时停车泊位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价格主管部门及龙泉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城市道路车辆临时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五十九条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实行收费许可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方式,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城市道路停车管理规定。
禁止擅自占用、撤除临时停车泊位,禁止在临时停车泊位上设置障碍和清洗车车辆。
第九章 城市节能环保
第六十一条 因建设施工、拆除建筑物和房屋修缮、装修等产生的建筑垃圾、渣土等废弃物应当运送到指定场所进行处置。
第六十二条 加强节约用水,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建设节水型城市。
逐步推行再生水循环利用、雨水收集利用等水资源循环利用措施。
第六十三条 县城规划区内严格控制取用地下水。
在城乡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止使用一般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已经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应当在停止取水的30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景区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照明设施,鼓励采用经国家有关部门认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
第六十五条 龙泉河景区等公园管理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违法占道摆摊设点;
(三)任意停放或驶入机动车辆;
(四)放养犬只及其他家畜家禽;
(五)在水域内游泳、垂钓、捕鱼;
(六)在水域内洗涤衣物、取水洗车;
(七)堆放、晾晒有碍观瞻的物品和农作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六条 建设车辆清洗、维修、金属构件加工、收购废旧物品或者其他产生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功能要求,办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批手续,配置防治污染的设施,防止污染环境,保护周围生活环境。
第六十七条 从事食品加工、餐饮、娱乐、洗染及其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环境影响申报审批手续,设置独立的生产、加工、经营操作间,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油烟、污水排放管道等设施,对产生噪声的设施采取隔声、降噪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在县城建成区内禁止使用原煤、蜂窝煤等高污染燃料。
第六十八条 县城建成区内生产、经营、文化娱乐等活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禁止各种噪声污染活动。
第六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中考、高考或者其他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可以对特定区域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商业经营、交通运输等活动采取临时限制措施,并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七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编制县城绿地系统规划,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县城绿地率和绿化水平。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各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单位区域内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积极参与园林单位、小区和绿化先进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认建、认养、栽植纪念树等多种形式参与绿化建设。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注重科研成果的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能、节材等新技术,建设节约型城市园林。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城绿化管理规定,保护县城绿化及设施。
第十一章 殡葬管理
第七十二条 殡葬管理实行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遗体火化,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七十三条 公民在火化区内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辖区内的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规划公墓。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县民政部门批准,并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十五条 公民死亡后进行土葬的,应当将遗体埋入公墓。
公墓墓地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墓地的使用权不得自行转让。
第七十六条 禁止在县城建成区内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沿街游丧等行为。
第十二章 物业管理
第七十七条 城区内各住宅区业主可依法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制定和、实施物业管理规约,选择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管理。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八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
第八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各相关城市管理门在城市综合管理过程中严重失职的,由县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十四条 对县城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违反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建设施工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发停工通知后,施工方拒不停工的,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第八十五条 各行政处罚主体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同时,应当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作为适用依据。
第八十六条 对阻碍、干扰城市管理部门正常执法和暴力抗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县城规划区”是指县城建成区和根据县城建设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道路”是指规划区内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规划道路红线内的街头空地、路肩及其附属设施等。
“二次供水”是指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或再处理(过滤、软化、消毒等)后,再经管道输送给用户饮用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池(箱)、水泵、阀门、气压罐、电控装置、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泵房等设施。
“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再生水”是指污水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进行有益使用的水。
第八十八条 其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24日颁布实施的《易门县城综合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