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2号
《易门县拥军优属规定》已经2009年2月16日易门县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三月十五日
易门县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云南省拥军优属规定》和《玉溪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三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县民政局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和实施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应当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深入开展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并作为考核干部、提拔晋级的内容和条件。
宣传、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宣传报道工作,在全社会营造拥军优属氛围,增强全民爱国拥军意识和国防观念。
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服务机构,完善拥军优属工作制度,组织开展拥军优属工作,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要加大宣传和工作力度,广泛开展走访慰问座谈活动。
第五条 县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县的双拥工作,组织研究制定有关政策、规划、措施;协调处理军地军民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民政、人事劳动等有关部门要依据国家规定及时调整和完善拥军优属政策和措施,抓好落实。
全县各级各部门要积极开展争创双拥模范县、拥军优属先进乡(镇)、拥军优属先进单位活动,巩固军政军民团结,不断推进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财政、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质、保量、及时供应驻军(警)部队的粮、油、水、电、煤等生活必需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地方财政补贴的,应当予以补足。并有计划地支持和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农副业生产和营区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教育、人事劳动、科技等部门应当从师资、教育、场地、技术等方面帮助驻军(警)部队搞好军地两用人才培训,支持部队的科技进步,开展技术协作活动。
第八条 水、电部门对部队用水、用电应当按计划指标优先安排,保证供给。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军事设施建设需要水、电增容和有关设备改造项目予以支持,优先办理,水、电增容的有关费用由相关部门依照规定,根据不同情况给予支持和照顾。对部队建设需要征用的土地,有关部门应当优先考虑,并尽量给予解决。
第九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规定,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扶持部队、优抚对象开展生产经营。
第十条 商业、车站、服务业等窗口行业,实行军人优先,优质服务,并设置“军人优先”标志牌。
凡在本县境内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停车场,一律免收军用车辆通行和停放费用。
第十一条 驻军(警)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当提供方便并热情接待和慰问。车辆通过时,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其优先通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驻军(警)部队集资、摊派。地方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驻军(警)部队支援或支持的,应当报经县人民政府统一协调安排。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军用场地,不得到营区滋事扰乱,违者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烈士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进入本县境内公园、风景名胜区游览,凭现役军人证、残疾军人证、军队离退休证和烈士家属优抚证件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对分散供养的,按照有关规定发给护理费和生活补助费。一至六级(含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特殊人员管理,享受实报实销医疗费待遇。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中央军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在城镇有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单位帮助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的抚恤优待对象,由所在村(居)委会组织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城乡医疗保障制度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经费帮助其交纳参保费,确保抚恤优待对象参加城乡医疗保险。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有效证件享受以下医疗优待:
(一)优先挂号、就诊、取药、住院;
(二)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三)免收住院患者的卫生费、空调费、取暖费;
(四)危急重症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救护车接诊费免收50%;
(五)治疗费、注射费、换药费、床位费减收10%。
第十八条 在施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中,按照有关规定对优抚对象实行优先安排,在计算其家庭收入时,按照有关规定,抚恤金、定补金和优待金不得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九条 人事劳动、民政、发改委、公安、粮食、教育、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县的有关规定,做好军队转业干部、军队离退休人员、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以及随军、随迁军人配偶的安置、子女入学入托工作,按时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有关部门应当大力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各用人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义务兵和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条 安置军队转业干部、退役士兵,是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
对军队转业干部要妥善安置,认真培训,合理使用。对在部队时间长(20年<含>以上)、贡献大、职务高(团职<含>以上)和长期在边防、海岛、高原(青藏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参加过对敌作战的军队转业干部,在安置、使用中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落实有关政治、生活待遇。对需要建房征地的,应当从优办理。移交给地方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的医疗关系,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纳入地方管理,按照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二条 企业单位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非本人原因,3年内不得解聘、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接收安置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他们的工作、工资、培训、养老保险等方面的待遇。对按照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残疾军人,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并保证其在工资、保险、福利等方面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除法律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辞退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政府鼓励复员、退役军人和军属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工商、税务、金融、卫生、文化、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给予优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原则上不得安排下岗,因特殊原因确需下岗的,应当保障其生活待遇不低于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就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尽快重新就业,再就业时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在安排工种或者生产班次时应给予适当照顾。在企业工作或者生产岗位上的军人妻子,在子女3周岁以前,一般不得安排上夜班。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同年度现役军人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一次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乘车(船)费由所在单位报销,并不得因探亲影响晋级加薪。
第二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凭残疾军人证、生活补助费领取证或者遗属证明等有效证件享受国家规定的住房优待。
居住农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委会在安排宅基地指标时,应当优先安排和照顾,并帮助解决建房中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入学,应优先接收,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学校应优先给予助学金优待,并减免部分费用。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转学,教育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接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对家庭生活困难的,酌情减免学杂费。
残疾军人、革命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并享受助学政策。
第二十七条 本县优抚对象按照国家和省、市、县有关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二十八条 实行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待抚恤补助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发放优抚对象抚恤金、补助费,财政部门应积极筹集资金,及时拨付抚恤补助经费,保障抚恤补助金及时发放。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家属依照国家和省、市、县的规定,享受优待金和其他优待,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优待金纳入县对乡财政转移支付。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其原在农村的承包地(山、林)等继续保留,本村调整承包地时,应征求他们的意见;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同等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对缺乏劳动力的农村优抚对象,村(居)委会、村民小组应当组织开展帮耕、帮种、帮收等帮扶活动。
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关爱功臣活动,建立拥军优属保障基金。拥军优属保障基金实行专项账户、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
拥军优属保障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有关部门要加大对革命烈士陵园、革命纪念建筑物的资金投入和管理,充分发挥其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侵犯军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视情节轻重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拥军优属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5日公布实施的《易门县拥军优属规定》(易政发〔1998〕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