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拟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玉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和《玉溪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现将县司法局起草的《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拟稿)》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3年10月26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县司法局普法和依法治理股。
联系人:高玉才、朱应洪,联系电话:0877—4969886,0877-4961812。
邮寄地址:易门县龙泉街道水城大街153号易门县司法普法与依法治理股,邮编:651100
附件: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草拟稿)
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地方性
法规起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3年9月25日
附件
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
(草拟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弘扬和传承易门铜矿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列入国家级工业遗产的玉溪市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遗产本体及周围划定实施保护的区域的保护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为文物、历史文化街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历史建筑,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基本原则】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职责】玉溪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领导。
易门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部门职责和协助责任】市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全面指导、统筹协调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解决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相关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
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有资产、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环境卫生、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旅游、文物、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易门铜矿工业遗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专家咨询】市、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提供咨询。
第七条 【经费保障】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日常保护和利用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公众参与】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物款、资助、志愿服务、设立基金等非营利方式参与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损害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行为依法进行劝阻、检举或者控告。
对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履行保护责任,或者通过非营利方式等参与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工作并作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给予必要奖补和项目实施的支持。
第九条 【专项规划】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需要调整的,按照原报请批准程序进行。
第十条 【保护范围和保护措施】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合理划定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范围,并设立标识、界桩等保护设施,组织做好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保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等工作。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组织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发生损毁的,应当组织及时修复。恢复或者修复后有关情况应当逐级向省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保护责任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以下简称保护责任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危害管控】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实施保护的区域从事新建、修缮、改建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害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安全,不得损害工业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审批作业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规划管控的禁止事项】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实施保护的区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拆除、损坏工业遗产保护标识、界桩和其他保护设施;
(二)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三)违规倾倒、堆放垃圾或者排放污染物;
(四)违规采矿、采砂、采石、取土、打井、挖建沟渠池塘、深翻土地等改变地形地貌;
(五)其他有损于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的行为。
第十四条 【迁移、拆除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易门铜矿物质工业遗产。对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有关部门在审批作业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布该工业遗产的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其报请批准该工业遗产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易门铜矿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应当在原有环境中保存;不能在原有环境中保存的,可以由博物馆、图书馆及档案馆等予以征集收藏、陈列展示。
第十五条 【工业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和数据库,记录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建立档案动态维护机制,加强相关资料的持续挖掘。
保护责任人应当配合遗产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工作。
第十六条 【年度报告制度】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做好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工作。年度报告应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工作计划、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情况等内容。
第十七条 【利用原则】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将保护传承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将历史文化与城乡发展相融合,发挥工业遗产的社会教育作用,发掘利用其使用价值。坚持以用促保,推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活化利用。
第十八条 【利用改造】尚在使用中的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在妥善保护、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继续进行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在符合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对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可以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十九条 【展览设施】鼓励和支持依托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建设工业博物馆、工业展览馆,发掘整理各类遗存,完善收藏、保护、研究、展示和教育功能。
鼓励保护责任人将工业遗产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工业旅游】鼓励和支持利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资源,开发具有生产流程体验、历史人文与科普教育、特色产品推广等功能的工业旅游项目,坚持绿色发展理念,打造特色工业文化旅游线路。
第二十一条 【遗产利用新业态】鼓励利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及相关资源,建设文化产业园区、历史文化街区、创新创业基地、影视基地、极限运动中心、露营地、康养基地、文化和旅游消费场所等,培育工业设计、工艺美术、工业创意、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科技文化融合等新业态。
第二十二条 【教育实践】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开展教育研学活动,创新工业文化研学课程设计,开展工业科普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学校思政课社会实践教学等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学校、科研机构等利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开展铜矿工业文化教育实践,培育铜矿工业文化研学实践基地(营地)、学校思政课实践教学基地。
第二十三条 【智力支持】鼓励加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的学术研究和交流,培育工业文化智库和专业服务机构,支持专业人才队伍发展,提升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利用水平和能力。
第二十四条 【政策支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行政、经济、法律等手段,加大财政、融资、土地等方面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五条 【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提供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宣传推广】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综合利用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多种传播途径,加大宣传力度。
每年5月1日至5月7日为易门铜矿工业遗产文化旅游宣传周。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集中组织开展易门铜矿工业遗产文化旅游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工作宣传报道,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意识。
第二十七条 【社会资本参与】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依法合规参与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危害工业遗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划定实施保护的区域从事新建、修缮、改建工程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以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保护和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危害工业遗产安全,损害工业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个人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实施规划管控禁止事项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由市、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个人按照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拆除易门铜矿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单位按照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对个人按照造成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援引责任】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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