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某,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易门县自然资源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4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二、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盖的永久性建筑48.78平方米”的决定。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建盖的涉案露台是依据第三人的施工图纸进行建盖的,不存在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张的涉案二层露台是申请人违法建盖的行为。现被申请人依据涉案二层露台部分系未经批准进行建盖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申请人是依据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建盖的,申请人的建盖行为具有事实依据。已将建设工程分层平面图提交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登记备案。对预售合同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向公众和社会公开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的结果;申请人对涉案露台的建设是依据易门县住建局、易门县自然资源局审核的施工图纸、《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资料进行建盖的,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述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情况,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申请人对涉案永久性建筑的建盖是按照施工图纸、经报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建盖的,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依据。三、经被申请人两次审查、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有违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原则。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建设要求,故请求易门县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建盖的涉案露台是依据第三人的施工图纸进行建盖的,不存在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主张的涉案二层露台是违法建盖的行为”的答复。经核实,第三人建设的易门县某某住宅小区别墅区,于2019年12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易门县自然资源规划中心审查用于核发易门县某某住宅小区别墅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施工图中,没有涉案的二层露台部分,涉案部分建筑不在开发商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申请人所查询到的施工图纸如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规划行政管理中不能作为合法图纸;销售中心所展示的沙盘等宣传资料不在我局的审查范围内;所以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图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都不能作为涉案部分建筑建设的依据。二、关于“申请人是依据经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审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进行建盖的,申请人的建盖行为具有事实依据。”的回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我局只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事项,申请人所说的商品房预售开发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备案、审查、登记等不在我局的职能职责范围内;《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是申请人与开发商签订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涉案部分建筑由申请人组织实施建设,申请人的建设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以涉案部分建筑属于未经批准进行建盖,事实清楚。三、关于“经被申请人两次审查、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有违法治政府、诚信政府的原则”的回复。首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的审查、登记、备案的职能职责不在我局的权责清单内,不属于我局的职能职责;其次申请人所陈述“第三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已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报送被申请人处审查、登记、备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后,又再次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送至被申请人处审查、备案,经被申请人审查通过后才返还申请人”不属实,我局从未收到过申请人所说的相关材料。经我局调查了解,该套房屋预售建筑面积是284.44平方米,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建筑面积也是284.44平方米,均不包含涉案部分建筑;据第三人陈述合同后面的附图有误是因为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申请人已与第三人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
综上所述,易门县某某住宅小区别墅区10-06-2号房屋涉案部分建筑的建设系申请人于2022年7月20日组织实施的,涉案部分建筑不在第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范围内,申请人的建设行为也未经有权机关许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条、 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经易门县自然资源规划中心认定该涉案部分建筑影响规划实施,不符合审批条件,属于无法改正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案件违法事实清楚,处罚法律依据充分,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作出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存在违法。
第三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复。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9年2月12日登记成立,2019年2月20日取得建设易门县龙泉街道某某路旁易门县YMTC(2019)01号地块建设项目(易门县〔2019〕易建用字第001号),2019年12月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20年1月16日取得云(2020)易门县不动产权第0000037号不动产权证书,2020年2月5日取得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合格书,2020年2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20年6月17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准予预售易门县某某小区(二期)7幢、8幢、9幢、10幢(住宅)。2020年10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申请人购买第三人建盖的位于易门县某某小区(二期)10-06-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84.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设面积273.81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0.63平方米。2020年10月29日向登记机关备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中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致。2022年5月27日,申请人接收了房屋,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一房屋平面图露台位置与实物位置存在差异,2022年6月28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第三人减少申请人人民币50000元房款。被申请人巡查发现,申请人于2022年7月26日对某某小区(二期)10-06-2号房屋露台进行加层、扩建,指派执法人员于2022年8月5日对申请人调查询问,申请人认可2022年7月20日开始有对(二层)露台进行加层、扩建的行为。2022年8月9日对龚某调查询问,第三人知晓申请人扩建行为。被申请人2022年7月29日向申请人送达《易门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易自然资(规)责停字〔2022〕第22号),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其建设行为。被申请人2022年11月10日委托易门某某测绘有限公司对申请人10-06-2号房屋涉嫌违法建设建筑面积进行勘测,申请人进行加层、扩建涉嫌违法建筑面积为48.78平方米。2022年11月1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擅自建盖房屋,涉嫌未批先建立案,并向易门县自然资源规划中心发函要求核实,经核实,申请人2022年7月间对购买的10-06-2号别墅二层露台进行扩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的建筑物是某某小区规划验收后的违法建筑,影响规划实施,不符合审批条件,属于无法改正的情形。被申请人立案审理后,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了(易自然资(规)罚告字〔2023〕第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盖的永久性建筑48.78平方米”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申请人逾期未提出申请。被申请人经过法定审理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23年1月30日作出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3年3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3年4月6日受理,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第三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了违法线索登记表、《易门县自然资源局行政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两份)、现场勘测委托书、现场勘测笔录、《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审查合格书、规划施工图纸、关于某某小区别墅区10-06-2号申请人违法建设给予提出规划意见的函、申请人违法建设规划意见的回函、部门法律顾问文件合法性审查表、会审议题申报表、违法案件审理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案卷材料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现场勘验委托书等证据、依据。第三人未提出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了营业执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审查合格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资项目备案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补充协议》、施工图纸、某某号房屋交接验收表等证据。
本机关2023年4月17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交不认同的事实证据,未提出抗辩。2023年4月26日,申请人代理律师赵某到本机关查阅了被申请人提供的材料,2023年5月8日邮寄了一份《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的答复》回复意见。未提交不认同的事实证据。
本机关认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相关法律法规,依法查处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国土空间规划违法案件”是被申请人的主要职责,其对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是适格的行政执法主体。2020年10月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申请人购买第三人建盖的位于易门县某某小区(二期)10-06-2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284.4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设面积273.81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10.6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中一致,建筑面积不包含申请人加层、扩建的涉案(二层)露台48.78平方米。申请人2022年5月27日接收房屋,于2022年7月20日开始对(二层)露台进行加层、扩建的行为,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作出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综上,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作出的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为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盖的永久性建筑48.78平方米的”决定的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2023年1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易门县自然资源局2023年1月30日易自然资(规)罚字〔2023〕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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