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钟某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公安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本机关已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易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
申请人称:2023年5月12日13时00分,申请人钟某某收到被申请人易门县公安局作出的《易门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决定对申请人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申请人认为: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选择性处罚显失公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完整:遗漏了挑事方为高某而非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分清双方打架的起因和过错,对先动手打架的挑事方高某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仅仅处罚防卫反击的申请人一方,显失公平,行政处罚不合理;
2.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申请人与高某,未婚先育有一女儿,双方曾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打架时正在闹分手。双方同居期间类似夫妻关系,夫妻或者具有恋爱关系的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打架(造成轻微伤害)的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被申请人扩大(类推)解释法律适用,行政司法权(公权力)无限制粗暴地干预婚姻家庭纠纷,不利于化解婚姻家庭矛盾,不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生活秩序。申请人与高某第一次打架的行为,公安机关依法应当作出警告,对双方同时予以批评教育。因此,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改为对双方进行警告和批评教育。综上所述,申请人与高某同居期间发生纠纷导致打架,起因是高某拿着木棍冲入房间欲殴打正在睡觉的申请人引起的,双方之间的矛盾属于具有恋爱(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矛盾,系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私人之间的矛盾,双方打架的行为发生在家里,没有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应当慎用公权力去破坏私人关系,更不应当简单粗暴一罚了之。被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彻底破坏了双方的正常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复议申请人钟某某因殴打他人对易门县公安局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18日向易门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的复议申请,现作以下答复:
申请人辩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选择性处罚显失公平。2.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我局认为申请人辩称不成立,证据如下:
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一)违法嫌疑人钟某某2023年3月1日、5月5日询问笔录陈述:2023年2月23日21时许,高某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找到其后,高某拿着一根拇指粗的木棒打其右手臂、右手腕、右腿,其被高某用木棒打了之后就揪住高某的头发打了高某两耳光,并将高某推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其也摔倒在地,高某与其倒地后,其与高某躺在地上扯打在一起,在扯打过程中,高某未使用刀。从违法嫌疑人钟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在与高某争吵过程中,其被高某用木棒打了之后就揪住高某的头发打了高某两耳光,并将高某推倒在地,在扯打过程中,高某未使用刀;(二)违法嫌疑人高某2023年2月28日、4月28日的两次笔录证实,2023年2月23日11时许,因申请人与高某未婚育有一女,申请人与高某在电话中因女儿抚养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吵,后于2023年2月23日21时许,高某带着女儿钟某橦、侄子高某勋到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找到正在休息的申请人,申请人与高某见面后,再次因钟某橦的抚养费问题争吵扯打。被侵害人高某陈述在扯打过程中其左侧脸颊、左眼、左手食指、左脚脚踝受伤,头被申请人打伤。
二、其他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某2023年2月27日、4月25日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2月23日20时许,其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喝茶,此时高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一楼茶桌上拿了一把刀到3楼找申请人,其因怕高某与申请人将事情闹大,遂上3楼打算劝解,其到场时高某与申请人已经扯打在一起,此时申请人用手揪住高某头发打高某的头,高某用手抓申请人,但其在整个扯打过程中未看见高某使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后李某某将正在扯打的高某与申请人拉开。从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用手揪住高某头发打高某的头,高某用手抓申请人,但其在整个扯打过程中未看见高某使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二)证人郭某某2023年3月14日、4月27日的两次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2月23日21时许,其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喝茶,此时高某到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一楼茶桌上拿了一把刀到3楼找申请人,因其看现场情况不对,遂尾随证人李某某上3楼打算劝解高某与申请人,其到现场后,看到申请人躺在地上揪着高某头发,高某躺在地上揪着申请人的手,后郭某某将二人拉开,在扯打过程中,郭某某未看见高某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申请人躺在地上揪着高某头发,高某躺在地上揪着申请人的手,未看见高某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三)证人杨某2023年3月13日、5月9日两次询问笔录证实:2023年2月23日21时许,其正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3楼住处给其孩子洗澡,此时其听见外面有小孩在叫,遂到楼道看是什么情况,出来后看到高某与申请人二人躺在地上并相互扯打,此时其出声劝解高某与申请人不要打架并抱起正在地上哭喊的钟某橦到了一楼,在此过程中,未看见高某使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从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高某与申请人二人躺在地上并相互扯打,其未看见高某使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
三、报警记录、调解记录等书证:2023年4月13日,因申请人与高某吵架并引发扯打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组织高某与申请人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均无法接受对方提出的调解条件,调解未果。调解笔录能够证实,处罚前因高某与申请人打架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公安机关已经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扩大(类推)解释法律适用,行政司法权(公权力)无限制粗暴地干预婚姻家庭纠纷,不利于化解婚姻家庭纠纷,不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生活秩序的事实不成立。自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2月23日,高某与申请人因纠纷、打架报警7次,其中:作其他处理4次,调解处理2次,刑事案件不予立案1次。根据报警记录、调解协议书及不予立案决定书,高某与申请人因纠纷与打架向公安机关报警多次,申请人提出的在本案件中其与高某是第一次打架的事实不成立。2020年7月27日至2023年2月23日的7次接报警记录证实,申请人与高某双方的矛盾已经超出具有恋爱关系(婚姻)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内部矛盾,双方打架的行为不止发生在家里,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证实,公安机关多次组织申请人与高某调解,申请人提出的行政机关特别是司法机关应当慎用公权力去破坏私人关系,简单粗暴一罚了之,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彻底破坏双方的正常关系,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目的和初衷的事实不成立。
四、鉴定意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4月4日认定的易公鉴(法损)字〔2023〕36号鉴定书,高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23年4月13日收到鉴定文书,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与高某。(详见该案卷宗第110页至119页)。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23年3月13日认定的易公鉴(法损)字〔2023〕22号鉴定书,申请人的本次损伤未达轻微伤。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鉴定文书,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与高某。
五、处罚依据:违法嫌疑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高某与申请人双方因钟某橦抚养费发生争吵并扯打,双方均有过错,我局综合该案件的起因、发生的经过、案件的事实、造成的后果,对高某与申请人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和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因高某在该案中,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之规定,于2023年5月12日对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因申请人在该案中殴打高某,造成高某轻微伤,经派出所民警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高某在该案中有过错,我局综合该案件的起因、发生的经过、案件的事实、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2023年5月12日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辩称的: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行政机关选择性处罚显失公平。2.行政处罚法律适用错误不成立。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之规定。综合该案的违法情节、对被侵害人造成的影响,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高某未婚同居生育一女,在2023年2月23日11时许,高某与申请人在电话中因女儿钟某橦抚养费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发生争吵,后高某于2023年2月23日21时许到申请人住处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某区某号找申请人,打电话得知申请人正在三楼,高某从一楼拿了一把水果刀上楼,高某与申请人见面后,两人再次因女儿的抚养费问题争吵并发生扯打,在扯打过程中,申请人陈述:“高某拿着一根拇指粗的木棒打其右手臂、右手腕、右腿,其被高某用木棒打了之后就揪住高某的头发打了高某两耳光,并将高某推倒在地,在此过程中其也摔倒在地,高某与其倒地后,其与高某躺在地上扯打在一起,在扯打过程中,高某未使用刀。”高某陈述:“在争吵过程中申请人将其推倒并揪住头发与其发生扯打。”后被闻声而来的李某某、郭某某、杨某劝停拉开,高某下到一楼报警。在整个扯打过程中,证人李某某、郭某某、杨某证言证实二人躺在地上并相互扯打,申请人用手揪住高某头发打高某的头,高某用手抓钟某某,未看见高某使用木棍和刀伤害申请人。被申请人2023年2月23日立案调查,2023年3月9日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本次损伤未达轻微伤。高某陈述在扯打过程中其左侧脸颊、左眼、左手食指、左脚脚踝受伤,头皮被申请人揪扯血肿。2023年4月4日经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本次损伤构成轻微伤。2023年4月13日易门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59条之规定,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对高某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综合该案件的起因、发生的经过、案件的事实、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23年5月12日作出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3年5月12日作出的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5月24日依法受理,2023年5月2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被申请人2023年6月7日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提交了申请人正侧面照片、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公(龙泉)审字〔2023〕590号行政处罚审批表、接处警登记表、易公(龙泉)受案字〔2023〕177号受案登记表、易公(龙泉)行立字〔2023〕116号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易公(龙泉)行传字〔2023〕113号易门县公安局传唤证、易公(龙泉)审字〔2023〕197号传唤审批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申请人询问笔录、高某询问笔录、李某某询问笔录、郭某某询问笔录、杨某询问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易公(龙泉)缓拘决字〔2023〕1号易门县公安局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收取保证金回执、现金进账单、违法嫌疑人员体格检查表、视频光盘两张等证据材料。
本机关2023年6月9日向申请人送达了(易政行复证换通字〔2023〕第4号)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向本机关查阅相关证据材料、针对申请人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于10日内向本机关提交相关的抗辩证据材料。申请人未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其他抗辩。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易门县公安局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对本辖区内治安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申请人在易门县龙泉街道烧烤城殴打高某的行为,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殴打高某的违法行为依法受理,调查并进行处罚,符合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被侵害人造成的影响予以了综合考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规定。综上所述,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易门县公安局2023年5月12日易公(龙泉)行罚决字〔2023〕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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