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4号
申请人:崔某某,男。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崔某某不服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2024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某店将“某某玫瑰花”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告知不受理决定。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2月5日收悉。因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2024年2月8日发出补正通知书,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于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不受理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经营店铺。
申请人称:1.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举报“某某店”将“某某玫瑰花”当作普通食品在进行销售:其一、产品标题及详情明确将“某某玫瑰”类别标注为“花茶”。其二、产品标签上明确标注了“食用方法:开水冲泡”。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151号)规定可知,除了重瓣玫瑰花之外的其它玫瑰花可用于保健食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2.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简单回复:“法律法规未禁止‘玫瑰花’作为实用农产品销售,本局对您的诉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回复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混淆了普通食品和农产品的概念,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回复,所以申请行政复议;3.截止到本人写此行政复议的时间(2024年月1日14日),商家的违规销售行为完全没有改正,可见被申请人在明知商家违规的情况下,却没有履行其职责,选择了无视和包庇;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要求,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撤销玉溪市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反馈给本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并要求其对此案件立案查处,并按照举报奖励规定给予申请人奖励。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截图一份、产品图片、购物票据一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一、案件基本事实。2024年1月3日,答复人通过收到全国12315系统平台收到崔某某的网络投诉件,主要内容:某某店在拼多多平台上设立的云南某某山货铺售卖“某某玫瑰花”茶,商家将某某玫瑰当作食品售卖,被答复人在该网店购置货值14.98元的某某玫瑰500克后,认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要求退款、赔偿、予以立案查办并按照举报奖励规定给予奖励。二、依法履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4年1月4日,答复人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并制作了相关文书。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和《云南省地方标准 食用玫瑰生产技术规程》(DB53/T671—2015)第3.1和4.4的规定,4种食用玫瑰品种中包括某某玫瑰,食用部位为其干燥花蕾;另,被投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答复人认定其经营某某玫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该投诉事项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三、法律依据正确,处置程序合法。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人于2024年1月4日8时36分,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向投诉人做了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诉求不予支持的告知。
综上所述,答复人在收到非现场投诉信息后,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投诉处理相关程序规定,依法进行了调查处理,按照相关规定作出对被答复人崔某某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作出予以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机构职能职责复印件各一份;3.崔某某投诉某某店事项处理卷宗(正卷)复印件一份21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1月3日,在拼多多平台上购买到某某店的云南某某山货铺售卖“某某玫瑰花”茶500克,单价:14.98元。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规定,认为某某店将“某某玫瑰花”茶当作可食用的普通食品售卖,存在食品安全隐患。2024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某店将“某某玫瑰花”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被投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材料,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和《云南省地方标准 食用玫瑰生产技术规程》(DB53/T671—2015)第3.1和4.4的规定,4种食用玫瑰品种中包括某某玫瑰,食用部位为其干燥花蕾;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其经营某某玫瑰的行为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4日8时36分,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向投诉人回复“不受理,法律法规未禁止‘某某玫瑰花’作为食用农产品销售,本局对您的诉求不予支持!”,向投诉人做了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诉求不予支持的告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且混淆了普通食品和农产品的概念”,对被申请人的告知不受理决定不服,2024年1月29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2月5日收悉。因申请人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2月8日发出补正通知书,2024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不受理的处理结果,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处理违规经营店铺。”,本机关2024年2月29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6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3月15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机构职能职责复印件,申请人投诉某某店事项处理卷宗(正卷)复印件一份21页。
本机关2024年3月20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未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抗辩。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事项依法有权进行调查处理。申请人2024年1月3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某某店将“某某玫瑰花”当作普通食品进行销售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人某某店进行现场检查,根据《云南省地方标准 食用玫瑰生产技术规程》(DB53/T671—2015)第3.1和4.4的规定,可认定被投诉人经营的“某某玫瑰花”属于食用玫瑰品种,主要用于泡制花茶。被投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的投诉事项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0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1月4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诉求不予支持的告知,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投诉处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1月4日作出的不受理决定。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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