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5号
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长杰 职务:局长。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梅营路316号。
委托代理人:矣正南,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监察与劳动关系股股长。
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不服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53042520230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3月1日收悉,2024年3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53042520230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苏某某的伤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苏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是以欺骗手段找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获得,来源不合法。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与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认为与苏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53042520230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1份;2.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信用代码查询网页打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关于复议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的请求、内容和理由答复如下:
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复议申请人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依法对工伤认定申请人的申请负有审查确认职责,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编号53042520230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事实及理由如下:
2023年11月7日,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向被复议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居民身份证、易门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事故证人证言、规章制度、合作协议、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等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复议申请人审查后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于2023年11月8日决定予以受理,同日向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申请人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6日,被复议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用人单位举证通知书》,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11月30日向被复议申请人提交了视频、录音光盘一份,不认可其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被复议申请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和复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定如下事实:苏某某于2023年2月10日进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下料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6时,通过指纹打卡的方式打考勤,工资每天240元,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3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苏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被钢板夹到右手小指,受伤后公司安排工程师陶某某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并由陶某某代办入院出院手续。诊断机构: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结论:1.右手小指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小指压榨伤;3.右手小指掌侧固有静脉、动脉断裂。
被复议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苏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复议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及其同事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复议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复议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某某受伤害为工伤。被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把《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因复议申请人拒绝签收,被复议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把《认定工伤决定书》留置送达复议申请人。就上述事实及理由,被复议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维持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请求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份,授权委托书二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任职文件复印件二份,单位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二份;3.行政复议证据目录复印件一式二份合计140页;4.法律法规清单复印件一式二份。
经审理查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于2023年2月10日进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下料工,上班时间为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时至18时,通过指纹打卡的方式打考勤,工资每天240元,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23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苏某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被钢板夹到右手小指,受伤后公司安排工程师陶某某送至易门县人民医院就诊,并由陶某某代办入院出院手续。易门县人民医院诊断:1.右手小指中节、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右手小指压榨伤;3.右手小指掌侧固有静脉、动脉断裂。被申请人认为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提交的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以及苏某某同事调查笔录及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音光盘不足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复议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某某受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2024年3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53042520230018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对苏某某的伤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机关于2024年3月1日收悉,2024年3月6日依法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3月20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机构职能职责复印件,行政复议证据目录复印件合计140页,法律法规清单复印件一式二份。
本机关2024年3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71页。申请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机关提交不认同的事实的证据材料,未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2024年4月7日提交了视频、录音光盘一份,申请人要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申请工伤认定的材料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公司盖章,来源不合法,申请人不认可与苏某某存在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主体适格。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于2023年11月7日向被申请人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苏某某因2023年7月10日16时10分许在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经到易门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出院。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提供的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苏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申请人提交的视频、录音光盘经审查不足以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苏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2023年12月28日作出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申请人苏某某受伤害为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3年12月28日作出的编号5304252023001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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