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11号
申请人:周某某,男。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2024年5月7日通过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黑糖玫瑰”存在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3日收悉,2024年6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8日购买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后认为其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通过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被申请人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被申请人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涉案产品标签瑕疵已整改完毕,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一、瑕疵认定错误。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属于瑕疵并已整改,然而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由此可见,本案问题不属于并不属《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不影响食品安全”“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被申请人认定属于瑕疵缺少证据,是错误的。涉案产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产品,产品能够在超市上架销售,会误导消费者以为是合法产品,所以是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二、违法行为认定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同时,该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经查,“某某黑糖玫瑰”产品未含有黑糖成分,其标签名称不能真实反映食品属性,显然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款。参考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黑糖糖浆”未含黑糖成分的处罚案例(沪市监闵处〔2021〕122021002966号),该案例中,上海某某有限公司因产品标签与实际成分不符,误导消费者,被依法处罚。同样,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也存在类似情况,理应依法查处;三、未尽全面调查义务。被申请人仅依据整改报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未全面调查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未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检查及进一步核实,未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规定的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投诉举报函1份、涉案产品图片3份;2.举报答复短信息截图1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阅卷申请书1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二、基本事实。2024年5月14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关于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 未添加“黑糖”而标注“黑糖”字样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5月14日,答复人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生产日期为2024年9月16日的某某黑糖玫瑰产品及外包装,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答复人结合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的标签标识的配料名称存在瑕疵。2024年5月14日,答复人向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5月14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答复人提交了《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关于产品包装整改回执》及整改后的配料名称图片。2024年5月23日,答复人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向被答复人做了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告知;三、理由及依据。经查,2024年4月15日至6月17日,被答复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先后向答复人邮寄《投诉举报函》16件,含投诉16件,举报16件,均系食品标签标识事项,涉及本行政区域2户食品生产企业,其中涉及云南某某有限公司11件,另,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查询,周某某先后在全国12315系统平台投诉255件、举报262件。本案中,被答复人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没有行政复议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复投诉举报食品包装标识问题,明显不属于普通消费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投诉举报,非普通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应当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答复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义务,已履行了法定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被答复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被答复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被答复人的合法权益,其权益应当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同时,答复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因此,被答复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要求,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2.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3.周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资料复印件一卷61页。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28日申请人购买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1瓶,单价14.50元。产品未添加“黑糖”而产品标识有“黑糖”,生产销售与标签不符的食品,认为该产品标签存在不符合规定,会误导消费者,涉案产品标签问题属于严重违法行为。2024年5月7日通过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黑糖玫瑰”存在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举报请求对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同时请求书面通知举报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结合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的标签标识的配料名称存在瑕疵。2024年5月14日,向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5月14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关于产品包装整改回执》及整改后的配料名称图片。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以短信息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2024年6月1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本机关2024年6月13收悉,2024年6月18日依法受理。2024年6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7月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机构职能职责复印件,申请人周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资料复印件一卷61页。
本机关2024年7月2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本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他抗辩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5月7日以邮寄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某某黑糖玫瑰”存在产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收到举报信后,当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现场笔录》,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等证据,结合调查核实、收集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黑糖玫瑰”的标签标识的配料名称存在瑕疵。2024年5月14日,向被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3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5月14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召回公告》《召回计划》《关于产品包装整改回执》及整改后的配料名称图片。被申请人2024年5月14日对该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以短信息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的范围和条件。被申请人2024年5月23日通过全国12315系统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5月23日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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