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12号
申请人:陈某某,男。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 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实名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某某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的“某某核桃油”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短信,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收悉,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某某土特产经营部”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4年5月15日,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在拼多多开设的店铺“云南某某特产馆”,销售的“某某核桃油”,规格为瓶装,净含量500ml。该店铺在网页上宣称,“今古县产地非转基因核桃”“原料全部非转基因核桃”。申请人被误导后,以为“非转基因核桃油”会更好吃、更健康,下单购买了3瓶(订单号:240515-642174237103853)并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共计196.09元。申请人收到货后打开炒菜,品尝后感觉口感不好,还不如普通的核桃油好吃,并且产品标签上也没有标注质量等级。申请人随后在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对了相关规定,才知道根本就不存在“转基因核桃油或非转基因核桃油”。核桃并不在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某某土特产经营部虚构“非转基因核桃油”,故意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第16号关于加强食用植物油标识管理的公告》《农业农村部农科(执法)函〔2015〕第18号关于指导做好涉转基因广告管理工作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告知短信。告知短信中被申请人表述:本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某某核桃油”已从平台下架。并没有明确表示根据哪一条哪一款法律法规决定不予立案,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存在违法行为,仅仅是下架商品就草草了事?该行为存在严重不作为,乱作为。综上,申请人严重怀疑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行为,否则违法事实清晰,却不予立案。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收到被申请人发送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后,便向贵局提出行政复议,目前没有就该复议请求事项向易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综上,申请人依法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贵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复议裁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投诉举报材料1份、涉案产品照片1份;3.“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网页宣传截图、支付截图各1份;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称“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的网店(云南某某特产馆)存在关于某某核桃油的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桃油”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虚假宣传内容并予以行政处罚、给予奖励、退货、赔偿损失、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24年6月6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网页截图等证据并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被申请人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被举报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经下架在拼多多平台上网店(云南某某特产馆)关于核桃油产品的宣传网页和核桃油产品,且核桃油无库存,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桃油,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针对核桃油产品的宣传网页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桃油的事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二、理由及依据。(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就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职责,并依据获取的证据进行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维护申请人权益的职责,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针对被举报人做出的,申请人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否立案并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均对申请人实体权益不产生任何影响,更不会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被申请人按照法定时限告知了申请人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决定,保障了申请人的程序权利;(二)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书面告知于法无据;(三)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没有行政复议法上的请求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权是民事关系,申请人所主张的权益应当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寻求解决。因此,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情形、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情形、范围的规定,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申请人陈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资料复印件一卷21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15日从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在拼多多开设的网上店铺“云南某某特产馆”购买了3瓶净含量500ml的“某某核桃油”,支付了货款共计196.09元。感觉炒菜品尝口感不好,通过在农业农村部官方网站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官方网站查对了相关规定,知道不存在“转基因核桃油或非转基因核桃油”。核桃并不在农业农村部发布的“第一批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内,认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虚构“非转基因核桃油”,故意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属于典型的欺诈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被申请人实名投诉举报,请求依法查处。请求事项:1.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整改涉及虚假宣传的广告内容,并依法予以处罚;2.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奖励,未使用的产品退货,要求被投诉人按照规定赔偿损失;3.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6日指派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6月6日16时40分许向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了现场调查笔录。一、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某某核桃油”已从平台下架,现已无库存;二、经调取“某某核桃油”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记录,从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6日一共销售了5瓶某某核桃油,调取的时间由平台自动生产;三、现场由该经营部提供了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拼多多平台该店的下架记录截屏和销售记录截屏。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告知短信。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短信。2024年6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立案查处“某某土特产经营部”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机关于2024年6月18日收悉,2024年6月24日依法受理,2024年7月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7月11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机构职能职责复印件,以及申请人陈某某投诉举报事项处理工作资料复印件一份21页。答复意见是“被申请人2024年6月6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经营者的居民身份证、网页截图等证据并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被举报人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前,已经下架在拼多多平台上网店(云南某某特产馆)关于核桃油产品的宣传网页和核桃油产品,且核桃油无库存,无证据证明被举报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桃油,现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违法行为。针对核桃油产品的宣传网页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核桃油的事项,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无证据证明其举报的事项对其自身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事项的情形、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情形、范围的规定,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本机关2024年7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签收,2024年7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提交了一份行政复议证据交换答复书,答复意见是“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二、申请人的举报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三、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回复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机关依法、公正作出复议裁决。”
申请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到本机构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以及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实名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土特产经营部销售的“某某核桃油”涉嫌虚假宣传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查处。被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6月6日派出执法人员到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4年6月6日16时40分许向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作了现场调查笔录。调查情况:一、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该经营部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某某核桃油”已从平台下架,现已无库存;二、经调取“某某核桃油”在拼多多平台的销售记录,从2016年1月1日至2024年6月6日一共销售了5瓶某某核桃油,调取的时间由平台自动生产;三、现场由该经营部提供了某某土特产经营部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经营者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拼多多平台该店的下架记录截屏和销售记录截屏。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某某土特产经营部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经营资质,现场检查未发现被举报核桃油产品,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其他违法行为。根据收集、调取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的范围和条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出举报决定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告知短信,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举报处理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6月1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短信。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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