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14号
申请人:吴某某,男。
被申请人: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南华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时红强,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编号为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2024年8月5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5日收悉,2024年8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不服不满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易综执法告〔2024〕5号(信访事项复意见书),特此申请复查。
申请人称:1.要求撤销易综合执法信告(2024)5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
2、恳请易门县人民政府解决申请人吴某某在易门县2016年至2024年经营出售电动车,很多次受到易门交警和城管的阻挡刁难说占道经理,这里不给停放,哪里不给摆,到处都被撵走,2016年至2021年我在易门县某某路某某号商铺经营电动车期间,在2019年4月15日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直接说就是新能不给上路,交警每天堵两轮电瓶摩托车、三轮电瓶摩托车、四轮电瓶车扣压,闹得易门县老百姓不得安宁,我妻子也闹离婚离开了我,在2021年房租费交不起了,易门县龙泉街道某某路某某号租赁房合同到期后,我实在没有钱交房租续租,此后我在也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情况下,我都是听从易门县交警和城管的安排下停放在哪里我就停放在哪里。把我的电瓶车变成机械车,易门县交警说是上面的政策,两轮电瓶摩托车、三轮电瓶摩托车、四轮电瓶车都要驾驶证,我的老年代步车就卖不出去了,害了多少老百姓苦不堪言,买几百元钱的电瓶车被交警堵进去还罚款500元至2000元,多长时间都拿不回来,跟交警队围转受管理一辈子,我卖给王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在2020年4月22日被交警队扣压罚款650元,交托车费400元,合计1050元,王某某今年77岁也被交警折腾,在2021年11月24日王某某的老年代步车又被交警队扣压罚款650元,我卖给李某某老年代步车被交警扣压,吴某某的老年代步车被交警队扣压一张没钱取回来,在2020年8月27日,我兄弟吴某全代驾驶证交李某某和吴某某的两张老年代步车罚款,每张车650元,两张车罚款1300元,交停车费5000元,共计6300元正,还有我卖给李某富的老年代步车2021年3月16日被交警队扣压罚款650元,就这样,易门交警见一张车堵一张车,老百姓打工堵着一回几个月都拿不回来还要罚款,坑害老百姓不得安宁我也其中之一,以前我是跑大车做煤生意拉煤给老百姓拉烤烟煤带账到烤烟钱出来才去收款,自己买了六张大车和装再机等一辆小轿车加我租赁的两块大场地被政府征收补偿了148万元,当时电视台播放大力推新能源电动车不要驾驶证,新能源不失业,我就把多年苦的几十万元积蓄和政府补偿148万元,共计200多万元的投资到新能源老年代步车里面去了,2023年8月25日易门交警和城管所安排停放在易门县某某南路某某街上段,某某路停车位上和康达医院前公共空地、中心街背面住宅区空地,车辆强行扣压老年代步车拖拉到易门县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南侧空地上不给卖,易门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每天早上9点将门打开我进去在把大门关上,在里面维修保养,不是在里面出售,有好几次我向他们说开两张电瓶车出来充电都不给开出来,长期扣压车辆,说是免费停车,大门每天都是锁着的还说谎话在出售。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赔偿,别的省城都在保护开发商,易门县交警和城管就是害开发商做生意的人,以上的事实都是易门县交警和城管操作新能源不给上路,我的新能源老年代车无法出售,车辆所造成的损失费由易门交警和城管赔偿,我的老年代步车城管扣压32张,外面还有十多张,共计40多张,政府明查,新能源要有政府政策支持和帮助才能生存。十年前我的几张大车在昆明买的,在易门落的户,我的大车在易门检审不过去,就到陆良县、安宁市、峨山县、楚雄州武定县去检审大车,我租赁十年某某地堆放的煤渣在2024年4月26日六街政府强行采用各种手段用政府政策把我的5000多吨煤渣,几十万元煤渣叫几十辆大车抢去拉走,至今也不给我认得拉到那里去了,有意害我切断大车机械和小车,装载机的经济来源,到现在也没有解决赔偿,这么多年我都为老百姓着想,把我苦了这些年没有房子住,在欠租房钱还差多少贷款,老家也没有房子,把我害得全家妻离子散,我含着泪水,苦不堪言,走投无路,目前我无经济来源,又养着83岁的老人没法生活,特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恳请给予受理和协商解决。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1件、《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1份3页。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一、关于对易门县爱国卫生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专题会议的落实情况。(一)会议情况。2023年8月24日上午,易门县爱国卫生专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召集相关部门召开研究吴某某长期占用公共车位且不交停车费问题的专题会议。(二)会议决定。1.住建部门下达通知书并帮助找停车位,公安机关配合清走;2.某某公司及公安机关负责收集相关证据,如有需要,提起诉讼;3.如再反复,街道上由公安机关负责清走,背街背巷由住建负责清走;(三)工作落实情况。2023年8月24日下午,易门县城市管理局根据专题会议的决定,执法人员将《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吴某某,但申请人吴某某拒绝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就相关事项当面向吴某某宣读(详见移送的光盘视频)。8月25日,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会同交警等相关职能部门对吴某某长期占用公共资源的32辆四轮电瓶车拖移至指定的临时场地停放。截至目前,吴某某的30辆老年代步车还停放于易门县龙泉街道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停车场,另外2辆已由吴某某开出停车场自行处置,在停放期间城市管理局并未阻碍吴某某对临时停放电动车的经营行为。
二、关于对“要求撤销《吴某某的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的回复。2024年7月1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到易门县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南侧空地上,当面将《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送达至申请人吴某某,申请人吴某某看了《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后,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对我局信访部门服务、对责任单位、对问题处理结果评价均为满意。我局对吴某某出具的《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程序合法、告知内容客观真实、有理有据,不存在过错。
三、关于对“2019年4月15日责令整改事项”问题的答复。复经查阅资料,吴某某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关于就2019年4月15日的陈述内容实为申请人吴某某2019年期间占道经营的违法问题。2019年4月15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吴某某送达《建设行政执法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易建行执政字〔2019〕49号),责令申请人于2019年4月15日18时前,自行移除擅自占用人行道摆放待售、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内的电动四轮车,恢复道路通畅,杜绝占道经营行为,并制作《建设行政执法现场勘查笔录》。申请人吴某某在限期进行了整改,未对申请人吴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四、关于对“交警对老年代步车落户及执法活动给与罚款”问题的答复。关于对老年代步车落户政策及交通执法相关事项的答复以交通管理部门回复为主。
五、关于“要求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对扣押的老年代步车给予赔偿损失”问题的答复。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会同交警等相关职能部门于2023年8月25日,将申请人吴某某长期占用市政道路停车位待售电动四轮车拖移至指定空地,一直以来并未收取过吴某某的停车费、场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其行政行为属于临时性的帮扶措施,并未对该车辆进行扣押。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于每天上午8时30分将停放车辆场所大门打开,未限制吴某某进出停车场自由,未限制吴某某对电动车进行日常保养和经营的自由。执法部门行政行为未侵犯其合法权益,其电动车滞销属于吴某某的个人经营行为,其产生的经济损失与临时性的帮扶措施不存在因果关系,其经济损失应由市场主体个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申请人提出的“扣押的老年代步车给予赔偿损失”的请求不成立。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2.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1页、被申请人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1页,任职文件复印件1份2页;3.《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易室字〔2024〕15号)复印件1份8页、情况说明1份1页。4.《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易室字〔2019〕23号)复印件1份10页。5.案件来源情况说明1份1页。6.依法分类处理事项受理告知书、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公文呈批单复印件2份3页。7.《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4页。8.建设行政执法行政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1份1页(2019年4月15日)、建设行政执法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存根)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份2页(2019年4月15日)、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1页(2023年8月24日)、告知书(存根)复印件1份1页(2023年8月24日)、现场照片复印件1份3页、向吴某某宣读《告知书》视频光盘1碟。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县委办印发《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规定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易门县城市管理局牌子,第三条主要职责第(十一)项规定承担城市管理职责。2016年7月21日申请人注册“易门龙泉吴某某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地点为龙泉街道某某路某某号、557号铺面,2021年经营地点变更到龙泉街道某某街9号。2019年4月15日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派执法人员对申请人在易门县龙泉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店门外占道经营现场勘查,制作了《建设行政执法行政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占道经营情况,一、擅自占用人行道停放电动四轮车待售3辆,二、擅自占用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泊位待售车轮电动车7辆。申请人对现场勘查笔录注明“情况属实”签字认可。同日,申请人在易门县龙泉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因占用城市道路经营电动四轮车,违反了《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作出《建设行政执法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易建行执改字〔2019〕第49号),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于2019年4月15日前改正,要求务必于2019年4月15日以前自行移除擅自占用人行道摆放待售、非机动车道内停车泊位内的电动四轮车,恢复道路畅通、杜绝占道经营,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依法处罚。2023年8月24日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向申请人送达《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中心街住宅区公共空间停车位、某某路、某某巷段停车泊位等停放多辆四轮电瓶车,长期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导致部分市民不满并进行投诉,同时也对市容环境卫生产生较大影响。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玉溪市城市管理条例》规定,结合申请人实际情况,经县级相关部门共同协商,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于2023年8月25日会同交警相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人在县城内长期停放的所有四轮电瓶车拖移至临时场地停放,务必请申请人配合执行。相关事项告知如下:1.现有的临时停放场所是政府临时性帮扶的空地,不作为你户长期停放的用地。2.临时停放场地不作为临时售卖场所使用。3.你户所属的四轮电瓶车在临时场地停放期间,导致的损毁被盗、遗失等后果由你个人自行承担。4.如发生政府需开发临时停放场所用地等不可抗拒的因素,你户需无条件将剩余车辆自行拖离让出空地。申请人未签字。2024年8月29日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申请人询问了解该情况,申请人回答“2023年8月24日城管告知我,因我长期占用城市公共资源、占道经营,把《告知书》送给我,我看了告知内容,也知道告知内容,但我没有签字”。2023年8月25日,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会同交警等部门对申请人长期占用公共资源的32辆四轮电瓶车拖移到指定的临时场地易门县龙泉街道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停车场停放。自2023年8月25日到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一直停放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停车场,停放期间申请人开出2辆,现在还停放30辆。停放期间,相关部门未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于每天上午8点30分将停放车辆场所的门打开,晚上由申请人自己关门(拉门后自动锁起),未限制申请人进出停车场自由,未限制申请人对电动车进行日常保养和经营。
另查明,2024年3月29日根据相关文件要求,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加挂易门县城市管理局相关职能职责划转至被申请人加挂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职能由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划转到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7月25日县委办印发《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主要职责第(三)项负责办理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占道施工、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等审批工作。负责办理门头牌、临时占用人行道等备案工作,第(四)项负责对县城建成区内市容秩序的监督管理,第(五)项负责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内相关的信访、投诉、申诉、调解等工作。
2024年7月5日,申请人向云南省信访局反映“要求易门县人民政府督促易门县城市管理局对扣押的老年代步车给予赔偿损失”,由云南省信访局通过《云南省信访信息智能辅助系统》转交玉溪市信访局,玉溪市信访局通过《云南省信访信息智能辅助系统》转交易门县信访局,易门县信访局通过《云南省信访信息智能辅助系统》转交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办理。信访主要内容为,“吴某某反映:1.其在玉溪市易门县某某街道经营老年代步车,2023年8月25日,被易门城管无故扣押,不准其经营,至今未退还,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其在某地租了2亩场地堆放煤渣,2024年3月26 日,某某街道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在15日内整改,将堆放于该路段的煤渣清理干净,因其煤渣有5000余吨,在规定时限内无法拉走,某某街道办事处于2024年4月26日强行拉走,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未得到任何赔偿。吴某某认为:其租赁十来年,长期堆放在公路下边,也没有堆放在公路上,这么多年过往车辆及行人都没有说影响。某某街道发一张交通安全隐患整改通知,颠倒事实不给他堆放,切断机械大车和装载机的经济来源,他认为不合理。应该让他继续在那里堆放,如的确要让他清除,必须给于他赔偿。来访人要求:1.要求政府督促易门县城管局对扣押其老年代步车给予赔偿损失;2.要求政府督促某某街道赔偿其煤渣经济损失。信访情况:来访人曾向易门县信访局反映,经系统查询有记录,有处理意见书,某某街道于2024年6月25日出具了处理意见书,来访人不服,某某街道建议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其无经济来源,无钱打官司,希望政府协调处理。”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主要内容为,一、调查认定申请人反映的内容不属实;二、理由和依据,2016年至2020年申请人在龙泉街道某某路某某号商铺经营电动车,多次占道经营摆放、出售电动车。2021年至今将大量电动车长期停放在易门县城某某南路、某某街上段、某某路的停车位和老康达医院前公共空地、中心街背街面住宅区空地上进行出售。在多次管理、劝导未果的情况下,2023年8月24日易门县城市管理局联合县交警部门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2023年8月25日对申请人长期占用公共资源的32车辆电动车拖移至易门县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南侧空地上。易门县城市管理局执法人员每天上午8时30分将门打开,让申请人对电动车日常保养和出售,只是拖移停放不是扣押,无法满足申请人的要求给予经济赔偿。三、下步工作措施。被申请人将加强部门联动协作,加大对重点路段巡逻力度,对建城区占道经营、车辆乱停等影响市容现象整治。四、处理意见。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收到处理意见告知书30日内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2024年7月5日,信访部门把申请人信访内容转被申请人办理,同日,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信访,并将《依法分类处理事项受理告知书》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公文呈批单,7月16日作出《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同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2024年8月6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23日向本机关提交了一份《关于对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8月15日答复书的说明》,内容与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核实确认相关问题:1.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变更为“不服不满意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特此申请复查,要求撤销易综合执法信告(2024)5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2.申请人长期占道经营,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会同交警将申请人的四轮电瓶车统一停放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停车场,申请人陈述四轮电瓶车卖不出去了影响其做生意,拖移停放的32辆四轮电瓶车未损坏。3.行政复议机构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其要求被申请人和交警赔偿其车款,进货多少赔偿多少。
本机关认为,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被申请人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县城建成区内市容秩序负有管理职责,有权处理综合行政执法权限内相关的信访、投诉、申诉、调解等工作,涉案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主体适格。被申请人2024年7月5日受理信访事项,2024年7月16日作出《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符合《信访工作条例》第三十四条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的规定。易门县城市管理局会同交警等相关职能部门于2023年8月25日将申请人长期占用市政道路停车位待售的四轮电瓶车拖移至指定空地,未向申请人收取停车费、场地服务费等相关费用,停放期间未限制申请人对四轮电瓶车进行日常保养和经营。拖移停放在易门县龙泉街道东某路与迎某路交叉口停车场的32辆四轮电瓶车未损坏。申请人对易门县城市管理局拖移车辆行为及要求赔偿损失申请行政复议期限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处理意见“如不服本处理意见,可收到处理意见告知书30日内向易门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信访工作条例》规定不相符,但不影响申请人救济。申请人不服不满意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要求撤销易综合执法信告(2024)5号(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要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024年7月16日作出的《依法分类处理意见告知书》(易综执法信告〔2024〕5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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