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15号
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6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2024年8月6日收悉,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8日接到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取易市监处罚〔202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严重违反合理行政原则及合法行政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具体如下:
一、野生菌沾染一些微量元素或重金属,是野生菌产业一直面临却始终无法解决的一个难题,根据合理行政原则,本案不应当对申请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1.野生食用菌一直都存在重金属可能超标的隐性问题,这既是一个客观事实,也是一个普遍现象,遇到此类问题,不应当对行政相对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一直是依法经营,照章纳税的企业,近些年因为一些职业打假人(索赔人)的恶意维权,确实产生了一些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但申请人一直都是积极面对及处理,产品也没有因为这些恶意行为被证实存在质量问题,申请人作为当地野生菌食品加工方面的领军企业,对易门县乃至云南的野生菌企业、行业负有相应责任,应反馈并维护野生菌企业、行业的正当诉求及合法权益。野生食用菌因自然生长的客观原因,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微量元素或重金属超标的现象,整个行业因此一直面临被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没收食品原料、生产工具或经营所得,一直面临罚款甚至责令停产停业的风险,从业人员甚至面临被相关司法机关追究相关刑事责任的风险,这是整个行业的痛点及难题,也是政府及相关国家机关应当予以考虑并帮助解决的现实问题。
本次处罚是因为申请人2023年9月4日批次野生某某菌产品“甲基汞”超标,甲基汞主要存在于环境中,通过微生物作用将无机汞转化为甲基汞,尤其是在水生系统中,本案产品为野生某某菌,雨季出菇,一般生长于无污染的野外自然环境中,但公认的无污染的野外自然环境生长下都确实无法避免含有一定的甲基汞及其他重金属,这是人力不可改变的客观事实。如果这些产品不能生产加工及上市交易,如这些产品生产加工及上市交易都要受到行政处罚,那么将会导致这个行业不复存在,相关企业无法生存,势必对整个行业甚至地区经济都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这明显违背了“合理行政”的基本原则;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22)相关规定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案处理应当予以适当考虑,不应当机械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中对于铅、镉、汞、砷等重金属含量的规定未区分“人工种植食用菌”及“野生食用菌”,该问题一直广受诟病,也是国家制定该标准时严重欠缺考虑的地方,既然存在这个问题,那么此标准在执行时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因地制宜,因时制宜的进行合理变通,而不是全国性的一刀切。就此类问题,申请人将通过行业协会等部门及机构向相关国家机构依法进行反馈及申请,争取国家及社会的理解与支持;3.野生食用菌已经成为易门及云南的一张名片,成为带动当地旅游及经济的一个重要引擎,众所周知每年都有误食错食野生菌导致中毒的报道,但是从来没有过因为野生菌重金属问题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报道,因为野生菌不是米面粮油那些老百姓每天日常生活必需的食物,也没有人会长期大量的食用野生菌,既然如此,管理部门对野生菌固有的微量元素及重金属问题的执法,应当充分考虑这些合理性因素,应当适当从宽。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并非明知而故意违法,申请人在此事中没有主观过错,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此案发生后,申请人进行了自查自纠,落实相关情况后主动提报《关于某某菌中甲基汞量超标的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说明了相关情况,证实了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因为产品及行业特性,申请人不可能也做不到对从各进货渠道而来的每一朵某某菌都进行检测,申请人并非明知其甲基汞含量超标而生产加工,申请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被行政处罚。三、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应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申请人仅生产232袋野生某某菌,该批次产品产量较小,金额也非常低,案涉产品已经全部被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未实际流入消费者手中,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另外,本案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相关情况,并通过分析违法原因,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等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努力杜绝类似问题。故本案不应当对申请人进行处罚。
综合以上内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背了合理行政及合法行政原则,处罚明显不当,依法应予以撤销。值此第二十届野生食用菌交易会开幕之际,申请人直面相关客观事实,主动反映问题及行业诉求,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县人民政府充分考虑相关合理性因素,支持野生菌行业发展,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正当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4份;2.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易市监处罚〔202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3.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复印件2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处罚〔2024〕63号)的复议决定。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和中共易门县委办公室、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易室字〔2019〕32号)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易门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对易门县行政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经被申请人查实,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违法行为,具有检验报告等以下证据证明: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和受托人身份信息、视听资料、加工记录、入库记录、销售记录、复检申请、受理通知、整改报告、自愿认错认罚承诺书等证据。上述证据按照法定程序提取或制作,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无异议,足以认定申请人实施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违法行为。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本案案源系云南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属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中查获,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调查期间,申请人不服2024年4月17日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402677)检验结论,于2024年5月15日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5月17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检申请,2024年5月24日,复检机构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接收了由初检机构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移交的备样样品,2024年6月4日,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甲基汞)以Hg计)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生罚告〔2024〕062801号),将查明的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自愿认错认罚承诺书》,明确表示对本局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未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截至目前,申请人未缴纳罚没款。被申请人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先后履行了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告知审批、处罚告知送达、处罚决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通知当事人及送达等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同时保障了申请人的复检、陈述申辩程序权利,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四、定性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处罚裁量适当。申请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职责,未实施野生某某菌原料检验控制措施,查验野生某某菌原料供货方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未严格执行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的野生某某菌成品的检验合格证明和安全状况,违反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野生某某菌成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的规定,导致来源不明的野生某某菌原料未检验、成品未检验即流入市场,具有原料验收把关不严、怠于出厂检验即出厂上市的主观违法故意,且,申请人生产经营的野生某某菌成品经符合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初检、复检,结论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的规定,客观上对社会公众的食品安全形成了危害,构成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行政违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适用准确。被申请人结合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和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经过负责人集体讨并论决定给予申请人减轻处罚,行政处罚裁量适当,不存在滥用行政职权和处罚裁量权的情形。五、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的认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由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共同发布,2023年6月30日实施,是现行有效的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检验、判定的强制执行标准,是各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各级市场监管行政监督、检验检测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全国少部分地区确因受食用菌生长的地理环境中土壤、水源等因素的影响,存在重金属、污染物质超出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规定的现象,其对人体的伤害不像毒素类有害物质在较短时间内就可导致食用人出现明显中毒症状,该类污染物质在人体内是一个“蓄积、沉淀、较难甚至无法分解代谢”的潜在的慢性伤害过程,没有中毒症状和媒体报道并不代表该类被污染的食用菌就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反,作为食用菌生产经营企业,在明知食用菌原料有可能存在被污染风险的认知背景之下,更应当抛弃侥幸心理,严格按照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的管理规范,杜绝不合格原料进入生产加工环节,严格执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销售的法律规定。因此,虽然申请人认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 2762-2022)相关规定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但是,其强制执行力和法定权威性仍然是不容撼动、挑衅的,绝对不是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的“挡箭牌”,也不是食品生产企业拒不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和法定义务的借口,更不能成为食品生产经营者怠于执行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标准和逃避国家法律制裁的理由。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正当,行政处罚裁量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授权委托书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卷复印件一卷84页、副卷复印件一卷38页。
经审理查明,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案源系云南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根据2024年云南省昆明市市级食品安全抽检计划的安排,2024年4月9日,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受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当场从生产日期为2023年9月4日、规格型号为30克/袋的“野生某某菌”中随机抽取24袋,该产品标称生产商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9日送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进行检验。2024年4月17日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402677)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甲基汞(以Hg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按属地管辖规定,案件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被申请人,属市场监管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中查获,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不服2024年4月17日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NO:YCCJ2402677)的检验结论,于2024年5月15日向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5月17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检申请,2024年5月24日,复检机构成都海关技术中心接收了由初检机构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移交的备样样品,2024年6月4日,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甲基汞(以Hg计)不符合GB 2762-202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根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二十组证据材料,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违法事实存在,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共生产了规格型号为30克/袋的野生某某菌共232袋,生产成本为15.00元/袋,总生产成本为3480.00元;以销售价为18.30元/袋销售223袋(其中9袋作为样品赠送给委托方),总销售金额为4080.90元,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该批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货值金额4080.90元,申请人生产经营该批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获取违法所得4080.90元。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生罚告〔2024〕062801号),将查明的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了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4年7月1日,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自愿认错认罚承诺书》,明确表示对查明的违法事实无异议,自愿接受处罚。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5个工作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材料、如实陈述其违法事实,认识到自己的错误,通过采取召回不合格食品、分析违法原因、加强法律法规学习培训等措施改正了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无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第(六)项“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六)其他依法可以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按照合法、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综合裁量,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照行政处罚程序(立案审批、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法制审核、负责人集体讨论、告知审批、处罚告知送达、处罚决定审批、作出处罚决定、送达),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1.没收违法所得4080.90元;2.并处20000.00元罚款。合计:24080.90元(贰万肆仟零捌拾元玖角)”的行政处罚,于2024年7月8日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年8月6日向本机关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2024年8月6日收悉,于2024年8月9日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2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机构法定职能职责文件复印件,以及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行政处罚案件卷宗正卷复印件1卷84页、副卷复印件1卷38页。
本机关2024年8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2024年9月3日提交了(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进货单复印件7份,对应的原辅料验收记录复印件9份)材料,证明申请人进货时已经对原辅料做了外观色泽、气味、状态、水分,是否霉变、虫蛀的验收。申请人在案件审理期间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他书面抗辩材料。2024年9月24日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当面听取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希望免于行政处罚。如果在现有的基础上不能免于行政处罚,希望能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中共易门县委办公室、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易室字〔2019〕32号)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易门县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对易门县行政辖区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管辖权、处罚权,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适格。对申请人的行政处罚案件系云南省省级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发现,由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送,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案件调查期间,申请人不服2024年4月17日云南某某质量检验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NO:YCCJ2402677)检验结论,2024年5月15日提出复检申请,2024年5月17日,昆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了申请人的复检申请。2024年6月4日,成都海关技术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被申请人根据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二十组证据材料证明,认定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违法事实存在,认定申请人于2023年9月4日共生产了规格型号为30克/袋的野生某某菌共232袋,已经全部销售完毕,无库存,生产经营该批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获取违法所得4080.90元。 2024年6月28日,被申请人以《行政处罚告知书》(易市监生罚告〔2024〕062801号),将查明的违法事实、拟处罚的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生产经营污染物质甲基汞超标的野生某某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在案发后能配合调查并提供相应材料,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了违法行为,社会危害后果较小,无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改正违法行为,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易市监处罚〔2024〕63号《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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