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16号
申请人:马某某,男.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大理市某某餐厅委托贴牌生产小袋菌(某某菌)的某某菌1袋,价格15元,经查询该产品条码:6927770025221,不是委托方的,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2024年7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XB0178742464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息告知。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8月12日收悉,于2024年8月13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针对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了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菌。花费15元,后发现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XB017874246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通过短信息做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逐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管辖,第七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某某乡某某号。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应当有管辖权。二、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可知:1.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生产商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条码所有者“当知应知”依法不得将条码转让别人使用,其涉嫌让商品条码给委托方使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当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综上,被申请人有管辖权,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该不予立案决定应撤销并重作,望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正反面1份;3.相关证据:投诉举报函1份,“不予立案”告知短信截图1份,支付价款截图复印件1份,涉案产品照片2份;4.涉案产品条码信息复印件1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渠道提交的《投诉举报函》,称“在抖音平台购买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菌,货值15.00元,该商品条码为,6927770025221,并非委托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投诉举报请求为:组织调解、赔偿,立案并处罚,予以举报奖励,邮箱回复。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并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某菌包装未使用委托方条码投诉举报案的回复》,明确对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不协商、不妥协、不赔偿。二、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7700,其生产的某某菌的商品条码为6927770025221系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因大理市某某餐厅未持有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大理市某某餐厅(甲方)共同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外包装、袋子、纸盒等相关包装材料由甲方提供设计,包装上使用乙方条形码,由甲方出资,生产好后运至乙方仓库”,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部分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文件精神略有出入,但综合考虑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实施年代较久,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无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情形的相应规定和处罚法条。在双方约定大理市某某餐厅(甲方)提供该产品外包装、使用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商品条码、涉案某某菌已标识合法、有效的商品条码的基础上,不足以认定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违法。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8月7日11时48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告知。三、其他事项。(一)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资格。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自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227次,举报217次,其行为已超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理范畴,可以认定申请人系恶意投诉举报、谋求不当得利、扰乱营商环境、严重浪费行政资源,超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边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经构成明显的权利滥用,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二)涉案物品问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购买物品订单截图(编号6932374899357521282,下单时间:2024年7月20日16时36分)系购买“某某菌(香脆型)1袋,规格150克/袋”的交易、付款订单(凭证),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为某某菌(香脆型),而申请人投诉举报的产品为某某菌(香辣味),系两种名称、包装不同的食品,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所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无关联性。(三)告知问题。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邮箱告知于法无据。(四)奖励事项问题。按照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无论从违法性质、情形、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讲,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情形和第八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请求奖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定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情形和条件,申请人不具备行政复议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马某某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某某菌产品条码违法案工作资料1卷38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2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大理市某某餐厅委托贴牌生产的小袋菌(某某菌)某某菌1袋,价格15元。经申请人查询该产品条码:6927770025221不是委托方(大理市某某餐厅)的,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规定,生产商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条码所有者“当知应知”依法不得将条码转让别人使用,其涉嫌让商品条码给委托方使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情形。2024年7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XB017874246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材料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邮寄渠道提交的《投诉举报函》,投诉举报称“在抖音平台购买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某菌,货值15.00元,该商品条码为6927770025221,并非委托方的,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投诉举报请求为:1.组织调解,诉求赔偿;2.对违法行为立案调查,并处罚;3.依法给予举报奖励;4.处理结果以电子邮箱回复,不同意其他方式。被申请人2024年8月2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委托加工合同》等证据并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某某菌包装未使用委托方条码投诉举报案的回复》,明确对投诉举报人的请求不协商、不妥协、不赔偿。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7700,其生产的某菌的商品条码为6927770025221系被投诉举报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因大理市某某餐厅未持有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被投诉举报人在与大理市某某餐厅(甲方)共同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外包装、袋子、纸盒等相关包装材料由甲方提供设计,包装上使用乙方条形码,由甲方出资,生产好后运至乙方仓库”。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与大理市某某餐厅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双方约定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部分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文件精神略有出入,但综合考虑到《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实施年代较久,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且《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并无委托他人加工产品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情形的相应规定和处罚法条。在双方约定大理市某某餐厅(甲方)提供该产品外包装、使用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商品条码、涉案某某菌已标识合法、有效的商品条码的基础上,不足以认定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违法。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认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24年8月7日11时48分,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8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息告知。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针对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中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内重作。本机关2024年8月12日收悉,2024年8月13依法受理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2024年8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8月29日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被申请人机构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申请人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某某菌产品条码违法案工作资料1卷38页。
本机关2024年8月29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签收,申请人在本机关要求的期限内未提交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交其他抗辩材料。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以及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文件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7月20日在抖音平台购买到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受大理市某某餐厅委托贴牌生产的小袋菌(某某菌)某某菌1袋,价格15元。经查询该产品条码:6927770025221,不是委托方的。申请人认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24年7月26日通过挂号信函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2024年8月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2024年8月2日派出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有效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厂商识别代码为69277700,其生产的小袋菌(某某菌)某某菌的商品条码为6927770025221系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因大理市某某餐厅未持有申请注册的商品条码,大理市某某餐厅(甲方)与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双方约定,大理市某某餐厅提供该产品外包装、使用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条码、涉案某某菌已标识合法、有效的商品条码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不足以认定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行政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息告知。本机关认为,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及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和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的规定,在大理市某某餐厅与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二条1项“甲方委托乙方贴牌生产小袋菌(某某菌)系列产品,采用甲方的品牌标识:乙方应确保这些产品是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知识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合格产品。”及《委托生产合同》中第五条1项“产品外包装、袋子、纸盒等相关包装材料由甲方提供设计,包装上使用乙方条形码,由甲方出资,生产好后运至乙方仓库。”的约定违反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部分第一项“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在受大理市某某餐厅委托贴牌生产的小袋菌(某某菌)系列产品生产活动中,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违反法律法规情形事实存在。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8月7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作的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要求不予支持的短信息告知,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不当。申请人的复议请求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8月7日针对申请人于投诉举报云南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短信息作出的答复中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27日
-
-
主办:易门县人民政府 网站地图
承办: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城山路1号 联系电话:0877—4963800
网站标识码:5304250010
备案号:滇ICP备17006964号
滇公网安备:53042502001040
网站支持IPv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