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易政行复驳决字〔2024〕第3号
申请人:王某某,女。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3334200645),投诉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日己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受理投诉举报不服,2024年8月3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收悉,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3334200645),举报投诉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日己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没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事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子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举报投诉挂号信及回执,中国邮政网查询已签收时间;4.某某饮料产品照片打印件2张,账单详情图片2张。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6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召回、予以行政处罚、给予奖励、赔偿损失、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24年6月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当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投诉调解。被申请人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资质,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所称的某某饮料和标签标识,该饮料为代加工产品,现已经停止生产,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录A食品标签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A.3计算中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期限内改正某某饮料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召回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2024年6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整改后的标签标识图片。经被申请人审查,整改后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有关规定;二、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综合上述事实、证据,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的短信告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短信告知;三、其他事项。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就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职责,并依据获取的证据进行认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进行了告知,已经全面履行了维护申请人权益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没有作出任何形式的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行政不作为”没有任何事实、证据。(二)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办结的行为并无不当,申请人请求书面告知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王某某投诉举报事项(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处理工作资料1卷35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5月8日在超市购买到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饮料”,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碳水化合物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33334200645),举报投诉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饮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投诉举报诉求:1.确认被投诉举报人所生产的食品违法;2.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完毕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3.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投诉举报人所购物款及十倍赔偿,并承担因本案举报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4.依法书面受理投诉举报人的投诉诉求,请在案件办结后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并依法书面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6月2日己签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是否受理投诉不服,2024年8月3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被申请人未依法受理答复申请人投诉举报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限期答复申请人。本机关于2024年9月13日收悉,2024年9月18日依法受理,2024年9月1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9月30日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证据及相关材料,说明: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举报投诉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6月3日收到,2024年6月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授权委托书和相关人员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2024年6月5日被投诉举报人书面明确表示拒绝投诉调解。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具有合法有效的市场主体资格和食品生产资质,其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附录A食品标签养素参考值(NRV)及其使用方法A.3计算中的规定。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2024年6月5日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期限内改正某某饮料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营养素参考值标注不规范的行为、召回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8日的“某某饮料”产品。2024年6月7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情况报告、整改后的标签标识图片。经被申请人审查,整改后的标签标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的规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4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分别发出了投诉和举报件的受理、处理情况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2024年10月15日向申请人送达了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7日签收证据交换通知书,在本机关要求的时间内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网邮件轨迹显示”截图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6月2日收到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截图,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6月11日已经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告知时间是在收到投诉件后的第6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的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分别发出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和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短信告知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从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8月31日(申请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共有81日,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2024年8月31日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5月30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的“某某饮料”存在碳水化合物营养素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6月2日收到投诉举报信,6月5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某某饮料”产品碳水化合物营养素虚假标注的违法行为存在,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在期限内整改、召回产品。整改后的标签标识经被申请人审查符合规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出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6月1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王某某分别发出了投诉件和举报件的受理、处理情况的短信告知。从2024年6月12日至2024年8月31日已超过六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2024年8月3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由于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间已经超过行政复议法定申请期限,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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