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202419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职工

申请人2024827日在某某超市(新某院店)”处购买到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认为该产品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202491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914日己签收。因未收到被中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不服。20241010日向本机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本机20241015日收悉,20241017日依法受理。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914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存在配料标注不明确的违法行为,至今申请人都未收到被中请人的回复是否受理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无论与否,在收到申请人材料都应该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退一万步讲,即便不予受理也应当主动告知,所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七个工作日内未能告知申请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程序违法,希望贵府确认。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2.投诉举报信1份;3.某虫草”产品实物包装袋照片2张;4.支付凭证复印件1张;5.投诉举报信信件邮寄轨迹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9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信》,称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书面告知查处结果。2024918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说明》《授权书》《中国商品条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2024919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投诉举报回复》,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的投诉调解。被申请人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927日,将该案件的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二、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综合上述事实、证据,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2024925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的短信告知。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于20249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9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案件移送、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三、其他事项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规定进行了告知,依法就投诉举报事项履行了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职责,履行了维护申请人权益的法定职责。相反,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所称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早于20217月做了名称、条款上的修改,其法规适用明显错误,且,自全国12315平台开通以来,申请人共投诉975次,举报809

(二)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市监议202212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办结、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均没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授权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义务于法无据(四)按照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二条第二款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无论从违法性质、情形、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讲,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第三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情形和第八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请求奖励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情形和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郑某某投诉举报事(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某虫草)处理工作资料135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827日在“某某超市(新某院店)”处购买到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1袋,价格48.00元,认为该产品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违反法律规定。2024911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违法行为。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914日签收,申请人因未收到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决定回复不服,于202410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在七个工作日告知申请人受理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是否受理决定。本机关20241015日收悉,20241017日依法受理。2024102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1029日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证据及相关材料,答复说明:被申请人202491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请求对被投诉举报人予以行政处罚、给予举报人奖励、书面告知查处结果。被申请人2024918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说明》《授权书》《中国商品条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和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2024919日,被投诉举报人提交《关于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投诉举报回复》,书面明确表示不同意被申请人组织的投诉调解。被申请人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认定被举报产品“某虫草”是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生产,现场提取了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与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产品委托加工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中明确:“包装袋由甲方(云南某某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印刷后提供给乙方(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产品代加工,所有委托加工产品的商品条形码由甲方自行申请提供,不得使用乙方条形码。由此产生的纠纷由甲方自行承担处理”;“某虫草”包装袋上的商品条码厂商识别代码:6972376452636系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该商品条码于20191120日被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给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使用,授权期限:长期有效。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及提取的有关资料显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使用经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授权的商品条码,提供外包装委托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加工“某虫草”,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委托合同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生产“某虫草”,未发现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二十条的规定,建议对举报不予立案。将云南某某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线索(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存在委托生产使用他人条码的情形)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2024927日,被申请人将该案件的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9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和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9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郑某某做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投诉案件移送、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机关20241029日向申请人送达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1031日签收证据交换通知书,在本机关要求的时间内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中国邮政网邮件轨迹显示”截图证明被申请人2024914日收到申请人2024911日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提供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截图,2024年日历显示:2024915日是星期天,证明被申请人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时间(是收到投诉的后的第5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20249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9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郑某某分别发送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投诉案件移送、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短信告知截图证明是收到投诉举报的后的第8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办法》着眼提升服务公众效能,对网络交易投诉管辖权和投诉举报告知义务进行了重点明确。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被申请人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20249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分别发送投诉事项办结反馈和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符合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911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某虫草”存在条形码与实际厂家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914日收到投诉举报信,918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某虫草”使用的条形码系云南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持有的,在有效期内,存在由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使用他人条码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92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认定委托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某虫草”使用的他人条码的行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已将案件违法线索及相关证据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昆明市盘龙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受委托生产没有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92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以及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9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郑某某分别发送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投诉案件移送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