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2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存在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过GB28050-2011无糖的标准,虚假宣传欺诈行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查询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9日签收。申请人因未收到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和立案决定告知不服。于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2024年10月30日收悉,202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因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被投诉人反映第三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签收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但未进行全面的履行职责,故此特向复议受理机关依法受理纠正被中请人的违法行为。
对于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职责的情况申请人认为有以下几点:
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是否受理;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未询问过申请人是否同意调解:未组织过调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未告知调解的工作人员名字,剥夺了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权利;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未告知终止调解;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立案;被申请人未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的最终处理结果以及告知申请人反映的情况是否给予奖励。
综上申请人认为多个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复议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这些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因素,来确定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请求中虽然没有明确针对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应当依法主动对各个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在复议决定中分别作出认定。同时,复议机关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实体;不仅要审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还要审查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总之,在此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依法纠正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投诉举报信1份;4.“豆浆粉”产品实物包装袋照片复印件1张;5.购买“豆浆粉”产品信息凭证截图复印件3张;6.投诉举报信封封面复印件1张,邮寄轨迹截图1份。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2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行政履职申请书》(投诉举报信),称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存在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过GB28050的标准,并非无糖食品,误导投诉举报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提供依据及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给予赔偿,给予举报奖励。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某某食品旗舰店豆花粉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关于豆浆粉产品投诉处理情况说明》《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产品投诉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二、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综合现场检查和提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1.产品配料是否应该添加糖,由食品生产工作工艺、风味、营养等因素决定,本案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没有糖,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糖;2.碳水化合物参数超过国家标准GB28050的规定并不证明或代表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糖,且,“是否含糖”仅是按照网络销售平台的要求进行的项目勾选,目的在于告知消费者该食品在生产环节是否添加糖的事实,这种选项式的操作并非认定该食品是否为含糖食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7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终止调解的短信告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举报件不予立案的短信告知;三、其他事项。(一)本案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拒绝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无过错;(二)被申请人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因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投诉办结、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奖励请求不予支持的行为并无不当,而且未对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不利影响,应当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三)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的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市场监管部门才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应当进行告知的授权规定,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对举报事项处理结果进行告知义务于法无据;(四)按照市场监管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的规定,申请人所举报的事项无论从违法性质、情形、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讲,明显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三条规定的举报奖励情形和第八条规定的奖励条件,请求奖励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情形和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王某某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理工作资料1卷33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7月10日在拼多多平台“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到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1袋,价格12.9元,认为该产品宣传产品是无糖,但是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远远超过GB28050-2011无糖的标准,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存在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违法行为。投诉举报请求:1.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可告知被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人电话);2.请求受理单位要求被投诉举报人提供所宣传的依据及证明材料或检测报告,如无法提供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赔偿投诉举报人500元;3.要求给与举报奖励。查询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4年7月19日签收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因未收到被中请人对投诉举报是否受理和立案决定告知不服。2024年10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本机关2024年10月30日收悉,2024年11月4日依法受理。2024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证据及相关材料,答复说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存在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超过GB28050-2011的标准,并非无糖食品,误导投诉举报人。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提供依据及证明材料、如无法提供给予赔偿,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2024年7月2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某某食品旗舰店豆花粉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关于豆浆粉产品投诉处理情况说明》《授权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关于产品投诉拒绝调解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结合现场检查和提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1.产品配料是否应该添加糖,由食品生产工作工艺、风味、营养等因素决定,本案涉案产品配料表中没有糖,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糖;2.碳水化合物参数超过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规定并不证明或代表产品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糖,“是否含糖”是网络销售平台程序上要求进行勾选的步骤,“无糖”不是产品配料表中和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这种选项式的操作并非认定该食品是否为含糖食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终止调解的短信告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件不予立案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情形和条件。
本机关2024年11月4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24年11月10日退回本机关,退回原因“申请人长期在外,无法联系”。经核实,邮寄地址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留的“现住址”,联系电话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上所留的联系电话,经多次拨打,电话能打通,但申请人不接电话。本机关2024年11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交换通知书于2024年12月5日退回本机关,退回原因“申请人拒收”。申请人未向本机关提交其他不认同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查询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收到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邮寄的投诉举报信;2.被申请人提供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截图,2024年日历显示:2024年7月20日、21日、27日、28日是非工作日,能证明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时间(是收到投诉的后的第6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分别发送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终止调解和举报件核查反馈不立案的的短信告知。(短信告知截图证明是收到举报的后的第6个工作日)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3.根据《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7806号建议的答复》(国市监议〔2022〕12号)中“《办法》着眼提升服务公众效能,对网络交易投诉管辖权和投诉举报告知义务进行了重点明确。二是:《办法》规定具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后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组织现场调解、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和对实名举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时,均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但采用何种告知方式,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地方市场监管部门自行确定,实践中各地主要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相关内容”。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分别发送了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终止调解和举报件核查反馈不立案的的短信告知符合规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7月15日邮寄投诉举报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豆浆粉”存在不正当竞争、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7月19日收到投诉举报信,7月24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结合现场检查和提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豆浆粉”产品配料是否应该添加糖,由食品生产工作工艺、风味、营养等因素决定,涉案产品“豆浆粉”配料表中没有糖,在生产过程中未添加糖。碳水化合物参数超过国家标准GB28050-2011的规定不能证明在生产过程中添加了糖。申请人提供的商品快照截图中商品详情一栏内“是否含糖 无糖”不是产品配料表中和产品外包装上的标识,不能作为该食品是否为含糖食品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2024年7月26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初查反馈受理的短信告知。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4年7月2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投诉事项办结反馈、终止调解的短信告知。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2024年7月2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了举报件不予立案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奖励的范围和条件。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王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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