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易政行复决字〔2024〕第22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地:易门县龙泉街道办事处西环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杨楸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麦建红,易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职工。
申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上传《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7月15日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存在产品缺乏有机码,有机认证过期的违法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的不予受理决定告知不服,2024年10月31日在全国行政复议平台网上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10月31日收悉,2024年11月6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子受理的行政行为;2.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出该案回复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调查合法的证据。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8日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事实和理由如下:
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以网名“某某”拼多多平台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某某有机米粉每罐500克”共1罐,订单号:241010527853238590892,单价78.2元,共支付价款73.2元,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缺乏有机码,产品生产商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为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镇易门工业园区某某片区,生产商的有机产品认证在2024年7月20已经过期。
申请人在2024年10月18日向12315投诉举报(编号:1530425002024101892065815)诉求为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退赔费用。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通知,不受理原因是:“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某有机营养米布粉,有机某某米布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投诉人投诉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该产品仍在有效期范围内”;本局对您的诉求不予支持,建议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认为:第一、根据《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第33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缺乏有机码,故应认定涉案产品违反《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申请人提交了商家的违法依据,被申请人的不受理原因里没提及此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被申请人在违法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不依法处理属未履行职责,包庇商家违法,存在渎职行为;第二、根据《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第281条“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在2024年9月29日申请人购买的时候,涉案产品应当视为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根据《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第341条“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0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被申请人以“该产品仍在有效期范围内”作为不受理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综上,商家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应当立案调查,鉴于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至今商家也没有整改,依然违法宣传其为有机产品。为此,申请人现向玉溪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子受理的行政行为12315编号:1530425002024101892065815,并责令重作;2.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出该案回复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调查合法的证据。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2.投诉举报书1份;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4.“有机某某米布粉”产品实物包装袋照片3张;5.交易凭证、主体信息、产品标签、有机认证查询结果、投诉信息截图各1张。
被申请人答复辩称: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依据如下:
一、依法履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上传的《投诉举报书》及6份材料,称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存在大米的有机认证过期、产品包装无有机编码的违法行为。请求被申请人认定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赔偿损失、退赔费用。2024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标签审核报告》《检验报告》《CSCA有机防伪码追溯标签申购及使用注意事项》《中标合信认证标志管理平台》截图、有机某某米布粉、某某营养米布粉2种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截图、《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统计表》《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入库单》《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大米供货方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有机产品销售证》和销售方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产品投诉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二、法律依据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依据现场检查和提取的书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获得、持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认证证书合法有效。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有机某某米布粉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系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某某营养米布粉2种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上均加施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涉案产品的有机码由中标某某(北京)认证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数量制作、核发,本案中,有机码的核发、使用数量与产品的实际使用数量相吻合,做到一罐一码一标志;且涉案产品的样品的标签、认证检验、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等检验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8050-2011、GB2762-2017、GB2762-2022、GB2761-2017和GB/T19630-2019的规定。未发现存在有机认证过期、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无有机编码的违法行为,其标签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大米的合法来源。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做了投诉件不予受理的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答复书一式2份;2.法定代表人、受托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3.法定代表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复印件1份,任职文件及法定职能职责复印件各1份;4.陈某投诉举报事项(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有机某某米布粉)处理工作资料1卷69页。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24年9月29日在拼多多平台上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店铺“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1罐(500克)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的“有机某某米布粉”,订单号241010527853238590892,单价78.2元,共支付价款73.2元。通过有机认证查询,申请人认为生产商的有机产品认证在2024年7月20已经过期,该产品外包装标注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根据《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第33条“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的规定,涉案产品缺乏有机码,属于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在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某某米布粉”存在大米的有机认证过期、产品包装无有机编码的违法行为。投诉请求为:停止侵权、核定侵权责任,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不予受理告知,不受理原因是:“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某某有机营养米布粉,有机某某米布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投诉人投诉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该产品仍在有效期范围内”;本局对您的诉求不予支持,建议司法途径解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告知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2024年10月31日在全国行政复议平台网上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不子受理的行政行为;2.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重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出该案回复的适用法律法规和调查合法的证据。本机关2024年10月31日收悉,2024年11月6日依法受理。2024年11月11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2日提交了书面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行政复议证据及相关材料。答复说明: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23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的规定,收集、调取了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标签审核报告》《检验报告》《CSCA有机防伪码追溯标签申购及使用注意事项》《中标合信认证标志管理平台》截图、有机某某米布粉、某某营养米布粉2种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截图、《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统计表》《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品入库单》《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货单》《授权委托书》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人)、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大米供货方大理某某有限公司的《有机产品销售证》和销售方云南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现场制作了相关执法文书。同日,被投诉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产品投诉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调解。依据现场检查和提取的书证、《检验报告》、物证(照片)等相关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获得、持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认证证书合法有效。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有机某某米布粉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某某营养米布粉2种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上均加施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涉案产品的有机码由中标某某(北京)认证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审核后,按照申请人的申请数量制作、核发,本案中,有机码的核发、使用数量与产品的实际使用数量相吻合,做到一罐一码一标志;且涉案产品的样品的标签、认证检验、污染物限量、真菌毒素限量等检验项目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2011、GB28050-2011、GB2762-2017、GB2762-2022、GB2761-2017和GB/T19630-2019的规定。未发现存在有机认证过期、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无有机编码的违法行为,其标签符合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说明大米的合法来源。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2024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不予受理的短信告知。被申请人认为在法定时限履行了职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申请人举报的事项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的规定情形和条件。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2024年11月28日向申请人送达证据交换通知书和被申请人答复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30日签收证据交换通知书,2024年12月1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补充答复意见》,补充说明“1.申请人购买产品的时间是2024年10月10日,应认定被投诉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违反《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机构应当在30日内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一)认证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使用的。’,被投诉人逾期没有注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依旧以有机产品宣称推广和销售,对本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候造成欺诈行为,不符合《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存在法律依据错误;2.被申请人回复‘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某某营养米布粉2种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上均加施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但是没有出示相关凭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未到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全国12315平台投诉信息截图显示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被申请人提供2024年10月25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不予受理的短信告知截图,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投诉件不予受理的短信告知时间;3.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3日采集的“有机某某米布粉”产品(照片)外包装上有有机码。
本机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调查处理主体适格。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在12315平台上传《投诉举报书》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某某米布粉”存在大米的有机认证过期、产品包装无有机编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2024年10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2024年10月23日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云南某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结合收集、调取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获得、持有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2023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投诉举报人所购买的“有机某某米布粉”的生产日期为2024年7月15日,产品在《有机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有机某某米布粉”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罐体)外包装上均加施了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于2024年10月2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没有明确说明法律法规不予受理投诉的情形,适用法律依据不明确,程序上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5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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