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问责办法
索引号:530425-005566-20080918-0028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08-09-18 15:43:53      修改时间:2011-12-15 19:09:40          [ 打印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促进本单位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尽职守, 提高执行力和公信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及《易门县人民政府关于县政府部门及乡镇行政负责人问责办法》(易政发〔2008〕19号),结合本单位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单位非领导干部、职工(以下称行政责任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 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条 问责坚持权责统一、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和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事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问责:

(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二)独断专行、决策失误;

(三)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四)办事拖拉、推诿扯皮;

(五)不求进取、平庸无为;

(六) 欺上瞒下、弄虚作假 ;

(七) 态度冷漠、作风粗暴;

(八) 铺张浪费、攀比享受;

(九) 暗箱操作、逃避监督;

(十) 监管不力、处置不当。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五条 问责方式:

(一) 诫勉谈话;

(二)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 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 责令公开道歉;

(五) 通报批评;

(六) 调整工作岗位;

(七) 停职检查;

(八) 劝其引咎辞职;

(九) 责令辞职;

(十) 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并用。

本单位工作人员有问责情形的,根据“四项制度”领导小组的问责决定,按以下方式问责。对股室负责人由局领导进行问责,采用前款第(六)项至第(十)项问责方式的, 按照本单位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一般工作人员由股室负责人采用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六)项(在本股室调整工作岗位)方式问责,采用第(五)项、第(六)项(在股室间调整工作岗位)、第(七)项方式问责的,由局领导处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党纪、政纪应追究纪律责任的, 建议县纪委、县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 决定问责方式。

(一) 情节轻微, 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 对行政责任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

(二) 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 对股室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对股室一般工作人员采用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的方式问责。

    (三) 情节特别严重, 损害和影响重大的, 对股室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和免职的方式问责;对股室一般工作人员采用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从重问责:

(一) 1年内出现 2 次被问责的;

(二) 在问责过程中, 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三) 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有关

人员的;

     (四) 采取不正当行为, 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 影响公

正实施问责的。

    第八条 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

, 可从轻、减轻问责。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免予问责:

     (一) 因下级单位(部门)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 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 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

     (二) 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

出具体、明确规定或要求, 无法认定责任的;

(三) 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十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情形的,属股室负责人由单位领导进行初步核实;属股室一般工作人员由股室负责人进行初步核实。

    (一) 县委和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

    (二) 县长、副县长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

见建议;

    (四) 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 工作检查或工作目标考核中提出的意见建议;

(七) 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 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一条 经初步核实, 反映的情况存在,由本单位“四项制度”领导小组启动问责程序。股室负责人由单位领导进行调查;股室一般工作人员由股室负责人进行调查。

     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 对股室负责人可以按照本单位干部任免程序的有关规定, 提请暂停其职务。

调查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并进行核实, 如其成立, 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 经过批准, 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 由本单位“四项制度”领导小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十四条 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送达, 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单位领导。

第十五条 被问责的行政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 可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六条 “四项制度”领导小组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 应当组织相关人员进行复议、复查, 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 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 维持原决定。

    (二) 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 但问责方式不当的, 变更原

决定。

(三) 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 撤消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名誉。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的行政责任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应当依法回避。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作出的调查结论与事实出现重大偏差, 致使“四项制度”领导小组作出错误的问责决定, 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五章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办公室负责解释,并对问责办法的实施进行组织协调, 各股室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