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8-08-23 16:01:18 [
打印
]
附件1 |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县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名称 | 职权类别 | 实施机关 | 审批对象 | 审批时限 | 设定依据 | 审批涉及领域 | 审批权限范围 | 备注 |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
132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客运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旅客运输经营 | |
客运班线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旅客运输经营 | ||||
133 | 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申请个体运输1个工作日,申请货物运输企业6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道路运输业 | 危险货物经营以外的货物经营 | |
134 |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个人、法人、其他组织 | 15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企业、个人 | |
13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 | 15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 | 省运管局作全省总体规划,申请材料报市、省运管局审核通过后,由县运管局发证 |
136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核发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个人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八条“申请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根据经营区域向相应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机动车管理要求并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或者提供保证满足以下条件的车辆承诺书: 1.符合国家、地方规定的出租汽车技术条件; 2.有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取得的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二)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根据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条“ 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企业,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企业章程或者协议;(三)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四)拟投入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量、技术等级、类型等级等(五)资信证明、场地使用或者租用证明。申领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个体经营者,除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证明其具备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 |
出租车车辆运营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个人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16号)第十五条“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配发《道路运输证》。 ” 《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根据2011年12月31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第十三条 经许可从事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专用车辆牌照和保险等证照,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营运证。 | 道路运输业 | 县域内车辆运营的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 | |||
137 | 港口经营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其他组织 | 3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 水上运输业 | 县域内港口经营部门 | |
138 |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其他组织 | 3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 水上运输业 | 县域内经营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的部门 | |
139 | 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法人、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 水上运输业 | 在县域内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公民、组织、企业等 | |
140 | 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企业 | 20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 水路运输 | 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 |
141 | 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企业、其他组织 | 20个工作日 | 14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 水路运输 | 行政区域内的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 | |
142 | 设置或撤销渡口审批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 水上运输业 | 辖区内渡口设置或撤销审批 | 县人民政府审批 |
143 | 船员服务薄签发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1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年7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 水上运输业 | 行政区域内的船员服务薄签发 | |
144 | 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无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1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 水上运输业 | 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国籍证书核发 | |
145 | 船舶检验证书核发 | 船舶建造检验 | 行政许可 | 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地方海事处、航务管理所)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 水上运输业 | 1.船长小于30m的客船、机动货船和非机动船的建造检验;2.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等于88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等于176kw)的机动船的建造检验;3.船长小于35m,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150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300kw)船舶的营运检验。4.根据船东的申请或上级的委派参加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 |
船舶初次检验 | 行政许可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 水上运输业 | 1.船长小于30m的客船、机动货船和非机动船的建造检验;2.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等于88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等于176kw)的机动船的建造检验;3.船长小于35m,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150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300kw)船舶的营运检验。4.根据船东的申请或上级的委派参加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 ||||
船舶定期检验 | 行政许可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船舶和海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 水上运输业 | 1.船长小于30m的客船、机动货船和非机动船的建造检验;2.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等于88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等于176kw)的机动船的建造检验;3.船长小于35m,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150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300kw)船舶的营运检验。4.根据船东的申请或上级的委派参加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 ||||
船舶临时检验 | 行政许可 | 公民、法人、其它组织 | 20个工作日 | 5个工作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船舶和海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 水上运输业 | 1.船长小于30m的客船、机动货船和非机动船的建造检验;2.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等于88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等于176kw)的机动船的建造检验;3.船长小于35m,主机单机额定功率小于150kw(或主机额定总功率小于300kw)船舶的营运检验。4.根据船东的申请或上级的委派参加船舶的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和技术鉴定,并向上级提交报告 | ||||
-
-
主办:易门县人民政府 网站地图
承办: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龙泉街道城山路1号 联系电话:0877—4963800
网站标识码:5304250010
备案号:滇ICP备17006964号滇公网安备:53042502001040
网站支持IPv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