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拟取消的1项县级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调整依据  调整方式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1政府扶持的电子政务项目审批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云南省电子政务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行政许可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取消的135项,第1项。取消,调整为内部审批事项电子政务项目的立项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投资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审批。其中电子政务基本建设项目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进行项目初步设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作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电子政务项目立项的依据之一。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的电子政务项目不得立项。

 


                 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拟合并实施的4项县级行政权力事项
序号   事项名称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              设定依据  事项类型     调整依据      调整方式
1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
行政许可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1项。合并实施,并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不再单列
2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 《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 号)其他行政权力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2项。合并实施,合并为企业投资项目(含外资)备案
3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 号)
其他行政权力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3项。
4外商投资项目备案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 委员会令第 12 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1741 号)其他行政权力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4项。

 



          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级政务服务事项(2020版)
序号事项名称       权限事项类型实施部门                             设定依据 备注
主项    名称子项名称
1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 1000  5000 吨标准煤(含 1000 吨标准煤)、或年电力消费量 500 万至 2500 万千瓦时(含 500 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县发展改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
200628号)第二十三条  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节能评估审查是否属于行政许可事项的复函》根据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符合设定行政许可的要求和条件。在实际工作中,国家发改委为落实节能法的要求,将节能评估和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强制性前置条件,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与环境评估等一样,已成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制度的重点环节。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44号)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改扩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管理权限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授予滇中新区管委会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等事项的决定》(云政发〔
201639号)附件13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云政发〔
201836号)附件第1  省发展改革委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核,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省级权限赋予昆明市履行。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
2017299号)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一)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二)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5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1000万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三)县(市、区)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至10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
除省级和跨州、市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行政裁决县发展改革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信息产业部 水利部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1号发布,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交通运输部 铁道部 水利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正)第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3移民安置纠纷调处
除跨州、市以外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纠纷调处行政裁决县发展改革局《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五十五条  国家切实维护移民的合法权益。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移民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反映,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对移民反映的问题进行核实并妥善解决。移民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移民安置后,移民与移民安置区当地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义务。
4企业投资项目(含外资)备案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除汽车整车投资项目以外的内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发展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741号)第六条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外商投资项目备案其他行政权力县发展改革局《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12号)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核准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741号)第六条  核准目录以外的项目,一律实行属地备案,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级政府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5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县发展改革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政〔2016〕207号)第二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机关)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75项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下放,将省级权限下放至州级粮食和储备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