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民政局县级行政权力事项和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索引号:无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1-08-06 17:2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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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民政局拟取消的1项县级行政权力事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调整依据 | 调整方式 | 事中事后监管措施 |
1 |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 | 易门县民政局 | 《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39 号)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取消的135项,第45项。 | 取消 | 1.开展年度检查工作;2.“双随机、一公开”工作;3.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 |
易门县民政局拟合并实施的8项县级行政权力事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调整依据 | 调整方式 |
1 | 地名核准 | 易门县民政局 | 《民政部关于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民 行发〔1996〕17 号)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42项。 | 合并实施,并入“地名命名、更名审批”,不再单列 |
2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易门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43项。 | 合并实施, 合并为“ 收养登记” |
3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易门县民政局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合并实施的265项,第46项。 | |
4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易门县民政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 | 行政给付 | 云政发【2020】21号文件合并实施的74项,第24项。 | 合并实施,合并为“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5 | 困境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易门县民政局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62号) | 行政给付 | 云政发【2020】21号文件合并实施的74项,第25项。 | |
6 | 内地居民婚姻登记 | 易门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婚姻登记条例》《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21号文件合并实施的74项,第26项。 | 合并实施,合并为“婚姻登记” |
7 | 涉外、涉港澳台、涉华侨婚姻登记 | 易门县民政局 | 《婚姻登记条例》《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21号文件合并实施的74项,第27项。 | |
8 | 撤销婚姻登记 | 易门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 | 行政确认 | 云政发【2020】21号文件合并实施的74项,第28项。 |
易门县民政局拟承接和属地化管理的1项行政权力事项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部门及行使层级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型 | 调整依据 | 调整方式 |
1 |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 | 易门县民政局 |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 行政许可 | 云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下放的78项,第12项。玉政发【2020】16号文件决定下放的58项,第7项。 | 省民政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权限下放,将市级权限下放至县级民政部门。 |
易门县民政局县级政务服务事项(2020版)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限 | 事项类型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1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建筑物、住宅小区命名、更名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云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除本章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已明确规定审批权限的名称以外,其他名称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 ||
2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七条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3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县级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4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县级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
6 | 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县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 ||
7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公墓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
8 |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 |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12项 遗体延期火化审批,省民政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州、县级民政部门审批权限。 | ||
9 | 遗体异地运输审批 | 遗体异地运输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民政局 |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9〕43号)二、建立健全殡葬管理长效机制(六)规范医院太平间管理。跨区域运送遗体的,县级民政部门须出具异地运输证明。 | ||
10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对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给予护理补贴。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 ||
11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 困难群众价格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财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2〕171号)第十三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低保对象花名册及当期发放的低保资金数额清单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审核并支付资金。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6〕1835号)一、明确保障对象。联动机制保障对象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三、提高补贴发放的时效性。价格临时补贴实行“按月测算、按月发放”。达到启动条件的,要在锚定价格指数发布后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并确保在指数发布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价格临时补贴发放。 | ||
12 | 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0〕161号)(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社会散居孤儿申请孤儿基本生活费,由孤儿监护人向孤儿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孤儿父母死亡证明或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初步意见,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孤儿的隐私,应避免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福利机构孤儿的基本生活费,由福利机构负责汇总孤儿信息并向所属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属民政部门审批。省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底之前,将本地区截至上一年底的孤儿人数、保障标准、资金安排情况联合上报民政部、财政部。 |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公安部 司法部 财政部 国家医疗保障局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62号)二、规范认定流程。(一)申请。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监护人或受监护人委托的近亲属填写《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申请表》(见附件),向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情况特殊的,可由儿童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二)查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查验结论。对符合条件的,连同申报材料一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对有异议的,可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再次进行核实。为保护儿童隐私,不宜设置公示环节。(三)确认。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自收到申报材料及查验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符合条件的,从确认的次月起纳入保障范围,同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儿童福利信息管理系统”。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三、突出保障重点。(一)强化基本生活保障。各地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补贴,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儿童关爱保护工作需要,按照与当地孤儿保障标准相衔接的原则确定补贴标准,参照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办法确定发放方式。中央财政比照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测算方法,通过困难群众救助补助经费渠道对生活困难家庭中的和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给予适当补助。 |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发放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的通知》(民发〔2012〕179号)感染儿童申请基本生活费,由其监护人向感染儿童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出具国家医疗卫生机构开具的医学证明(HIV抗体确症检测报告单,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为保护感染儿童的隐私,不得以公示的方式核实了解情况。 | |||
13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财政厅关于认真做好80周岁以上老年人保健补助和百岁老年人长寿补助发放工作的通知》(云民办〔2009〕12号)四、老年人申领补助的办法(一)凡符合享受领取保健或长寿补助条件的老年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本》,向当地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小组审查核实,张榜公示7天,确认无异议后,填写《保健、长寿补助审批表》,报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查,乡(镇、街道)老龄办审核,并逐级报县(市、区)老龄工作部门审批后发放。 | ||
14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以及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
15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站。救助站对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是一项临时性社会救助措施。第三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及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并应当将救助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条 国家对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 ||
16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 ||
17 | 特殊困难群体火化补助 | 特殊困难群体火化补助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深化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科学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09〕170号)(四)推行惠民殡葬政策。各地要结合实际,积极争取政府出台惠民殡葬政策,加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对生前生活特别困难的人员,由政府免除遗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有条件的地区,可从重点救助对象起步,逐步扩展到向辖区所有居民提供免费基本殡葬服务,实行政府埋单。对节地葬法或不保留骨灰的,以及土葬改革区自愿火化的,实行政府奖励、补贴,建立起覆盖城乡居民的多层次殡葬救助保障体系。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全省部分特殊困难群体火化补助的通知》(云民福〔2009〕49号)一、火化补助对象 凡具有本省户籍、且不能享受国家规定丧葬补助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重点优抚对象。四、火化补助办理程序 (二)县(市、区)民政局审核以上证明材料后,一次性发给火化补助1000元。 | ||
18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
19 | 慈善组织认定 | 县级慈善组织认定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八条 本法所称慈善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符合本法规定,以面向社会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组织。慈善组织可以采取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组织形式。第十条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本法公布前已经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认定为慈善组织,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慈善组织条件的,不予认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 ||
20 | 婚姻登记 | 结婚登记 | 结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基字〔2001〕7号)一、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公民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业务,仍由各地、州、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二、我省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民政厅委托昆明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从2001年3月1日起,各地、州、市辖区内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一律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 | |
撤销婚姻登记 | 离婚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十一条 因受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边民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 | |||
离婚登记 | 撤销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第十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中国边民与毗邻国边民婚姻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45号)第四条 边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边境地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边境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便民原则在交通不便的乡(镇)巡回登记。 《民政部关于印发〈婚姻登记工作规范〉的通知》(民发〔2015〕230号)第五条 婚姻登记管辖按照行政区域划分。(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双方或者一方常住户口在本乡(镇)的内地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 《云南省民政厅关于涉外、涉港澳台和华侨婚姻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民基字〔2001〕7号)一、各地、州、市辖区内的公民与外国人、港、澳同胞和华侨之间的婚姻登记业务,仍由各地、州、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二、我省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省民政厅委托昆明市民政局负责办理。从2001年3月1日起,各地、州、市辖区内公民与台湾居民之间的婚姻登记,一律到昆明市民政局办理。 | |||
21 | 收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居住在中国内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登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撤销中国公民收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 |||
22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 ||
23 | 慈善信托备案 | 信托公司或县级慈善组织担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银监会 民政部关于印发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17〕37号)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的,由其登记注册地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慈善组织担任受托人的,由准予其登记或予以认定的民政部门履行备案职责。第十七条 同一慈善信托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受托人时,委托人应当确定其中一个承担主要受托管理责任的受托人按照本章规定进行备案。备案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与其他受托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享。第十九条 备案后,发生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分变更事项时,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按照第十八条的规定向原备案的民政部门申请备案,并提交发生变更的相关书面材料。第二十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7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一条 慈善信托备案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出具备案回执;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备案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理由和需要补正的相关材料。 | ||
24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 县级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活动方案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 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 ||
25 | 养老机构备案 | 养老机构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 设立公益性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养老机构登记备案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民政部关于贯彻落实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通知》(民函〔2019〕1号)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自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各级民政部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二、依法做好登记和备案管理。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并应当向民政部门备案,真实、准确、完整地提供备案信息,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民政部门应当提供备案回执,书面告知养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养老机构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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