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县级政府部门直接受理事项清单
序号直接受理事项名称职权类别承办部门设立依据备注
1依法必须招标的基建工程、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方式和招标范围的核准行政许可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将包括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书面材料报送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行政许可发改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第二十三条:建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云发改资环〔2017〕299号)   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一)   省及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二)   州(市)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2000至5000吨标准煤(含2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1000万至2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三)   县(市、区)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2000吨标准煤(含1000吨标准煤,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至10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
   

3粮食企业收购资格认定行政许可发改局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2004年5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7号公布   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4教师资格认定行政许可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15号)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教师资格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8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5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12月28日颁布,主席令第80号)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9日审议通过)《云南省民办教育条例》第八条:“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6校车使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617号)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7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8学校合并、撤销、搬迁审核(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995年3月18日,主席令第45号)第二十七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5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学校合并、撤销、搬迁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妥善安排学生就近入学”。
9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06年6月29日主席令第52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0初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审批(部门受理承办,核报县政府审批)行政许可教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1996年5月15日,主席令第69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举办发挥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农村、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给予指导和扶持。”    《云南省职业教育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4月2日审议通过)第九条第一款:“初等职业学校,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办学单位申报,经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11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行政许可财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主席令第24号)第七条:“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云财会〔2005〕30号)(2005年4月28日)第四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由拟设立代理记账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未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统一领取、管理和发放,州(市)财政部门根据所辖县的情况统一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领取,并根据所辖县的审批情况发放到县,由审批机关颁发给经批准的代理记账机构。州(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管理。”《玉溪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38项:“项目名称:代理记账业务认可,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12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二十二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第二十四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13宗教团体筹备、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686号)第七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第一款: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14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686号)第三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规划、建设等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15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  《云南省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第十六条   :开办清真饮食服务和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当地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一)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二)有专用的清真食品运输工具、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销售场地。个体清真食品经营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公民。
16华侨回国定居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族宗教事务局(易门县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主席令第57号)第十三条: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提出申请。
      《国务院侨办、公安部、外交部《关于印发<华侨回国定居办理工作规定>的通知》(国侨发〔2013〕18号)第七条:“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收到县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
    华侨回国定居申请数量较多的省、自治区,可以由市级人民政府侨务部门审批华侨回国定居申请。”

17社会团体成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四条:“筹备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自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18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9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0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二条:“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21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2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七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23基金会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第九条:“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第十一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5项:“实施机关:市民政局,项目名称: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审批,设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处理决定:分级管理,备注:按冠名的行政区划分级办理登记。”

24基金会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五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5项:“实施机关:市民政局,项目名称: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设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处理决定:分级管理,备注:按冠名的行政区划分级办理登记。”

25基金会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令第400号)第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第十八条第二款:“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5项:“实施机关:市民政局,项目名称: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设定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处理决定:分级管理,备注:按冠名的行政区划分级办理登记。”

26养老机构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组织或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向养老机构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养老机构。
   

27养老机构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云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云南省民政厅公告第2号)第十七条:养老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老机构变更住所的,应当重新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

28养老机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并依照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云南省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实施办法》(云南省民政厅公告第2号)第十八条第三款:养老机构自行解散,或者无法继续提供服务的,应当终止。养老机构应当在终止服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交申请和现有收住老年人安置方案。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在办理注销登记时缴回设立许可证和机构印章。

29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慈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慈善工作。”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2006年8月13日民政部令第59号)第三条:“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可以面向公众开展募捐。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和个人不得开展公开募捐。”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30遗体异地运输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31遗体延期火化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民政局《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32普通护照签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2006年4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0号)第四条:“普通护照由公安部出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公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第五条:“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                             
33内地居民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2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57号)第九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第十一条:“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察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34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和签注签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令第93号)第六条:“大陆居民前往台湾定居、探亲、访友、旅游、接受和处理财产、处理婚丧事宜或者参加经济、科技、文化、教育、体育、学术等活动,须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第十条:“经批准前往台湾的大陆居民,由公安机关签发或者签注旅行证件。”第二十八条:“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实行逐次签注。签注分一次往返有效和多次往返有效。”
35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1989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20号)第六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八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依照本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1992年6月16日公安部令第8号)第七条:“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主管。”第十条:“主管公安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决定书应当载明许可的内容,或者不许可的理由。决定书应当在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日的2日前送达其负责人,由负责人在送达通知书上签字。负责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其所在地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通知书上写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将决定书留在负责人的住处,即视为已经送达。事前约定送达的具体时间、地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不在约定的时间、地点等候而无法送达的,视为自行撤销申请;主管公安机关未按约定的时间、地点送达的,视为许可。”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七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2〕166号)附件2第13项:“项目名称:集会、游行、示威审批,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区公安机关。”

36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5项:“项目名称:典当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典当管理办法》(2005年2月9日,商务部、公安部2005年第8号令)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报告;(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37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3项:“项目名称:大型群众文化体育活动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50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有关安全工作。”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大型群众性活动实行安全许可制度。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承办者是依照法定程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三)具有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责任明确、措施有效;(四)活动场所、设施符合安全要求。”第十二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预计参加人数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安全许可。”第十三条:“承办者应当在活动举办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许可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承办者合法成立的证明以及安全责任人的身份证明;(二)大型群众性活动方案及其说明,2个或者2个以上承办者共同承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还应当提交联合承办的协议;(三)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工作方案;(四)活动场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动场所的证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有资质、资格要求的,还应当提交有关资质、资格证明。”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应当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的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进行审查,对活动场所进行查验,对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38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项:“项目名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的,实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制度。”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39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工程验收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41项:“项目名称: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及工程验收,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12月31日公安部令第86号)第四条:“金融机构营业场所、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方案审批和工程验收实行“属地管理、分级审批”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40举办焰火晚会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二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三十三条:“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三)燃放作业方案;(四)燃放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符合行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41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37项:“项目名称:公章刻制业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批准1951年8月15日公安部发布)第三条:“凡经营印铸刻字业者, 须先向该管市 (县)人民政府公安局或分局申请登记,办理以下手续:一、详细填写特种营业登记表两份,附申请人最近二寸半身免冠像片三张,并觅具可靠非同业铺保两家。二、造具该业股东、职工名册,   建筑设备及四邻平面略图   (露天刻字摊免缴平面略图)。三、将填妥之申请登记表,连同像片、略图、名册等送公安局或分局,经核准发给许可证后,须另向该管工商机关申请,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准营业。”第五条:“凡领有许可证之印铸刻字业者,   如有更换字号、 经理、股东、或迁移、扩充、转业、歇业等情时,均须先经公安局或分局许可后,始得办理其他手续。”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2犬类准养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县以上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农牧渔业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狂犬病预防控制工作的意见〉的意见》(国办发[1984]80号)

43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2011年1月8日第588号国务院令《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
44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安部令第77号)第六条:“临时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审批签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领《剧毒化学品准购证》时,应当如实填写《剧毒化学品准购证申请表》,并提交注明品名、数量、用途的单位证明。

45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1项:“项目名称: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核发,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下放县区公安机关。”

46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9月1日,国务院令第466号)第二十一条:“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第二十六条:“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1项:“项目名称: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核发,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下放县区公安机关。”
   

47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附件第56项:“项目名称: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二十二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水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第二十四条:“受理申请的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和数量。”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七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2〕166号)附件2第11项:“项目名称: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区公安机关。”
   

48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云南省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条例》(2009年7月31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金属收购的治安管理,依照本条例对废旧金属收购、销售、存储、运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许可。申请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经营场所房产证或者3年以上租赁合同;(二)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在经营场所所在地有固定住所;(三)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过磅处、存储点有视频监控设施(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四)能够传输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管理信息(在废旧金属收购市场内经营的除外);(五)有治安管理制度或者遵守治安管理承诺书;(六)废旧金属收购站点在集中式饮用水源地的周边距离1000米以外,在铁路、矿区、机场、港口、重点建设项目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地的周边距离500米以外。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取得许可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向社会公布。”
49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九条:“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公安部令第77号)第三条:“国家对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行为实行许可管理制度。购买和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剧毒化学品准购证》和《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未取得上述许可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购买、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第五条:“经常需要购买、使用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持销售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剧毒化学品资质证明复印件,向购买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要求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将盖有公安机关印章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成册发给购买或者使用单位保管、填写。”第八条:“需要通过公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七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2〕166号)附件2第12项:“项目名称: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区公安机关。”

50户口迁移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1958年1月9日主席令公布)第三条: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  
         《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一、户口迁移证的使用范围是:凡常住人口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系指户口登记机关管辖的地区)的,均应使用户口迁移证,其中大中城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口迁移是否使用户口迁移证,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自行决定。
   

51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条:“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第十七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52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2006年4月21日公安部令第87号)第三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取得购买许可证或者购买备案证明后,方可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第五条:“申请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和复印件),其他组织的登记证书或者成立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原件)。合法使用需要证明由购买单位或者个人出具,注明拟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用途,并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或者个人签名。”第八条:“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受理备案后,应当于当日出具购买备案证明。自用一次性购买5公斤以下且年用量50公斤以下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53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事前备案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二十条:“……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54工业大麻种植和加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云南省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规定》(2009年10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156号)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业大麻种植、加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取得工业大麻种植许可证、工业大麻加工许可证”第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工业大麻种植、加工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5日内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5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国务院令第363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56机动车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二十七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回收企业交售机动车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确认机动车并解体,向机动车所有人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在机动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提交车辆管理所,申请注销登记。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出具注销证明。
   

57机动车转移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47号)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四)机动车报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05号)第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三)机动车登记证书;(四)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登记规定》(2012年9月12日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十九条:“……现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在车辆管理所管辖区域内的,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收回号牌、行驶证,确定新的机动车号牌号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转移事项,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58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机动车登记规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二条:申请办理机动车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由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共同申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和典当行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签注质押备案或者解除质押备案的内容和日期。有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质押备案。对机动车所有人提交的证明、凭证无效,或者机动车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不予办理解除质押备案。县级车管所无权办理
59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剧毒化学品购买和公路运输许可证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77号,2005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由上级部门批准后可办理
60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四十九条:“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由上级部门批准后可办理
61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国主席令第6号)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第十二条:“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62建设工程竣工消防验收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国主席令第6号)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63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行政许可易门县公安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国主席令第6号)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64采矿权新立行政许可易门县国土资源局《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采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65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国土资源局《云南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需要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与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利用单位主体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与原受理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保密协议。        第十六条 依照《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报负责监督管理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有关部门出具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证明函(以下简称证明函);(二)使用人填写的国家秘密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三)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四)项目设计书、合同书或者测绘项目批准文件等有关材料。前款规定的证明函、申请表的格式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所需材料齐全、审核合格
66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行政许可易门县国土资源局采矿权划定矿区范围(三类矿产)办理依据:《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采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云国土资[2018]141号(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四条、《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67采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国土资源局1.采矿权延续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三类矿产)办理依据:《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十七条;《云政发[2008]241号(云南省探矿采矿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五)条;《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云国土资[2002]160号(关于进一步完善省级发证矿业权审批工作的通知)》。
    2.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2月   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1号发布第四条、《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3.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云国土资[2002]19号(云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68商品房购销合同登记备案及注销行政许可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二十九号)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1998〕第248号   )第二十七条第二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0号)第十条第一项: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提交材料为纸质
69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备案行政许可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3年第379号)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材料为纸质
70公共租赁住房审核行政许可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在本地无住房或者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二)收入、财产低于规定标准;(三)申请人为外来务工人员的,在本地稳定就业达到规定年限。提交材料为纸质
71燃气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云南省燃气管理办法》(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十三条:“燃气换瓶点、集中气化站的设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及安全要求,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许可证》。”
         《玉溪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17项:“项目名称:燃气换瓶点、气化站经营资格审批,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材料为纸质
72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证证件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二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563号令,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8年第1号)下放。                    

73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六条:“拖拉机所有人应当向住所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册登记,填写《拖拉机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并交验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十条:“......联合收割机所有人应当携带档案,于90日内到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入,并提交身份证明,交验联合收割机。迁入地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重新核发号牌、行驶证。”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附件2第14项:“项目名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实施机关:市农业局(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项目类别:行政许可,备注:下放到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74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九条:“申请变更拖拉机机身颜色、更换机身(底盘)或者挂车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变更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做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改变机身颜色的;(二)更换发动机的;(三)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机的。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联合收割机变更登记申请表;(二)所有人身份证明;(三)行驶证;(四)更换的发动机或者整机的来历凭证,以及联合收割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查验相关证明,收回原行驶证,重新核发行驶证。

75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五条:“已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的拖拉机,拖拉机所有人申请报废注销时,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交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拖拉机登记证书。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办理注销登记,在计算机管理系统内登记注销信息。”第二十七条:“已注册登记的拖拉机需要停驶或停驶后恢复行驶的,应当填写《拖拉机停驶、复驶/注销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十二条:“联合收割机报废或者灭失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注销登记,提交身份证明,并交回号牌、行驶证。无法交回号牌、行驶证的,由农机监理机构公告作废。”

76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转移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十七条:“拖拉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转移后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于拖拉机交付之日起30日内,填写《拖拉机转移登记申请表》,提交法定证明、凭证,交验拖拉机。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确认拖拉机。”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十一条:“联合收割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向登记地的农机监理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交验联合收割机,提交以下材料:……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收回原行驶证,核发新行驶证;转移后的联合收割机所有人住所不在原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管辖区内的,按照本规定第十条办理。”  

77补领、换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登记证书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八条:“拖拉机登记证书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的,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对申请换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换发,收回原拖拉机登记证书。对申请补领拖拉机登记证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确认拖拉机,并重新核发拖拉机登记证书。补发拖拉机登记证书期间应当停止办理该拖拉机的各项登记。”第二十九条:“拖拉机号牌、拖拉机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拖拉机所有人应当申请补领、换领拖拉机号牌、行驶证,填写《补领、换领拖拉机牌证申请表》,并提交拖拉机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补发、换发拖拉机行驶证。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补发、换发号牌,原拖拉机登记编号不变。”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十四条:“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灭失、丢失或者损毁申请补领、换领的,所有人应当向登记地农机监理机构提交申请表、身份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  

78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抵押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申请抵押登记,应当由拖拉机所有人(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填写《拖拉机抵押/注销抵押登记申请表》,提交下列证明、凭证:(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二)拖拉机登记证书;(三)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订立的主合同和抵押合同。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日内,在拖拉机登记证书上记载抵押登记内容。”
79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年度检验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563号)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拖拉机登记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2010年第11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拖拉机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每年检验1次。拖拉机所有人申领检验合格标志时,应当提交行驶证、拖拉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10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1号修订)第十三条:“登记的联合收割机应当每年进行1次安全技术检验。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在联合收割机行驶证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48项:“项目名称:拖拉机检验合格标志核发,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

80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4年7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从事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机主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申领《联合收割机跨区收获作业证》(以下简称《作业证》)。对符合条件的,农机管理部门免费发放《作业证》,并逐级向农业部登记备案。”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48项:“项目名称: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农机管理部门。”

81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即办
82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十八条:“动物、动物产品在运输、出售前,货主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产地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当按照有关动物产地检疫的规定,及时派人到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检疫不合格的,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没有免疫标识或者免疫标识不符合规定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不得出具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种用、乳用、役用、医用动物和运出县境的动物、动物产品除作临床健康检查外,必要时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实验室检验。”第二十一条:“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进入屠宰场所、肉类加工厂屠宰的生猪等动物,应当具有合法的免疫标识、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动物检疫员验证查物和临床检查健康后,方可屠宰。屠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验讫标志,准予运出屠宰场所,未经检疫的不准运出屠宰场所;检疫不合格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53项:“项目名称:动物产地检疫和动物屠宰检疫,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第15项:“项目名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市、区农业部门。”
即办
8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令第71号)第二十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申请人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名称、场(厂)址等事项。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公布)第十九条:“动物、动物产品在县内经营的,须有产地检疫证明;出县境批量运输的,须凭产地检疫证明到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取出县境检疫证明。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中转出县境的,托运人必须提供始发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开具的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托运;承运人必须凭出县境检疫证明方可承运。”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51项:“项目名称:动物防疫合格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第15项:“项目名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核发,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市、区农业部门。”
实地查勘办理
84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3月24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04号)第二十二条:“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凭兽药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52项:“项目名称:兽药经营许可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市级组织专家实地查勘验收办理
85动物诊疗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修订通过,国家主席令第71号)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受理申请的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从事动物诊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50项:“项目名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实地查勘办理
86乡村兽医登记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11月26日农业部令第17号)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87生鲜乳准运证明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88生鲜乳收购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536号)“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89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3年修正,主席令第二十六号)第二十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第二十六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业部令2011第3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第六条:“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的,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主要农作物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生产者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依法核发。”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承接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5〕225号)   附件2第1项:“项目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处理决定:下放县区。”

90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第十三条 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四条 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91渔业船舶船员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
92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第三条:“......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捕捞许可管理的组织和实施工作。”第十八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发放渔业捕捞许可证,应当明确核定许可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及规格、捕捞品种等。已实行捕捞限额管理的品种或水域要明确核定捕捞限额的数量。”
        《云南省农业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农办渔[2014]206号)。

93水产苗种生产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三款:“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1日农业部第3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农业部令第46号)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质资源和水产苗种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批权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经现场考核后作出是否发放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94水生野生动物利用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特许申请的审核。”第五条:“申请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利用特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填报《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以下简称《申请表》) 。《申请表》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第六条:”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可以按规定领取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证件包括《水生野生动物特许捕捉证》(以下简称《捕捉证》)、《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证》)、《水生野生动物特许运输证》(以下简称《运输证》)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利用证》)。”
95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条:“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令第98号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农业部令2007年第6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植物检疫任务。”第六条:“植物检疫证书的签发:(一)省间调运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由省级植物检疫机构及其授权的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省内种子、苗木及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调运,由地(市)、县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检疫证书......”第七条:“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检疫和专家评审所需时间除外。”
实地查勘
96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5号发布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七条:“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1991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3号发布,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二条:“   进出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装载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装载容器、包装物,以及来自动植物疫区的运输工具,依照本法规定实施检疫。”
       《云南省渔业条例》(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3号,2011年5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水生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定期对水生动物病原进行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并按照规定上报。”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157号)附件2第8项:“项目名称:水生动物防疫检疫合格证核发,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下放县区渔业主管部门。”

97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检疫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主席令第八十七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1月5日农业部令第46号)“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6号)“第十三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动物产品经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开产地。”

98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02年9月6日农业部令第21号发布)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并分别按以下程序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许可证》:......(二)申请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由采集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采集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第十八条:“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填写《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野生植物申请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报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审批。”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7项:“项目名称:国家二级农业野生植物采集、出售、收购审批,实施机关:市农业局,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审批,处理决定:下放,备注:下放到县区农业部门。”

99种畜禽蚕遗传材料生产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管理条例》(1994年4月15日国务院令第153号发布,根据2011年《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8号)进行修正)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此证依法办理登记注册。生产经营畜禽冷冻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和承接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5〕225号)附件2第2项:“项目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处理决定:下放县区。”
组织专家实地查勘验收办理
100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    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临时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原植被并及时退还。第四十一条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实地查勘办理
101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实地查勘办理
102草原使用权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等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核发使用权证,确认草原使用权。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核发所有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依法改变草原权属的,应当办理草原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实地查勘办理
103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201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国务院令第525号)第二条:“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8年7月16日商务部第9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商务部令2008第13号)第八条:“申请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技术资料、说明文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主管部门、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就申请设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是否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书面征求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意见。不符合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的,不得予以批准。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做出的同意的书面决定后,方可开工建设屠宰厂(场)。”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七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2〕166号)附件2第29项:“单位:市商务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定点屠宰场(点)设立审查,项目类别:行政审批,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中共玉溪市委机构编制办公室关于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调整的通知》(玉编办〔2014〕90号):“将市商务局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划入市农业局。”
需实地查勘
104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1987年10月20日农牧渔业部发布)第十条:“使用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养殖使用证。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在一县行政区域内的,由该县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跨县的,由有关县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核发养殖使用证。”
需实地查勘
105农药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农业局
         《农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7号)第二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5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实地查勘
106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

107取水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8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取水许可,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108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方案技术评审及方案修改时间不在审批时限5个工作日内
109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云南省防洪条例》(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103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及有关活动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110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9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审核,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与相关项目同级审批。

111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172项:项目名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1998〕16号)第六条第三款: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7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除中型以上水利基建项目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
112洪水影响评价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三条: 水利部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113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分立、合并、变更及终止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五条: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114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主席令第28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10月1日国务院令第364号)第十三条:……文艺、体育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的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115设立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86项:“项目名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   第四十七条:“设立职业中介机构或其他机构开展职业中介活动,须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并获得职业中介许可证。”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第六条:“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指导、服务、管理职业介绍工作。”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第九条:“(三)县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向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申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附件第63项:“项目名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实施机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处理决定:下放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20号)和《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业务范围审批下放县区行使。根据《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区部分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决定》(玉政发[2009]173号),设立职业中介的审批下放县区行使。    

116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6月20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第六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所在地有许可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许可机关)依法申请行政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117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人社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第三十九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第七条:“中央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办公室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7〕1号)附件2第2项:“项目名称: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118几何尺寸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119不可解体大件设备车货总重49吨以上超限车辆行驶全省公路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120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国道、省道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网上的一级公路除外)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21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国道、省道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高速公路网上的二级公路除外)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22占用、挖掘高等级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23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124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二条“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125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126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127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云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1995年7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未经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高等级公路路产范围内设置广告、宣传标志。经批准设置的,应当符合设置标准,其中商业性广告、宣传标志,按规定收取占用费。

128.跨越、穿越高等级公路修建桥梁、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高等级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29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国道、省道一级公路。高速公路网上的一级公路除外)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30输电线路跨越高等级公路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31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国道、省道二级和二级以下公路。高速公路网上的二级公路除外)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32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133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34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 第二十七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135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关于审核确认拟承接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职权的通知》(玉审改办〔2018〕7号)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下放县区交通运输局。

136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初次公布,1998年1月1日实施,2004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19号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二十四条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审核确认拟承接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职权的通知》(玉审改办〔2018〕7号)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初步设计文件下放县区交通运输局。

137公路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满足编制施工招标文件、主要设备材料订货和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需要;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满足设备材料采购、非标准设备制作和施工的需要,并注明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内容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修改;第三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2011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1号)第十八条规定: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应当按照项目管理隶属关系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批的,不得使用。《关于审核确认拟承接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职权的通知》(玉审改办〔2018〕7号)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下放县区交通运输局。
   

138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建成后,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1997年1月1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4日公布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已经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和省道、当地政府应对于公路改线做出规划,改线工程竣工经交通主管部门验收后一年内办新旧路产移交手续。”《关于审核确认拟承接取消下放调整行政许可和行政职权的通知》(玉审改办〔2018〕7号  )二级以下(不含二级)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县区交通运输局。

139所辖公路路产上设置电杆、变压器、棚屋、摊点、维修站、置洗车台、加水站等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交通运输局《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140排污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排污许可管理暂行规定》(环水体[2016]186号)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单位排污行为并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第七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由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2年11月2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5日公布施行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五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云南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云环控发[2001]806号)第四条: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排放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环保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或排污变更申报登记,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141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三款: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六条:国家实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第九条 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第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2001年10月2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41项:“实施机关:环境保护厅,项目名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建设项目目录(2015年本)的通知》(云环发〔2015〕66号)第二条:除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权限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限,由各州市环境保护局按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程度,结合当地实际及时提出分级审批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权限和承接取消下放调整部分行政职权的决定》(玉政发﹝2016﹞75号)附件1:除环境保护部和省环境保护厅审批权限以外,市环保局负责审批跨县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余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继续试行由县区和高新区管委会审批。

14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143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44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145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年11月7日主席令第57号,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46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47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玉溪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附件2第17项:“项目名称: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许可证核发,项目类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注:部分下放到县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48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7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第三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根据2015年5月2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第二条:非煤矿山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玉溪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附件2第16项:“项目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项目类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注:部分下放到县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49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条:“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150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公布,根据2015年4月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五条:“建设项目施工前,其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第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属地监管的原则。”
        《玉溪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附件2第16项:“项目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项目类别: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注:部分下放到县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5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7月9日省安监局32号公告)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前,向相应的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始初步设计前,向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规范性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市级保留的审批项目: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气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152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号,2014年8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30日国家安监总局令第45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云南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2012年7月9日省安监局32号公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详细设计开始前,向安全审查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部分市级行政审批管理服务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3〕188号)附件2第16项:实施机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项目名称: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项目类别:行政许可,备注:1、部分下放到县区安全生产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市级审批权限范围中除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气体、易燃气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15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44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第三条: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154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行政许可易门县安监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55医疗机构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156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33号)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第三十五条:“......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157医师执业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号)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158医师执业注销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号)第十六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159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号)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60医师执业重新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五号)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161护士执业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517号) 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162护士执业地点变更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163护士执业延续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第一款:“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执业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
164护士执业注销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护士条例》(2008年1月23日国务院令第517号)第十条第二款:“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165乡村医生执业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执业注册,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166乡村医生执业再注册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准予再注册,换发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再注册,由发证部门收回原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167乡村医生执业变更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七条:“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168乡村医生执业注销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十八条:“乡村医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注册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注册,收回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二)受刑事处罚的;(三)中止执业活动满2年的;(四)考核不合格,逾期未提出再次考核申请或者经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169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170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年1月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171再生育服务证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172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六条:药品经营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药品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认证;对认证合格的,发给认证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药品经营企业的认证工作。药品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认证,取得认证证书。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46号)附件2第20项:实施机关:省食品药品监管局,项目名称:药品零售企业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60号),处理方式:下放,备注:下放州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173食品(含保健食品)生产许可 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类别和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权限。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生产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法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标注食品添加剂。

174食品(含保健食品)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云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云食药监餐[2016]31号):自2016年3月1日起,全省正式启用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175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名称预先核准)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十八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条: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应当在合同、章程审批之前,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第十六条:企业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开业登记前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预先单独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应当提交企业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章程草案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176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第七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12月18日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下级公司登记机关在上级公司登记机关的领导下开展公司登记工作。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177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178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179分公司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四十八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180分公司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四十九条: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81分公司注销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1号)第五十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82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具备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一)全民所有制企业;(二)集体所有制企业;……(六)依法需要办理企业法人登记的其他企业。”第三十五条:“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由该企业法人申请登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号)第二条: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183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184广告发布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以下统称广告发布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185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行政许可易门县市场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186营业性演出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向演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不予批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演出名称、演出举办单位和参加演出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员;(二)演出时间、地点、场次;(三)节目及其视听资料。申请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还应当提交文艺表演团体、演员同意参加演出的书面函件。营业性演出需要变更申请材料所列事项的,应当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重新报批。”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文化部第47号令)第十八条:“   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3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申请举办营业性涉外或者涉港澳台演出,应当在演出日期20日前将申请材料提交负责审批的文化主管部门。”第十九条:“申请举办营业性演出,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文化部关于做好取消和下放营业性演出审批项目工作的通知》(文市发〔2013〕27号)(全文)。
187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金信用证明;(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验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必须查验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准印证。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核发准印证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印刷。
188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宗教内容的内部资料准印证核准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
189出版物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第三十七条:“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190娱乐场所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18日国务院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日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负责对娱乐场所消防、治安状况的监督管理。”第九条:“设立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设立娱乐场所,应当提交投资人员、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负责人没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书面声明。申请人应当对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受理申请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就书面声明向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核查,公安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经核查属实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根据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核定娱乐场所容纳的消费者数量;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第十二条:“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并向公安部门备案;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191临时占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合并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59)号附件2第11项:“项目名称: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许可,实施机关:市体育局,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审批,处理决定:下放,备注:下放到同级体育主管部门。”

192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决定》(2009年1月29日国务院令第548号)附件第336项:“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1月17日国家体育总局令第9号公布)第四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国家体育总局健身气功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当地健身气功的组织和管理。”第五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体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申请后,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七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管理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12﹞166号)附件2第34项:“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云南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结合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清理调整理顺省政府六个部门职责的通知》(云编﹝2016﹞74号)四、省体育局(二)下放的职责:“项目名称: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审批,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后实施主体: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193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全民健身条例》(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57号)附件2第11项:“实施机关:省体育局,项目名称: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处理方式:下放县级体育主管部门。”

194建设工程文物保护和考古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要求,将原“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及“出具文物保护意见书”(其他行政职权)合并为该项。
195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借用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015年4月修订主席令第84号)第四十条: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借用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备案。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收藏单位之间借用文物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196对文物保护单位、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修缮许可(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主席令第84号)第21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报登记的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197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2年11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主席令第84号)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198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第412号)第465项:“博物馆处理不够入藏标准、无保存价值的文物或标本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199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 “国家对电影摄制、进口、出口、发行、放映和电影制片公映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电影片的摄制、进口、发行、放映活动,不得进口、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许可证的电影片”。
200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核发的初审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201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或者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202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03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设立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
    规范性文件:《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04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和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乡、镇设立广播电视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站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205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甲种)审批的初审、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乙种)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   国家对视频点播业务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开办视频点播业务。
206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29号)第三条:“国家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进口、销售、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许可的条件,由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规定。”
207对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核发的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甲类)初审、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使用许可证(乙类)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8号)第十八条: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配广播电视专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频率专用指配证明。 
208对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负责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设立、变更、终止审批的初审行政许可易门县文旅广体局《广播电视管理条例》(1997年8月11日国务院令第228号公布,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令第645号修订,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第二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和节目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应当按原审批程序申报,其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收回。
    规范性文件:《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2004年8月18日总局令第37号公布,自2004年9月20日起施行)第七条   中央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合并和相关事项变更,直接报广电总局审批。地方级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立和变更,由本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向上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后,报广电总局审批。
      《广播电台电视台审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终止的,应充分说明理由,并按原设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广电总局审批,其《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及《广播电视频道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收回。

209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统计局《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企业事业组织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第三款在一个县的范围内调查的,报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210公证员执业、变更审核(报司法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司法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65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20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经公证机构推荐,所地地司法行政机构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申请、变更核准手续
211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司法局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的证明和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县级初步审查报市局审核,由省厅发证
212升放无人驾驶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气象局《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371号)第三十三条“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   ,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制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79项“项目名称: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213大气环境评价使用气象资料的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气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智哥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向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143项)(一)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80项“项目名称”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非气象主管部门提供的气象资料审查: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县气象主管部门”
214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行政许可易门县气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一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检测工作。安装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15客运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216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17道路货运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18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19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2016年2月6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0港口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取得港口经营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1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审批  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5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   "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应当符合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检验检疫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与人口密集区和港口客运设施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经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经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2通航水域岸线安全使用和水上水下活动许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一)勘探、采掘、爆破;(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三)架设桥梁、索道;(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3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港口危险货物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2年第9号)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的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未经安全条件审查通过港口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4大型设施、移动式平台、超限物体水上拖带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二十二条: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的物体,必须在装船或者拖带前24小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或者拖带安全。船舶需要护航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第四十三条:在内河通航水域中拖放竹、木等物体,应当在拖放前24小时报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按照核定的时间、路线拖放,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拖放安全。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5设置或撤销渡口审批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355号)第三十五条:“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六条:“渡口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2014年6月12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交通运输部令2014年第9号)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负责设置和撤销渡口的审批,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定负责渡口和渡运安全管理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渡口和渡运实施安全管理。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对所辖内河水域内渡船的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第9号);《云南省人民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办公室关于将15项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云南省行政许可事项通用目录管理的通知》(云审改办发[2018]2号)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6船员服务薄签发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国务院令第494号,2014年7月29日第三次修正)第六条 “申请船员注册,可以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向任何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申请人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船员注册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注册,发给船员服务簿,但是申请人被依法吊销船员服务簿未满5年的,不予注册。”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7船舶国籍证书核发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以国务院令第155号发布 2014年7月29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船舶登记主管机关。   各港的港务监督机构是具体实施船舶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船舶登记机关),其管辖范围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所有权登记,应当向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交验足以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并提供有关船舶技术资料和船舶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的正本、副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8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五)交通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航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部门制定。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第73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人员资格认可”子项“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子项“申报人员资格认可”、“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资格认可”   下放至省级及以下海事管理机构。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29船舶建造检验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30船舶初次检验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31船舶定期检验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船舶和海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19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32船舶临时检验行政许可易门县道路运输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公布   198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船舶和海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国务院令第109号)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第七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三)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的;(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在中国港口内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5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云南省船舶检验规则》(云交政法〔2009〕1067号)第四条 全省实行省、州(市)、县三级船检机构体制,省级为船舶检验处;州(市)级为船舶检验所;县级为船舶检验站。各级船检机构均在同级交通海事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船检业务由上级船检机构管理和指导。
实际工作中未办理
233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技术改造)公共服务易门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对于《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企业按照属地备案原则向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备案办法》第三条:企业投资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应按照属地原则由企业向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234专利奖励公共服务易门县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局规范性文件:《玉溪市专利奖励办法》(玉政办发[2005]123号)第七条:办理程序(一)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单位或个人向所在地县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奖励申请;(二) 各县区知识产权局根据本办法对申报材料进行初核,提出初审意见;(三)   市知识产权局在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 《中共玉溪市委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创新型玉溪的决定》(玉发【2014】39号)(四)部门主要任务及政策--(五)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工程“鼓励专利申请,第一申请人为我市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有经常居所的个人,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权属明确,获国外授权的发明专利奖励5万元,获国内授权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分别奖励5000元、2000元、1000元。申请且被受理的国内发明专利奖励2000元。”易门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对《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竞争力实施意见》的补充通知[易政发【2006)52号】第六条的规定:对在易门县行政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当年国内发明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的每件奖励2000元、授权的每件奖励5000元,实用新型专利被授权的每件奖励2000元,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的每件奖励1000元;当年国外专利申请已被国外法定专利审查机构授权的每件奖励20000元。"
235免费义务教育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6号)

236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溪市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玉政办发〔2012〕11号)
237中等职业教育免除学杂费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关于转发《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等职业学校免学费补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玉财教〔2017〕20号)
238寄宿生生活补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四十二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第四十三条“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玉溪市九年义务教育“三免一补”工作实施办法(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2005年第6号)

239免除普通高中建档立卡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转发《云南省教育厅等四部门转发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普通高中建档立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免除学杂费政策对象的认定及学杂费减免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玉教函〔2017〕1号)
240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关于转发《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财政部 教育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玉财教〔2017〕21号)
241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转发《云南省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文件的通知(玉财教〔2017〕41号)
242普惠性学前教育资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学前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玉政发【2011】159号)
243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公共服务易门县教育局云南省教育厅  云南省财政厅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关于印发云南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教贷〔2009〕9号
244孤儿救助保护工作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 一、拓展安置渠道,妥善安置孤儿。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二)提高孤儿医疗康复保障水平;(三)落实孤儿教育保障政策;(四)扶持孤儿成年后就业。

245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玉政办发[2017]1号《玉溪市特困人员救助实施办法》第二章  救助供养对象、范围和内容 第四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对象和范围是:具有本地户籍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内容.
246优抚对象生活困难救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47优抚对象住房困难救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48优抚对象医疗困难救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一章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事、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义务。
    第五条全社会应当尊重和关怀抚恤优待对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249医疗救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易政办发[2016]119号《易门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三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三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008年《易门县城乡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易政办发[2016]119号《易门县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250临时救助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易政办发[2016]121号《易门县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第二章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临时救助对象和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三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三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251老年人福利补贴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云南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第三部分   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主要任务  一、社会保障   (五)健全和完善高龄津贴制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龄津贴发放自然增长机制,力争到“十二五”末,对具有我省户籍的80周岁至99周岁、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分别按照月人均不低于50元、3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52退役军人安置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一章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退休、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士兵。   第二章 第九条退役士兵所在部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安置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接收退役士兵。
253基本殡葬服务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全市辖区内城镇居民区、农村坝区,划定为火化区;山区暂不具备火化条件的地区可以土葬(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死亡后,应当火化,不得土葬),各县区实行土葬的地区应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推进遗体火化。
     第九条   公民在火化区死亡的应当实行火化,但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的土葬习俗应当尊重;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无名、无主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火化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10日内火化。需延期火化的,应当经死亡所在地县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254结婚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55离婚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条例》 第四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256老年优待证办理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云南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第三部分   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主要任务  一、社会保障   (五)健全和完善高龄津贴制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龄津贴发放自然增长机制,力争到“十二五”末,对具有我省户籍的80周岁至99周岁、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分别按照月人均不低于50元、3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57老年优待证办理公共服务易门县民政局《云南省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第三部分   老龄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主要任务  一、社会保障   (五)健全和完善高龄津贴制度。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高龄津贴发放自然增长机制,力争到“十二五”末,对具有我省户籍的80周岁至99周岁、100周岁以上老年人,分别按照月人均不低于50元、300元的标准发放高龄津贴,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258参加企业养老保险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人社发[2016]15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59丧葬抚恤费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劳社发[2005]23号、玉劳社发[2006]14号、玉财社发[2006]9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60生育保险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政办发[2011]237号、局办[2016]12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61工伤保险医疗费报销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政办发[2011]237号、局办[2016]12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62一次性伤残待遇报销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国务院令第586号、云政发[2011]255号、玉政发[2012]42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63一次性工亡待遇支付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国务院令第586号、云政发[2011]255号、玉政发[2012]42号每月1至15日(节假日除外)
264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国务院令第586号、云政发[2011]255号、玉政发[2012]42号
265职工医疗保险机关事业单位新参保及注销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云政发【2014】20号 2、《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 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37号   3、《易门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易门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易政办发〔2014〕126号 第二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以   “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为基本方针,坚持政府主导与居民参加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云南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条 年满16周岁 (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城乡居民   (以下简称参保人),可以在户籍地县市区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未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应按照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缴费档次,按年缴纳,多缴多得,并将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存入个人养老保险存折   (卡)或社会保障卡。
266职工医疗保险企业单位新参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67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信息变更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68单位职工医疗保险参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69参保人员在职转退休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70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停保、退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71职工医疗保险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72医保关系转入、转出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273医疗待遇特许手工解封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的通知》(玉人社发223号)、《进一步完善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通知》(玉人社发〔2016〕265号)
274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业务管理办法》(玉劳社发[2010]182号)
    《关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补缴费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通知》(玉人社发[2013]59号)
    《关于玉溪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补缴费期间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补充规定的通知》(玉人社发[2012]154号)

275职工零星医疗费用报销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9月19日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3日市人社局市卫计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公告第4号)
276居民零星医疗费用报销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
277职工、居民特殊病、慢性病申报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9月19日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患者申请,专家评定,公示
278职工、居民患者转诊转院及异地就医报备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慢性病管理办法》(2016年12月13日市人社局市卫计委公告第7号)转统筹区外患者
279劳动监察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1999年8月2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玉溪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6年9月19日玉溪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9号)
280招聘服务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81创业服务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玉溪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玉溪市2017年就业援助月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玉人社发〔2018〕8号)该文件全文。《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扶贫办云南省总工会 云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开展2018年春风行动的通知》(云人社通〔2018〕26号)该文件全文。县就业局及各乡镇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均可办理。
282就业援助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云财规〔2018〕2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工作的通知(财金〔2018〕22号)
283职业技能培训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玉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玉溪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玉溪市2017年就业援助月专项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玉人社发〔2018〕8号)该文件全文。
284技能鉴定补贴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云财规〔2018〕2号)
285单位参保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就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云财规〔2018〕2号)
286失业保险单位变更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87失业保险单位注销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88人员参保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
    《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289人员停保、终止参保登记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90申领失业保险金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91申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92农民工申领一次性生活补助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93申领职业培训补贴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94就业失业登记证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云南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暂行办法
295基本公共就业服务(易门籍大、中专毕业生)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
296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下岗失业人员,辞职、辞退人员档案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至第七条
297就业见习服务公共服务易门县人社局关于印发云南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云人社发〔2009〕132号)
298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随访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艾滋病免费咨询检测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其工作地点和联系方式。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为自愿进行艾滋病咨询和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咨询、筛查检测等服务;对检测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治疗咨询,并指导其到医疗机构诊治。
    《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二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免费筛查检测,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母婴传播阻断服务;医疗机构应当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提供免费咨询、检测、母婴阻断药物、婴儿检测试剂、婴儿喂养代乳品及指导,并对产妇和婴儿进行随访。

299慢性病患者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高血压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2型糖尿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筛查
    对工作中发现的高血压、2型糖尿病高危人群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建议其每年至少测量1次空腹血糖,并接受医务人员的健康指导。
    (二)随访评估
    对确诊的2型糖尿病患者,每年提供4次免费空腹血糖检测,至少进行4次面对面随访。
    (1)测量空腹血糖和血压,并评估是否存在危急情况,如出现血糖≥16.7mmol/L或血糖≤3.9mmol/L;收缩压≥180mmHg和/或舒张压≥110mmHg;有意识或行为改变、呼气有烂苹果样丙酮味、心悸、出汗、食欲减退、恶心、呕吐、多饮、多尿、腹痛、有深大呼吸、皮肤潮红;持续性心动过速(心率超过100次/分钟);体温超过39摄氏度或有其他的突发异常情况,如视力突然骤降、妊娠期及哺乳期血糖高于正常等危险情况之一,或存在不能处理的其他疾病时,须在处理后紧急转诊。对于紧急转诊者,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在2周内主动随访转诊情况。
    (2)若不需紧急转诊,询问上次随访到此次随访期间的症状。
    (3)测量体重,计算体质指数(BMI),检查足背动脉搏动。
    (4)询问患者疾病情况和生活方式,包括心脑血管疾病、吸烟、饮酒、运动、主食摄入情况等。
    (5)了解患者服药情况。
    (三)分类干预
    (1)对血糖、血压控制满意,无药物不良反应、无新发并发症或原有并发症无加重的患者,预约进行下一次随访。
    (2)对第一次出现空腹血糖控制不满意(空腹血糖值≥7.0mmol/L)或血压控制不满意,即收缩压≥140   mmHg和(或)舒张压≥90mmHg,或药物不良反应的患者,结合其服药依从情况进行指导,必要时增加现有药物剂量、更换或增加不同类的降糖药物,2周内随访。
      (3)对连续两次出现空腹血糖或血压控制不满意或药物不良反应难以控制以及出现新的并发症或原有并发症加重的患者,建议其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主动随访转诊情况。
    (4)对所有的患者进行针对性的健康教育,与患者一起制定生活方式改进目标并在下一次随访时评估进展。告诉患者出现哪些异常时应立即就诊。
    (四)健康体检
    对确诊的2型糖尿病患者,每年进行1次较全面的健康体检,体检可与随访相结合。。具体内容参照《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健康体检表。

300健康教育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健康教育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民。
    二、服务内容
    (一)健康教育内容
    1.宣传普及《中国公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试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公民健康素养促进行动。
    2.对青少年、妇女、老年人、残疾人、0~6岁儿童家长、农民工等人群进行健康教育。
    3.开展合理膳食、控制体重、适当运动、心理平衡、改善睡眠、限盐、控烟、限酒、控制药物依赖、戒毒等健康生活方式和可干预危险因素的健康教育。
    4.开展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哮喘、乳腺癌和宫颈癌、结核病、肝炎、艾滋病、流感、手足口病和狂犬病、布病等重点疾病健康教育。
    5.开展食品安全、职业卫生、放射卫生、环境卫生、饮水卫生、计划生育、学校卫生等公共卫生问题健康教育。
    6.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防灾减灾、家庭急救等健康教育。
    7.宣传普及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301社区艾滋病高危人群干预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云南省艾滋病防治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艾滋病流行情况,制定针对不同人群的行为干预计划,组织有关部门推广行为干预措施,帮助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改变行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支持行为干预措施的实施。

302老年人健康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65岁及以上常住居民。
    二、服务内容
    每年为老年人提供1次健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一)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通过问诊及老年人健康状态自评了解其基本健康状况、体育锻炼、饮食、吸烟、饮酒、慢性疾病常见症状、既往所患疾病、治疗及目前用药和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
    (二)体格检查。包括体温、脉搏、呼吸、血压、身高、体重、腰围、皮肤、浅表淋巴结、心脏、肺部、腹部等常规体格检查,并对口腔、视力、听力和运动功能等进行粗测判断。
      (三)辅助检查。包括血常规、尿常规、肝功能(血清谷草转氨酶、血清谷丙转氨酶和总胆红素)、肾功能(血清肌酐和血尿素氮)、空腹血糖、血脂和心电图检测。
    (四)健康指导。告知健康体检结果并进行相应健康指导。
    1.对发现已确诊的原发性高血压和2型糖尿病等患者纳入相应的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
    2.对体检中发现有异常的老年人建议定期复查。
    3.进行健康生活方式以及疫苗接种、骨质疏松预防、防跌倒措施、意外伤害预防和自救等健康指导。
    4.告知或预约下一次健康管理服务的时间。

303预防接种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预防接种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0~6岁儿童和其他重点人群。
    二、服务内容
    (一)预防接种管理
    1.及时为辖区内所有居住满3个月的0~6岁儿童建立预防接种证和预防接种卡等儿童预防接种档案。
      2.采取预约、通知单、电话、手机短信、网络、广播通知等适宜方式,通知儿童监护人,告知接种疫苗的种类、时间、地点和相关要求。在边远山区、海岛、牧区等交通不便的地区,可采取入户巡回的方式进行预防接种。
    3.每半年对责任区内儿童的预防接种卡进行1次核查和整理。
    (二)预防接种
      根据国家免疫规划疫苗免疫程序,对适龄儿童进行常规接种。在部分省份对重点人群接种出血热疫苗。在重点地区对高危人群实施炭疽疫苗、钩体疫苗应急接种。根据传染病控制需要,开展乙肝、麻疹、脊灰等疫苗强化免疫、群体性接种工作和应急接种工作。
    1.接种前的工作。接种工作人员在对儿童接种前应查验儿童预防接种证(卡、薄)或电子档案,核对受种者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及接种记录,确定本次受种对象、接种疫苗的品种。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告知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意事项,可采用书面或(和)口头告知的形式,并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的情况。
      2.接种时的工作。接种工作人员在接种操作时再次查验核对受种者姓名、预防接种证、接种凭证和本次接种的疫苗品种,核对无误后严格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规定的接种月(年)龄、接种部位、接种途径、安全注射等要求予以接种。
    3.接种后的工作。告知儿童监护人,受种者在接种后应在留观室观察30分钟。接种后及时在预防接种证、卡(簿)上记录,与儿童监护人预约下次接种疫苗的种类、时间和地点。有条件的地区录入计算机并进行网络报告。
    (三)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处理
    如发现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人员应按照《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的要求进行处理和报告。

304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305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肺结核患者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确诊的常住肺结核患者。
    二、服务内容
    (一)筛查及推介转诊
      对辖区内前来就诊的居民或患者,如发现有慢性咳嗽、咳痰≥2周,咯血、血痰,或发热、盗汗、胸痛或不明原因消瘦等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在鉴别诊断的基础上,填写“双向转诊单”。推荐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核病检查。1周内进行电话随访,了解是否前去就诊,督促其及时就医。
    (二)第一次入户随访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到上级专业机构管理肺结核患者的通知单后,要在72小时内访视患者,若72小时内2次访视均未见到患者,则将访视结果向上级专业机构报告。
    (三)督导服药和随访管理
    1. 督导服药
    2. 随访评估
    (1)评估是否存在危急情况,如有则紧急转诊,2周内主动随访转诊情况。
    (2)对无需紧急转诊的,了解患者服药情况(包括服药是否规律,是否有不良反应),询问上次随访至此次随访期间的症状。询问其他疾病状况、用药史和生活方式。
    3.分类干预
    (1)对于能够按时服药,无不良反应的患者,则继续督导服药,并预约下一次随访时间。
      (2)患者未按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嘱服药,要查明原因。若是不良反应引起的,则转诊;若其他原因,则要对患者强化健康教育。若患者漏服药次数超过1周及以上,要及时向上级专业机构进行报告。
    (3)对出现药物不良反应、并发症或合并症的患者,要立即转诊,2周内随访。
    (4)提醒并督促患者按时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复诊。
    (四)结案评估

306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307孕产妇健康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住的孕产妇。
    二、服务内容
    (一)孕早期健康管理
    1.孕12周前由孕妇居住地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
      2.孕妇健康状况评估:询问既往史、家族史、个人史等,观察体态、精神等,并进行一般体检、妇科检查和血常规、尿常规、血型、肝功能、肾功能、乙型肝炎检查,有条件的地区建议进行血糖、阴道分泌物、梅毒血清学试验、HIV抗体检测等实验室检查。
    3.开展孕早期个人卫生、心理和营养保健指导,特别要强调避免致畸因素和疾病对胚胎的不良影响,同时进行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宣传告知。
      4.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第1次产前随访服务记录表,对具有妊娠危险因素和可能有妊娠禁忌症或严重并发症的孕妇,及时转诊到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并在2周内随访转诊结果。
    (二)孕中期健康管理
    1.孕妇健康状况评估:通过询问、观察、一般体格检查、产科检查、实验室检查对孕妇健康和胎儿的生长发育状况进行评估,识别需要做产前诊断和需要转诊的高危重点孕妇。
    2.对未发现异常的孕妇,除了进行孕期的个人卫生、心理、运动和营养指导外,还应进行预防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的宣传告知。
    3.对发现有异常的孕妇,要及时转至上级医疗卫生机构。出现危急征象的孕妇,要立即转上级医疗卫生机构。
    (三)孕晚期健康管理
    1.督促孕产妇在孕28~36周、37~40周去有助产资质的医疗卫生机构各进行1次随访。
    2.开展孕产妇自我监护方法、促进自然分娩、母乳喂养以及孕期并发症、合并症防治指导。
    3.对随访中发现的高危孕妇应根据就诊医疗卫生机构的建议督促其酌情增加随访次数。随访中若发现有意外情况,建议其及时转诊。
    (四)产后访视
    (五)产后42天健康检查

308儿童健康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住的0~6岁儿童。  二、服务内容
      (一)新生儿家庭访视
      (二)新生儿满月健康管理
      新生儿满28天后,结合接种乙肝疫苗第二针,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随访。重点询问和观察新生儿的喂养、睡眠、大小便、黄疸等情况,对其进行体重、身长测量、体格检查和发育评估。
      (三)婴幼儿健康管理
      满月后的随访服务均应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偏远地区可在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进行,时间分别在3、6、8、12、18、24、30、36月龄时,共8次。有条件的地区,建议结合儿童预防接种时间增加随访次数。服务内容包括询问上次随访到本次随访之间的婴幼儿喂养、患病等情况,进行体格检查,做生长发育和心理行为发育评估,进行母乳喂养、辅食添加、心理行为发育、意外伤害预防、口腔保健、中医保健、常见疾病防治等健康指导。在婴幼儿6~8、18、30月龄时分别进行1次血常规检测。在6、12、24、36月龄时使用听性行为观察法分别进行1次听力筛查。在每次进行预防接种前均要检查有无禁忌症,若无,体检结束后接受疫苗接种。
     (四)学龄前儿童健康管理
    (五)健康问题处理

309农业人口计划生育家庭养老生活扶助金审批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云政发[2004]101号)第四条:
      申请对象及条件:
        (一)本人及配偶户籍均为农业人口;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无违法多孩生育行为;
     (四)现只有一个孩子或子女死亡现无子女(无子女可进特扶);
     (五)年满60周岁;
     (六)本人及配偶必须有生育史;
     (七)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310卫生计生监督协管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卫生监督协管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居民。
    二、服务内容
    (一)食品安全信息报告
    发现或怀疑有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可能造成危害的线索和事件,及时报告卫生监督机构并协助调查。
    (二)职业卫生咨询指导
    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发现从事接触或可能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服务对象,并对其开展针对性的职业病防治咨询、指导,对发现的可疑职业病患者向职业病诊断机构报告。
    (三)饮用水卫生安全巡查
      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对农村集中式供水、城市二次供水和学校供水进行巡查,协助开展饮用水水质抽检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供水单位从业人员开展业务培训。
    (四)学校卫生服务
      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学校传染病防控开展巡访,发现问题隐患及时报告;指导学校设立卫生宣传栏,协助开展学生健康教育。协助有关专业机构对校医(保健教师)开展业务培训。
    (五)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报告
    定期对辖区内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开展巡访,发现相关信息及时向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311严重精神病障碍患者管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
    二、服务内容
    (一)患者信息管理
      在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纳入管理时,需由家属提供或直接转自原承担治疗任务的专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诊疗相关信息,同时为患者进行一次全面评估,为其建立一般居民健康档案,并按照要求填写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
    (二)随访评估
    对应管理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每年至少随访4次,每次随访应对患者进行危险性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询问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情况、服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
    (三)分类干预
      1.病情不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3~5级或精神病症状明显、自知力缺乏、有急性药物不良反应或严重躯体疾病,对症处理后立即转诊到上级医院。必要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协助送院治疗。对于未住院的患者,在精神专科医师、居委会人员、民警的共同协助下,2周内随访。
    2.病情基本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1~2级,或精神症状、自知力、社会功能状况至少有一方面较差,首先应判断是病情波动或药物疗效不佳,还是伴有药物不良反应或躯体症状恶化。分别采取在规定剂量范围内调整现用药物剂量和查找原因对症治疗的措施,必要时与患者原主管医生取得联系,或在精神专科医师指导下治疗,经初步处理后观察2周,若情况趋于稳定,可维持目前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若初步处理无效,则建议转诊到上级医院,2周内随访转诊情况。
    3.病情稳定患者。若危险性为0级,且精神症状基本消失,自知力基本恢复,社会功能处于一般或良好,无严重药物不良反应,躯体疾病稳定,无其他异常,继续执行上级医院制定的治疗方案,3个月时随访。
    4.每次随访根据患者病情的控制情况,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生活技能训练等方面的康复指导,对家属提供心理支持和帮助。
    (四)健康体检

312居民健康档案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城乡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常住居民,包括居住半年以上的户籍及非户籍居民。以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患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人群为重点。
    二、服务内容
    (一)居民健康档案的内容
    居民健康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和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等基础信息和既往史、家族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2.健康体检包括一般健康检查、生活方式、健康状况及其疾病用药情况、健康评价等。
      3.重点人群健康管理记录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的0~6岁儿童、孕产妇、老年人、慢性病和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等各类重点人群的健康管理记录。
    4.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包括上述记录之外的其他接诊、转诊、会诊记录等。
    (二)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
    1.辖区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服务时,由医务人员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同时为服务对象填写并发放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
      2.通过入户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多种方式,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组织医务人员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服务提供情况填写相应记录。
      3.已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地区应由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通过上述方式为个人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并发放国家统一标准的医疗保健卡。
    4.将医疗卫生服务过程中填写的健康档案相关记录表单,装入居民健康档案袋统一存放。农村地区可以家庭为单位集中存放保管。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数据存放在电子健康档案数据中心。
    (三)居民健康档案的使用
      1.已建档居民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复诊时,应持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或医疗保健卡),在调取其健康档案后,由接诊医生根据复诊情况,及时更新、补充相应记录内容。
    2.入户开展医疗卫生服务时,应事先查阅服务对象的健康档案并携带相应表单,在服务过程中记录、补充相应内容。已建立电子健康档案信息系统的机构应同时更新电子健康档案。
    3.对于需要转诊、会诊的服务对象,由接诊医生填写转诊、会诊记录。
    4.所有的服务记录由责任医务人员或档案管理人员统一汇总、及时归档。

313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规范(2011版)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服务人口。
    二、服务内容
    (一)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管理
    (二)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现、登记
    (三)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
      1.报告程序与方式。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传染病和/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的网络直报;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按相关要求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报告,同时向辖区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传染病报告卡》和/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
      2.报告时限。发现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病人或疑似病人,或发现其他传染病、不明原因疾病暴发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时,应按有关要求于2小时内报告。发现其他乙、丙类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和规定报告的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应于24小时内报告。
    3.订正报告和补报。发现报告错误,或报告病例转归或诊断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对《传染病报告卡》和/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报告卡》等进行订正;对漏报的传染病病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及时进行补报。
    (四)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理
    (五)协助上级专业防治机构做好结核病和艾滋病患者的宣传、指导服务以及非住院病人的治疗管理工作,相关技术要求参照有关规定。

314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审批公共服务易门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云南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云人口〔2008〕63号)第一条:
         扶助对象:独生子女死亡或三级以上伤残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申请扶助条件: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二)女方年满49周岁;
    (三)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四)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三级以上残疾。因丧偶或离婚的单亲家庭,男方或女方须年满49周岁,扶助对象再生育或合法收养子女后,终止领取扶助金。

315法律援助公共服务易门县司法局《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第七条   公民因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的下列事项,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八)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九)其他由国家和省确定的事项。第八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第九条   公民经济困难的标准,按照接受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所在县(市、区)城乡居民上一年度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5倍执行。申请人遭遇自然灾害、伤亡、疾病等造成临时性经济困难的,由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认定。
316办理公证公共服务易门县司法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公布,2006年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5月18日司法部令第103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的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及其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代理人须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申请公证的文书;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的证明材料,涉及财产关系的须提交有关财产权利证明;
    (五)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317残疾人证办理公共服务易门县残疾人联合会云南省残疾人联合会   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云残发【2017】156号,《残疾人残疾分类和分级》(国家标准GB/T26341---2010)。云南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条:残疾人证发放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公开便 民原则,实行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县级残联)   核发管理制度。凡具有云南省户籍的公民均可向户籍所在地县 级残联提出申请,凡符合残疾标准的申请人均应发放残疾人证”。第五条:残疾人证由中国残联统一印制   ,套印中国残疾人 联合会印章,由云南省残联向中国残联招标指 定的厂家统一订购 。视力残疾人证采用红色外皮,其他类别残   疾人证采用绿色外皮。有视力残疾的多重残疾人可采用红色外 皮的视力残疾人证;第六条:残疾人证号以居民身份证号和残疾类别、残疾等   级代码为基础,实行全国统一编码,编码格式一律实行 20 位编码 ,由 18 位居民身份证号加 1 位残疾类别代码和 1   位残疾等级代码组成;第十一条:县级残联负责受理本辖区申请人办证申请,具 体受理单位和机构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二条:县级残联按残疾评定结论审核、批准、填发残   疾人证,并负责本级办证原始档案管理
318档案查借阅许可公共服务易门县档案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十九条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档案馆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根据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教学科研和其他各项工作的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以及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档案。利用未开放档案的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319电费收取公共服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
    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政务窗口采取非现金收费形式。
320用电报装   业务受理公共服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321用电报装   设计审核公共服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低压用户无该环节
322用电报装   中间检查公共服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客户无该环节
323用电报装   竣工检验公共服务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易门供电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无该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