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决定案号 | 案件 名称 | 违法主体 名称或姓名 | 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 (负责人) | 主要 违法事实 | 行政处罚 种类和依据 |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 备注 |
易农(渔业)罚〔 2023 〕9号
| 王海涛、吴中庆非法捕捞水产品 案 | 王海涛、吴中庆 | 2023年6月16日,本机关收到易门县公安局《王海涛、吴中庆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移送案件通知书》易公(龙)行移字[2023]6号,案件移送内容:当事人王海涛、吴中庆二人在江口社区飞虹桥下面河中涉嫌非法电鱼的相关材料及涉案电鱼工具(捕鱼器1套、水桶1个)。 2023年6月16日,移送材料经本机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 2023年6月1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王海涛、吴中庆调查取证,王海涛、吴中庆二人对电鱼事实予以承认。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鉴于王海涛、吴中庆二名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渔获物数量及价值较小、对水生生物资源危害较轻、无违法所得、在调查中积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经本机关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 没收非法电捕鱼工具; 2.处于王海涛罚款1000元(壹仟元); 3.处于吴中庆罚款1000元(壹仟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易门分行缴纳罚(没)款(帐号53001657736050637217-0002)。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达日期:2023年7月17日。 | 易门县农业农村局,2023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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