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案号案件名称违法主体名称或姓名违法企业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主要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备注
易农(种子)罚〔2025〕1号李勇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收购、销售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案李勇

  2024年12月23日,易门县农业农村局收到易门县公安局移送的《李勇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的案件调查卷宗。据案件卷宗显示:经易门县公安局侦查核实,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铜厂乡芭蕉村委会阿三郎村村民李勇(以下简称当事人)于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将自己受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委托培育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正大719”鲜穗6吨,销售给第三人,获得销售收入39300.00元。并在易门县芭蕉、碧多村委会收购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委托农户培育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正大719”鲜穗,共计8.67吨,收购单价6元/千克,收购金额52015.00元。当事人收购杂交玉米制种种子“正大719”鲜穗转卖给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市朋普镇庄田村委会竹里村村民罗清(另案处理),销售单价6.5元/千克,销售金额56350.00元,获利4335.00元。因当事人行为达不到刑事处罚的标准,易门县公安局建议易门县农业农村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擅自收购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和其他农户培育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鲜穗,并销售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之规定,涉嫌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收购、销售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2025年1月2日,经易门县农业农村局批准立案调查。
    2025年2月18日上午,执法人员在易门县铜厂乡芭蕉村委会依法对案件当事人李勇进行询问调查。经询问调查,李勇承认在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擅自收购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和其他农户培育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鲜穗,并销售给第三人的行为。在询问调查中李勇承认一共卖给红河弥勒市的罗清(另案处理)制种玉米种子鲜穗14.67吨,销售金额95650.00元,销售制种玉米种子鲜穗的销售款是由罗清以微信转账的方式转给李勇的。
  经查当事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擅自收购云南正大种子有限公司委托当事人和其他农户培育的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鲜穗,并销售给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收购、销售具有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杂交玉米制种种子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认定种子违法案件中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的复函》(农办政函〔2017〕4号)“ 种子违法案件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销售收入。”之规定,鉴于案发后当事人积极配合易门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的调查,承认违法事实存在,如实对涉案种子货值金额给予确认。本机关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经易门县农业农村局局务会、局党组会议讨论研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玖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整(¥95650.00元);
    2.处货值金额95650.00元六倍的罚款,计伍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5739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处罚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日期:2025年4月29日。易门县农业农村局,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