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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卫生健康局实施的36项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21-12-21 15:48: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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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卫生健康局实施的36项政务服务事项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权限 | 事项类型 | 实施部门 | 设定依据 | 备注 |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
1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 | 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外资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初审转报;急救中心、急救站、州、县级临床检验中心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第1项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七条 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应当向其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设置申请。第九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后,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并同意其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注明;批准第三方机构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第十三条 合作建立的互联网医院,合作方发生变更或出现其他合作协议失效的情况时,需要重新申请设置互联网医院。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昆明市行使部分省级行政职权的决定》(云政发〔2018〕36号)附件第20项 主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子项“三级医院、美容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设置审批”下放,“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委托,“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的独资医院审批”委托。 《〈云南省医疗机构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公告》(云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告2015年第1号)第五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直接受理:(一)含有“中国”、“全国”、“中华”、“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跨省地域名称需上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核准发证的医疗机构;(二)省人民政府举办的具有省级或国家级水平的医疗机构;(三)医疗机构类别核定为其他医疗机构的;(四)跨省区的医疗机构。第六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由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一)全省范围内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二)医学检验所;(三)美容医院;(四)戒毒医院、药物依赖治疗中心、医疗机构戒毒治疗科;(五)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六)港澳台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的独资医院;(七)除第五条规定情形外国家规定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第七条 下列医疗机构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受理设置申请并进行初审,报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一)辖区范围内的二级医院、二级妇幼保健院;(二)医疗美容门诊部;(三)美沙酮维持治疗机构;(四)疗养院、护理院;(五)急救中心、急救站;(六)国家规定由州(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第八条 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申请,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直接受理、审批:(一)辖区范围内的一级医院、一级妇幼保健院;(二)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社区卫生服务站、村卫生室(所);(四)国家规定由县(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其他医疗机构。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民政厅 云南省自然资源厅 云南省生态环境厅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云南省优化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审批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发改社会〔2019〕711号)四、简化、优化项目建设相关审批条件(二)部分医疗机构实行“两证合一”和备案管理。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戒毒医院、独立的血液透析中心外,事项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管理,即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2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除省级直属和联系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等3个文件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25号)《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九条 医疗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申请执业登记。第十条 已经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实体医疗机构拟建立互联网医院,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提出增加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的申请。第十一条 执业登记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互联网医院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 ||
3 | 放射诊疗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四条 放射诊疗工作按照诊疗风险和技术难易程度分为四类管理:(一)放射治疗;(二)核医学;(三)介入放射学;(四)X射线影像诊断。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4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5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介入放射学、X射线影像诊断)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 ||
6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及许可证核发 | 单采血浆站设置及执业初审转报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七条 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 ||
7 | 再生育审批 | 再生育第三个子女审批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 ||
8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短期执业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在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六条 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第十七条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 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 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 |
9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九条 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 | ||
10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在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注册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护士条例》第七条 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 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注册,并发给护士执业证书;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第九条 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护士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地点的,收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还应当向其原注册部门通报。第十条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收到申请的卫生主管部门对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准予延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对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说明理由。护士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注销执业注册情形的,原注册部门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注销其执业注册。 | ||
11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医疗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执业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
12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医疗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发布,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 ||
13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 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8项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 ||
14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除外) | 行政许可 | 县卫生健康局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49项 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一家许可、统一监管。 | ||
15 | 第一类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第一类疫苗确定及免费接种、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 | 行政给付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国家实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制度。实施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接种后出现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器官组织损伤等损害,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不能排除的,应当给予补偿。补偿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接种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防接种经费中安排;接种非免疫规划疫苗所需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承担。国家鼓励通过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对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受种者予以补偿。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应当及时、便民、合理。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范围、标准、程序由国务院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云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云南省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保险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云卫疾控发〔2017〕21号)二、出险报案。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授权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本辖区内第一类疫苗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案件的出险报案工作。完成调查诊断书或鉴定书且受种者监护人无异议后,对属于保险理赔的案件,由县级疾控中心向保险公司提交包含受种者监护人签字确认的调查诊断书或鉴定书及相关材料。 | |
16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 | 行政给付 | 县卫生健康局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农民免费提供抗血吸虫基本预防药物,对经济困难农民的血吸虫病治疗费用予以减免。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血吸虫病病人,不属于工伤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未参加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的人员因防汛、抗洪抢险患血吸虫病的,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解决所需的检查、治疗费用。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482项涉及省级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云政发〔2020〕16号)附件3第57项 血吸虫病病人医疗费减免,省、州级卫生健康部门不再实施,保留县级卫生健康部门审核权限。 | ||
17 | 医疗机构评审 | 一、二级医院评审 | 行政确认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 ||
18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接种单位)的确认 | 行政确认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可以承担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并应当报颁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备案。 | ||
19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医学技术鉴定 | 行政确认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 | ||
20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再生育涉及病残儿医学鉴定 | 行政确认 | 县卫生健康局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 ||
21 | 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证书、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核发 | 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人员考核发证 | 行政确认 | 县卫生健康局 |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卫生部令第52号)第十三条 申请参加出师考核的师承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师承出师考核申请表》,并经核准其指导老师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 ||
22 |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 对县级登记医疗机构的名称争议裁决 | 行政裁决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2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 ||
23 | 医师多机构执业备案 | 医师在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执业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县卫生健康局 | 《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十条 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 ||
24 |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补发、换发 | 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签发出生医学证明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9〕96号)二、《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包括首次签发、换发和补发。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严格按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发〔2003〕23号)规定的印章规格及式样刻制印章,并将印模式样抄送同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 公安部关于启用和规范管理新版〈出生医学证明〉的通知》(国卫妇幼发〔2013〕52号)二、切实落实部门职责。(一)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职责。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全国《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业务指导,地方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 | ||
25 | 传染病报告和处理 | 县级及以下行政区域范围内传染病报告和处理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预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 | ||
26 | 儿童健康管理 | 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 | ||
27 | 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宣传 | 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宣传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8〕88号)七、强化组织保障(十五)加强宣传引导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充分宣传基本药物制度的目标定位、重要意义和政策措施。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妥善回应社会关切,合理引导社会预期,营造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 | ||
28 |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 |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
29 | 健康教育 | 健康教育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印发〈“健康中国2030”规划纲要〉的通知》(中发〔2016〕23号)第二篇 普及健康生活。第四章 加强健康教育。第一节 提高全民健康素养。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体系,提高健康教育服务能力,从小抓起,普及健康科学知识。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发展健康文化,移风易俗,培育良好的生活习惯。各级各类媒体加大健康科学知识宣传力度,积极建设和规范各类广播电视等健康栏目,利用新媒体拓展健康教育。 | ||
30 | 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 | 结核病防治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2号)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结核病防治能力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 ||
31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 |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二)目标人群。试点地区符合生育政策、计划怀孕的农村夫妇,包括流动人口计划怀孕夫妇。(三)服务内容。为计划怀孕夫妇提供优生健康教育、体格检查、临床实验室检查、风险评估、咨询指导等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其中医学检查内容有14项,包括实验室检查9项,病毒筛查4项,影像学检查1项。 | ||
32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 |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号)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居民中诊断明确、在家居住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主要包括精神分裂症、分裂情感性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双相情感障碍、癫痫所致精神障碍、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二、服务内容:(一)患者信息管理。在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纳入管理时,需由家属提供或直接转自原承担治疗任务的专业医疗卫生机构的疾病诊疗相关信息,同时为患者进行一次全面评估,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按照要求填写严重精神障碍患者个人信息补充表。(二)随访评估、分类管理。对应管理的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每年至少随访4次,每次随访应对患者进行危险性评估;检查患者的精神状况,包括感觉、知觉、思维、情感和意志行为、自知力等;询问和评估患者的躯体疾病、社会功能情况、用药情况及各项实验室检查结果等。其中,危险性评估分为6级。结合评估结果分级进行分类管理。(三)健康体检。在患者病情许可的情况下,征得监护人与(或)患者本人同意后,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可与随访相结合。内容包括一般体格检查、血压、体重、血常规(含白细胞分类)、转氨酶、血糖、心电图。 | ||
33 | 医院就诊预约挂号 | 州级及以下平台预约挂号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深入开展“互联网+医疗健康”便民惠民活动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8〕22号)建立完善网上预约治疗服务平台,整合打通各类服务终端,加快实现号源共享,逐步增加网上预约号源比例。 | ||
34 | 预防接种 | 预防接种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区域内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预防接种工作规范(2016年版)的通知》(国卫办疾控发〔2016〕51号)2.预防接种服务形式和周期。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密度、服务半径、地理条件和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等情况,合理规划和设置接种单位,或按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的相关规定实施。2.1.1.1城镇地区原则上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至少应当设立一个预防接种门诊,服务半径不超过5公里,实行按日(每周≥3天)预防接种。2.1.1.2农村地区原则上每个乡(镇)卫生院至少应当设置1个预防接种门诊,服务半径不超过10公里,实行日、周(每周1~2天)预防接种。2.1.2村级接种单位。农村地区根据人口、交通情况及服务半径等因素,设置覆盖1个或几个行政村的定点接种单位。村级接种点每月应当至少提供2次预防接种服务。 | ||
35 | 孕产妇健康管理 | 除省级直属和联系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医疗机构提供的孕产期保健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 ||
36 | 中医药健康管理 | 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 | 公共服务 | 县卫生健康局 |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第三版)〉的通知》(国卫基层发〔2017〕13号)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规范 一、老年人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一)服务对象:辖区内65岁及以上常住居民。(二)服务内容:每年为65岁及以上老年人提供1次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内容包括中医体质辨识和中医药保健指导。二、0~36个月儿童中医药健康管理服务(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的0~36个月常住儿童。(二)服务内容:在儿童6、12、18、24、30、36月龄时,对儿童家长进行儿童中医药健康指导,具体内容包括:向家长提供儿童中医饮食调养、起居活动导;在儿童6、12月龄给家长传授摩腹和捏脊方法;在18、24月龄传授按揉迎香穴、足三里穴的方法;在30、36月龄传授按揉四神聪穴的方法。 | ||
备注:对政务服事项设定依据涉及修改、废止的,按其规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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