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易政20261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单位:

《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易门县人民政府

2026715

(此件公开发布)

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云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6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易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有关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和小区物管类费用。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产生者付费原则。凡在易门县城区、乡镇(街道)集镇规划区范围内以及其他纳入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易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车站、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依法依规确定的承担县域内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责任的经营者为收费主体。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县发展改革局批准的相关收费文件执行。

第六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和相关政策解读工作,对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委会、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成本情况动态调整。县发展改革局应对收费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结合成本监审情况,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履行法定程序后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主体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九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主体等单位,对收费范围内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予以核定。经核定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为收费主体的收费依据。

第十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方便用户缴费、降低管理成本,收费主体应积极探索创新收费模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供水企业等市场主体开展合作,委托代为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对使用自来水(包括城镇公共管网供水、集中式供水)且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缴费周期代为收取。

(二)对使用自来水(包括城镇公共管网供水、集中式供水)、但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公安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主体等单位按分表数或实际户数核定收费额,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缴费周期代为收取。

(三)对未使用自来水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由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会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费主体等单位按照职责范围核定其收费额,并可由收费主体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收取。

收费主体需将委托协议文本及代收明细数据同步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备;如遇代收单位变更,须及时履行变更程序,重新完善委托关系并完成报备。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企业)和居民,按水费缴费周期,可以通过供水企业所设的营业网点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范围内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特困供养人员,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家庭,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房屋连续空置二个月及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可向收费主体申请免收空置期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经收费主体会同相关部门核查,若其每月用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视为符合空置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就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设立专项账户或进行独立明细核算,确保资金与代收单位的自有资金及其他代收资金完全分离。

代收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代收单位及其他单位无权挪用、截留或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投资。

第十四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应定期对账。代收单位有义务配合收费主体对代收资金账目进行核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凭证及系统查询权限,以确保资金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度进行分账划转。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代收单位将该自然月内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扣除代收手续费),划转至收费主体指定的账户。

收费主体应向代收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用于弥补代收成本、提升代收服务质量等相关支出。手续费费率由收费主体与代收单位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扣除代收手续费后,由收费主体专项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与运输,以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支出,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截留、挤占和挪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所需费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按约定向处理单位支付。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收费主体、代收单位全力配合,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收费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收费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收费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按规定审核、批准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依法监督收费主体合理使用收费资金。

(五)指导收费主体执行收费政策,督促受委托单位做好代收代扣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六)监督做好收费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处置工作。

(七)负责对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八)负责督促收费主体、代收单位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管理工作中有关信访、纠纷等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制定或调整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完善收费政策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民政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县社会救助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对数据核实、更新、部门数据交换等工作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居民、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主体及代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要落实责任,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不得违规减免或更改收费标准,并接受发展改革、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收费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运营成本等年度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向县发展改革局报送;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规范代收行为,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实施。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依规代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及缴费平台公示收费标准。

(三)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单独注明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收费期间等,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

(四)对代收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不得截留、挪用。

(五)协助开展政策宣传,并提供数据查询支持。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如对应缴纳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可向收费主体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或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按照《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侮辱、殴打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人员或阻挠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二)未使用统一收费票据的;

(三)截留、挪用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6815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wps

附件: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pdf


文字解读:【文字解读】《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