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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年 1 月 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自 2021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2024年10月28日玉溪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3〕11号)、《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2023〕-303)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易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违反《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的行为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对处罚种类、幅度和裁量情形有规定的,不得突破其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依法履行执法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二)公平公正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平等对待每一个被处罚的当事人,不得以案件事实以外的因素给予当事人差别对待。对于违法情节、性质、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基本相同的行政处罚;
(三)过罚相当原则。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事实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等,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相当。
(四)综合裁量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处罚与否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
(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第四条 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具体实施工作。易门县司法局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觉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对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罚。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行使裁量权,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
第六条 案件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收集影响裁量结果认定的证据,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事实依据。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适用一般程序给予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行使裁量权的依据。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确定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
(一)不予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处罚是指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包括选择比法定处罚种类更轻的处罚,以及在法定的处罚幅度下限以下实施处罚。
(三)从轻处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种类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的幅度内选择较低的数额进行处罚。
(四)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较高的处罚幅度进行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五)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违法行为在同一裁量阶次同时具有两个以上裁量情节情形,且无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等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应当适用并处。
第十一条 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期限。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时,属于依法应当听证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应当进行复核;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不予处罚、从轻或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成立的,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于收到当事人的申辩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因申辩发现新的违法行为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因行使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确认无效、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二)行政处罚案件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三)因行使裁量权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六条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
第十七条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中没有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应当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进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及附件《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由易门县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裁量 阶次 | 适用条件 | 处罚标准 |
1 | 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 |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第(一)项规定的,由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将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擅自移动至其他地方不需要修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给予警告。拒不恢复的,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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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 | 将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损坏或者移动、拆除导致工业遗产、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需要轻微修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将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损坏或者移动、拆除导致工业遗产、工业遗产标志和其他工业遗产保护设施需要重大修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 |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 |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第(二)项规定的,由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张贴、攀爬,对工业遗产或保护设施未造成损坏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给予警告。 |
一般 |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对工业遗产或保护设施造成局部损坏,需要轻微修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工业遗产或者保护设施上涂污、刻划、张贴、攀爬,对工业遗产或保护设施造成多处损坏,需重大修缮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 | 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工业遗产 | 《玉溪市易门铜矿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条例》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第(三)项规定的,由易门县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允许,擅自移动工业遗产,损坏工业遗产,需要轻微修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2万元罚款。 |
一般 | 未经允许,擅自移动工业遗产,损坏工业遗产,需要重大修复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损毁或者擅自拆除工业遗产。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关修缮和复原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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