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索引号:530425-005562-20140911-0017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4-09-11 16:29:48      修改时间:2014-09-11 16:34:54          [ 打印 ]

解读新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今天表决通过了新的环境保护法。本次修改明确了新世纪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思想,加强政府责任和责任监督,衔接和规范相法律制度,以推进环境保护法及其相关法律的实施。    

据了解,从1995年八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到2012年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全国人大代表共2474人次以及台湾代表团、海南代表团提出修改环境保护法的议案78件,反映现行环境保护法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社会各方面修改呼声很高。    

这是一次全面修改。修改后的法律共七章七十条,与现行法的六章四十七条相比,有了较大变化。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目前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30多部行政法有90多部,新的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环境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主要规定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解决共性问题。    

为此,新的环境保护法在总则中进一步强化环境保护的战略地位,依照《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确定的总体要求,将环境保护融入经济社会发展。    

新法增加规定“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并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新法在第一条立法目的中增加“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    

新的环境保护法调整篇章结构,突出强调政府责任、监督和法律责任。    

现行环境保护法关于政府责任仅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新法将其扩展增加为“监督管理”一章,强化监督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增加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制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在政府对排污单位的监督方面,针对当前环境设施不依法正常运行、监测记录不准确等比较突出的问题,新法增加了现场检查的具体内容。    

新法在上级政府机关对下级政府机关的监督方面,加强了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的责任。同时,增加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并规定了上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或工作人员工作监督的责任。    

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环境日的规定,将联合国大会确定的世界环境日写入本法,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为进一步提高公民环保意识,新法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同时,增加规定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法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青少年的环境保护意识。    

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    

新的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专章规定了环境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加强公众对政府和排污单位的监督。    

这一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二是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规定“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完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规定“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新的环境保护法在发挥人大监督作用方面作出新规定。    

新法突出了人大常委会监督落实政府环境保护的责任,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大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的完成情况,对发生重大环境事件的,还应当专项报告。    

科学确定符合国情环境基准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了要求科学确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的规定。    

目前,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基准缺失,现行我国环境标准主要是在借鉴发达国家环境基准和标准制度上制定的。国家现已建立了重点工程试验中心,建立国家环境基准已具备基本框架。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新环境保护法完善了环境监测制度。    

新法通过规范制度来保障监测数据和环境质量评价的统一,规定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设置监测网络,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检测机构应当遵守监测规范,检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完善了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对于跨行政区污染防治,现行环境保护法仅在第十五条作出有关政府协商解决的原则性规定。新法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实施统一的防治措施。    

重点污染物排放将总量控制    

新的环境保护法补充了总量控制制度。    

新法一是规定国家对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二是建立对地方政府的监督机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农村治理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农业和农村污染问题严重的情况,进一步强化对农村环境的保护:一是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护农村环境。二是增加规定“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三是规定“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四是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应“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五是增加规定“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没有进行环评的项目不得开工    

新的环境保护法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新法将环境保护工作中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做法上升为法律,完善环境保护基本制度:增加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同时,增加环境经济激励措施,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按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的环境保护法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新法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同时规定,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利益。    

情节严重者将适用行政拘留    

新的环境保护法针对目前环保领域“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的问题突出,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潘岳解读新修订的环保法的四大特点    

    

2014年4月24日,四易其稿的《环境保护法》修订通过。这部被称为“史上最严”的环保法有哪些突破,对环保工作会有哪些促进,能否为环境质量提升、百姓环境权益保驾护航?对此,记者专访了环境保护部副部长潘岳。    

  新法为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    

  记者:您觉得环保法这次修订是否达到了环保部门的预期?    

  潘岳:在现阶段情况下,原环保法已经暴露出诸多缺陷和不足,主要是立法理念已不适应时代变化的要求、法律定位不清晰、政府环境责任难落实、与单项法的衔接不顺等等。这几点也是此次修订的重点。    

  我认为,新法有四个特点:    

  一是定位合理,是定位在环境领域的基础性法律。    

  二是创新理念。近年来环保领域的一些主要理念和指导精神,如生态文明、可持续发展、保护优先等,新法中都有所体现。    

  三是完善制度。一些新的制度,如生态保护红线、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生态补偿等,新法都作了明确规定。现有的一些老制度,如环评、区域限批等,也进行了调整完善。    

  四是强化责任。增设了按日计罚、治安拘留等措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权,明确了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    

  此次修法已最大限度凝聚了各方共识,是现阶段最有力度的一部环保法,也为未来统一协调大环保“基本法”奠定了良好基础。    

  新法有望扭转地方政府不作为局面    

  记者:“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思想在原有法律中也有交待,但从既往看,政府不作为或者不恰当作为往往导致环境质量的下降,因此,规范政府行为非常重要。新法在这方面有何突破?    

  潘岳:强化政府责任是此次修订的重点。原环保法存在一个很重要的缺陷,就是政府责任落实不到位,导致“地方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规定流于形式。新法从多个方面强化政府责任,有了重大突破:    

  新法规定了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了人大监督,强化了环境监察。    

  此外,还健全了问责机制。对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包庇环境违法行为等九种行为,新法规定对政府或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引咎辞职。    

  总体来看,新法为强化和落实政府环境责任奠定了法律基础。    

  强化责任、加大处罚成为新法重点    

  记者:原有环保法一直被指偏软,新法从哪些方面体现了法律要“像钢铁一样硬”的思想?    

  潘岳:“违法成本低”是我国环保法律法规长期存在的痼疾。此次修订环保法,将强化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作为重点,有了很大突破:    

  一是增设按日计罚。新环保法明确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污,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这一处罚,上不封顶,将极大地提高违法成本。    

  二是增设治安处罚。新法规定对“未批先建”拒不改正等四种行为,可给予治安拘留处罚,这将极大震慑违法行为人。    

  三是增设连带责任。新法明确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检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新法在加大对企业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同时,也赋予环保部门一些职责和权限。比如,赋予环保部门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现场检查权,赋予环保部门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权,规定环保部门有权责令超标或超总量排污的企事业单位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    

  好的法律,还需环保部门认真履职    

  记者:新法对环境质量提升的保驾护航作用如何体现?此外,法律对环保部门的职责要求更高了,环保部门如何应对这样的新形势?    

  潘岳:新法从立法宗旨到监管措施,始终以如何改善环境质量为导向。    

  例如,立法目的就是要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同时进一步明确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对环境质量负责,并通过环保规划确定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要求地方政府根据环保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未达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按期达标;对未完成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环保部门实行区域环评限批。    

  但是,最终能否彻底改善环境质量,还要看新法能否贯彻落实。环保部门在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时,也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新环保法在这方面规定了严厉的行政问责措施。    

今后,环保部门履职,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做到“不失职、不渎职”,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环境保护法》五大新亮点:    

社会组织可提环保公益诉讼    

  备受关注的环保公益诉讼主体也在有限放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专家表示,目前国内符合上述条件的社会组织有300家左右。有环境法学专家表示,接下来最关键的,就在于法院如何“接招”了。    

  而在实践层面,包括中华环保联合会在内的社会组织,面临立案难等的现实问题。舆论期待,修改的环保法能为艰难前行环境公益诉讼,提供新的动力    

企业违法排污按日罚款不封顶    

  修订后的环保法加大惩治力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更改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新环保法还明确: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新修订的环保法将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相关社会组织。    

  该法将于2015年1月1日施行。立法机关人士表示,这部法律能为应对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提供支撑    

体现全民参与环保理念    

  新修订的环保法多处提到公众参与环保的内容,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行政法室副主任童卫东介绍,这次对公众的环保义务作了比较大的规定,尤其是这次要体现全民参与环保的理念,所以在这方面规定得比较多。    

  首先,明确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其次,增加了要求公民采用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的规定,要求公民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做好实施环境保护措施,也要求公民对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等等,这都是公众参与环保的形式。    

  此外还规定了公民对环境保护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公众可申请公开环境信息    

  新《环保法》原文: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8种行为地方领导人应辞职    

  新环保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在第68条提出下列8种情况的,领导人应辞职:    

  1、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3、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4、篡改监测数据的;    

  5、伪造监测数据的;    

  6、指使篡改监测数据的;    

  7、指使伪造监测数据的;    

  8、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造成严重后果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易门县环境保护局 发布人: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