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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索引号:530425-005554-20151013-0018 来源:易门县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5-10-13 08:56:01
修改时间:2015-10-13 08:58: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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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云府登1285号 第42号 《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8月27日玉溪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予以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2015年9月8日 玉溪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含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节约用水实行政府主导,部门协调配合,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计划用水、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产业,建设节水型社会。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其下属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节约用水责任考核制度。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城市节约用水主要指标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第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由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实施的城市节约用水专业规划,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广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节约用水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广播、电视和报纸等新闻媒介应当持续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推广应用先进节水技术和居民节水常识,提高全民节水意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研究推广节水技术、设备、产品、工艺等有突出贡献的;(二)实施节水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三)再生水或者雨水收集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四)开展节水公益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推广节水措施和节水常识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五)对严重浪费水资源或者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六)其他在节约用水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需求以及用水定额,组织编制非居民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用水指标,报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含生产、经营性的用水个人)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计划用水管理。具体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非居民用水单位的范围,根据国家节约用水的有关要求及非居民用水单位用水量确定。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管理,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抄表到居民生活用水户。第十二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计划用水指标,签订计划用水管理责任书,并按照下达的计划用水指标用水。第十三条 计划用水指标的核定、下达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计划用水指标应当满足非居民用水单位合理用水的需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长期供水计划、城市供水能力、用水定额和非居民用水单位近3 年用水量等因素,核定各单位用户的用水计划和定额,并在每年年初将用水计划(定额)下发给相关用水户,按年下达计划。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增加计划用水的申请。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计划用水指标,并接受使用期内的计划用水指标考核。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接到非居民用水单位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接到临时计划用水指标的申请,在5 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第十五条 水资源紧缺时,在确保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调水”的原则实施。第十六条 对取用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严格控制地下水井开凿和地下水开采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并能满足用水需求的区域,禁止新凿地下水井,对已开凿的地下水井,应当停止取用地下水,并拆除地下水取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外严格限制新凿地下水井。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凿的地下水井,取用地下水应装表计量,缴纳地下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第十八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制度。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月非居民用水单位的用水量和相关用水资料。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做好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定期向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第十九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超计划(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超出计划(定额)用水指标的用水量,其超用水量部分按基本水价的二至十倍实行累计加价收费。具体收取办法,由市发改委会同住建、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超计划(定额)用水累进加价水费交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节水管理、节水宣传、节水技术研究、节水奖励、污水再生利用设施建设补助、节水工程建设和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实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年设计用水量在3 万立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或建筑面积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文化、体育场或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专项用水节水评估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用水节水评估报告编制和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实施。第二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应当经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查。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对节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防止漏水损失。供水企业管网供水漏失率、供水产销差率以及水厂生产自用水比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指定部门或专人具体负责用水工作。加强对用水及节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管理和维护,保持完好和正常运行,避免漏水损失。第二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计量仪表;自建设施供水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总表并按规定定期校验。第二十八条 已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用水器具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应当限期更换。鼓励使用国家推广的节水型器具。第二十九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节水型用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第三十条 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损耗。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节水型城市标准要求。第三十一条 纳入计划用水管理的用水户应当每3 至5 年进行一次水量平衡测试,用水户产品结构或者生产用水工艺发生变化的,应当进行水平衡复测。水平衡测试结果和复测结果报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作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的依据。第三十二条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制定雨水收集利用规划。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积极推广低冲击开发建设模式,提高雨水收集利用率。第三十三条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再生水利用规划。下列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建设雨水、再生水利用设施:(一)建筑面积2 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高层住宅等建筑;(二)建筑面积3 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5 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集中建筑区;(四)可回收水量大于150 立方米/日的工业企业、工业园区、居住区或者集中建筑区等。符合前款规定的现有建筑,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应当按照当地再生水、雨水利用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能够利用集中式再生水管网和市政排水管网的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单位内部再生水管网和加压设施,可以不建独立的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再生水利用建设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和验收。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达标排放为目的用清洁水稀释污水。第三十四条 经营洗浴、游泳、水上娱乐和洗车等特种行业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循环用水设施,尚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的,应当限期改造。循环用水方案和设施,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会同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和验收。园林绿化、景观、环境卫生、洗车业、建筑业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第三十五条 城镇绿化、树木、花卉等植物的灌溉应当推广喷灌、微灌等节水型灌溉方式,鼓励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废水。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管理条例》、《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和《云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三十七条 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未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批准(核定)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定的;(三)对节约用水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玉溪军分区。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9月15日印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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