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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中央、省驻玉单位:
《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溪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玉溪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农民合法权益,推进美丽乡村建设,打造乡村振兴示范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玉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以下简称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依法取得的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管理工作实行市级和县级主导、乡(镇)主责、村级主体的管理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宅基地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建立宅基地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高宅基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水平。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建立健全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和宅基地违法用地查处等管理制度,完善宅基地用地标准,指导宅基地合理布局、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利用;组织开展宅基地现状和需求情况统计调查,及时将村民建房新增需求通报同级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参与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计划和规划许可管理等工作。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规模和布局,满足合理的宅基地需求,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和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不动产确权登记。
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宅基地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宣传宅基地管理有关法规政策,负责宅基地的审核批准和日常监管,及时制止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履行宅基地所有权人主体职责,健全宅基地申请审核有关制度,确保宅基地分配使用公开、公平、公正。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宅基地所有权人有关职责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
第五条 宅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通过申请经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禁止违背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第六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反宅基地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提高土地利用率,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村庄规划建设管理规定,未编制村庄规划或村庄规划未经审批的,不得作出规划许可,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也不得审批宅基地,切实发挥规划的控制和引导作用。
市、县(市、区)、乡(镇)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综合考虑当地土地资源条件、宅基地现状、农村人口变化趋势等因素,科学确定宅基地规模和布局。
新编县、乡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预留宅基地空间,预留不少于5%的新增城乡建设用地规模指标,合理保障村民的宅基地需求。在符合建设用地总量的前提下,每年安排不少于5%的年度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用于村庄建设。
第九条 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与村庄和集镇建设、美丽乡村建设、“空心村”治理、地质灾害避让搬迁、土地综合整治等建设项目相结合,引导村民向集镇、中心村有序集聚,因地制宜就地城镇化。
对历史上形成的宅基地面积超标和“一户多宅”等问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认定和处置。
第十条 宅基地的安排使用应当优先利用村内空闲地、闲置宅基地、原有的宅基地和未利用地。凡村内有空闲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审批新增建设用地。
鼓励村民采取统规统建、统规联建的模式新建住房,村民自建房应当符合统一规划、建设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第三章 审批管理
第十一条 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规划区内,根据《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和城市规划确定;
(二)城市规划区外的坝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20平方米;
(三)山区、半山区、少数民族地区,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土地面积较少,不能满足上述户均占地面积标准的,按相应比例缩减户均占地面积。
城镇开发边界以内的村庄用地,纳入城市、镇的规划统一管理,并按城市规划、镇规划和有关控制标准建设。
第十二条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村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规定的标准保障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城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设农民公寓、农民住宅小区等方式,满足村民居住需要。
第十三条 村民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村民户未取得过宅基地建设住宅的;
(二)参加旧村改造,且自愿拆除或者交回现有住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三)村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子女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四)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需要拆迁安置的;
(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
(六)因国家或者集体实施城市规划、乡镇村庄规划等,需要拆迁安置的;
(七)夫妻离婚后一方或者双方又重新组建家庭,且无住宅或者宅基地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或其它不符合分户条件的;
(三)拒绝签订旧宅拆除协议或者已签订旧宅拆除协议但拒绝拆除旧宅、交回宅基地使用权的;
(四)出卖、出租、赠予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宅的;
(五)违法占地或者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有关规定的;
(七)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 因规划实施旧村改造,在改造范围内有祖遗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处置:
(一)经协商一致,拆除祖遗房及附属设施,宅基地使用权交归集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折价补偿;
(二)祖遗房权益人提出需回原籍参与拆旧建新的,需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报告,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一个窗口对外受理、多部门内部联动运行的宅基地用地建房联审联办制度,明确专门机构协调处理宅基地建房申请管理工作。宅基地申请审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二)公示。组级集体经济组织依据已批村庄规划和申请依法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将申请人村民户全部成员姓名、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层高等情况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将农户申请、村民集体讨论记录等材料交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审查。
(三)审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
(四)报送。审查通过的,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签署意见,连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一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
(五)受理。乡(镇)人民政府明确的专门机构收到宅基地和建房申请后,对申请材料当场进行审核。报送材料完备的,予以受理;报送材料不完备的,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需要补正的全部要求,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联审。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宅基地申请后,及时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有关单位进行联审联办,完成现场勘查和材料审核等工作。
(七)审批。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联审结果,依法对村民宅基地申请进行审批,审批同意的出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农村宅基地批准书》,并在当地村集体公共场所予以公开。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用地建房审批管理台账,有关资料归档留存,并及时将审批情况报县级农业农村、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村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外观、时限等建房标准建设,禁止未批先建、超面积占用宅基地。
经批准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严格按照“建新拆旧”要求,将原宅基地交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村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行业管理,组织乡村建筑工匠培训和管理,并以便民的方式提供本地风格、风貌农房设计图集供村民建房选择。
第十八条 宅基地拟使用的土地属于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由双方协商调整土地所有权,签订土地所有权调整协议,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办理调整土地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
(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不按规定要求拆除原有住宅、交回原宅基地使用权的;
(三)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二年未开工建设的。
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经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经村级集体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逐级审查批准,依法无偿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在征得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前提下,村民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转让宅基地。转让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宅基地申请审批程序办理。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宅基地。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实行登记制度。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县(市、区)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登记,核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二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得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的宅基地及住宅等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不得为非法获得的宅基地及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将宅基地纳入地籍管理,以地籍子区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宅基地审批、使用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宅基地和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审批管理“五公开”制度,主动公开村庄规划、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结果、投诉举报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宅基地动态巡查,及时制止非法占用土地、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设住宅等违反建设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宅基地协管、信息报告制度,明确专人负责宅基地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并配合制止违法占用宅基地行为。对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宅基地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干涉、妨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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