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做好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县残联施行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的所有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要依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保密审查,并逐件填写《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经办公室主任保密审查,单位分管领导批准后才能公开。
第六条 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制度的要求,结合业务工作流程和特点,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并明确一位领导分管保密审查工作,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密审查的日常工作。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时,应履行审查审批手续。
第七条 在公开政府信息时,不得涉及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敏感信息。
第八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一般信息公开由信息提供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重大敏感信息公开由分管保密审查工作的负责人审查批准,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信息产生的部门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
(二)由信息产生的部门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
(三)机关单位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
(四)机关单位分管领导审查批准。
第九条 由不同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十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公开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涉嫌泄密的,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制定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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