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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防止在信息公开过程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其他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未经保密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其公开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可以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谁主管、谁负责;谁公开、谁审查”以及“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
第五条 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由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为依据。
第六条 对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应当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单位提出有关信息的保密审查意见,提交保密审查表报分管领导审核签字;
(二)主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审查批准;
(三)保密审查表报局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本局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我局主办的,要以文字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八条 不得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第九条 对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上级机关或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其他方面的事项逐级报至有权确定该事项密级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局机关各科室,所属各单位在政府信息产生、审签时应当标明是否属于保密事项,属于保密事项的,应当提出“秘密”、“机密”、“绝密”的审查意见;在进行保密审查的同时,应当提出“公开”、“部分公开”、“免于公开”、“需报审”的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不按程序进行保密审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处室和负责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制度由市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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