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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易门县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制度
二、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三、易门县政府信息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四、易门县政府信息动态清理机制
五、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六、易门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七、易门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八、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九、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易门县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管理,推动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国办发〔2017〕4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政务新媒体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23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务新媒体管理办法的通知》(云政办规〔2019〕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网站是指玉溪市易门县人民政府网(以下统称县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是指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部门(包括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内设机构)在微信、微博、抖音等第三方平台上开设的政务账号或应用,以及自行开发建设的移动客户端、小程序等。
第三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认真落实国家、省、市、县关于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和优化政务服务的决策部署,坚持正确导向、需求引领、互联融合、守正创新的原则,深耕公开政府信息、开展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提供利企便民服务、深化政民互动等板块,持续提升政府网上履职能力,打造人民满意的“网上政府”。
第二章 组织管理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政府办公室是全县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主管单位,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政府网站与政务新媒体建设和发展等工作。
第五条 宣传、网信、机构编制、公安、通信管理部门是全县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协同监管单位,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共同做好网站安全管理、网站标识管理、域名管理和网络内容服务商(ICP)备案、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打击网络犯罪等工作。
第六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主办单位按照“谁开设、谁主办”的原则确定,承担建设规划、运维管理、组织保障、健康发展、安全管理、保密审查等职责。主办单位可指定内设机构或委托其他专门机构作为承办单位,具体承担日常运行保障工作。
委托其他专门机构承办的,主办单位必须加强资质审核,签订承办及保密协议,明确约定权责条款,确保承办单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服务到位、安全到位,同时强化日常监督、过程监督、结果考核。承办单位要严格执行办网用网有关规定,自觉接受主管、主办单位管理和监督,确保安全有序运行。
第七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要按照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接受宣传、网信管理部门的有关业务统筹指导和宏观管理。
第三章 政府网站建设
第八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各有关单位不允许单独建设政府网站,已有的要尽快将内容整合至县级政府门户网站,集中进行政务公开,提供政务服务。开展重大活动或专项工作,原则上不单独开设专项政府网站。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拟开设政府门户网站,要经本级政府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由本级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逐级审核,并报省政府办公厅批准。
经省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向机构编制部门提交加挂党政机关网站标识申请,按照流程注册政府网站中文域名;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申请ICP备案;根据网络系统安全管理的有关要求向公安机关备案;按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其他备案。在“全国政府网站信息报送系统”中进行登记并获取政府网站标识码,通过安全检测后方可上线运行。新开通的政府门户网站要在上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开通公告。
第十条 政府网站由于整改等原因需要临时下线的,由主办单位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方可临时下线,同时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临时下线每年不得超过1次,下线时间不得超过30天。如遇不可抗因素导致长时间断电、断网等情况,或因无法落实有关安全要求被责令紧急关停,主办单位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备。
第十一条 政府网站网页设计规范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府网站发展指引的通知》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务新媒体建设
第十二条 开办政务新媒体,应根据工作实际和社会公众需求,秉承共融互补理念,加强规划设计,理性开发,统筹建设,推进集约共享、条块联通和业务协同,确保实用管用。
第十三条 除涉密单位和不对外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外,其他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规范开办政务新媒体。一个单位原则上只开办一个政务新媒体账号(垂管单位上级主管单位另有规定的,按照上级主管单位有关规定执行);对开办有多个账号的,应清理整合;对不同平台上功能相近、用户关注度和利用率低的,应及时清理优化,确属无力维护的予以关停。开展重大活动或专项工作,原则上不单独开办政务新媒体。禁止任何个人以单位名义开办政务新媒体;不得以单位内设机构名义开办政务新媒体,不得在国家有关主管单位未予核准的新媒体平台上开办政务新媒体。
第十四条 移动客户端等应用系统类政务新媒体的建设和应用管理,应主动适应移动互联网信息技术发展形势,不断优化平台呈现界面和操作设置,丰富完善应用功能,提供个性化、便捷化、智能化服务,积极拓展多语言和无障碍服务页面,强化搜索、注册、支付等便民功能和特色服务;应严格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标准进行安全检测,全面支持IPv6(互联网协议第6版),支持在不同终端便捷使用,严禁“一事一端、一单位一应用”。
第十五条 政务新媒体账号名称应当符合国家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规定要求,简洁规范,与主办单位工作职责相关联,并在公开认证信息中标明主办单位名称。
政务新媒体应根据开设平台的实际,合理规划栏目功能,包括信息发布、解读回应、办事服务和互动交流等。
第十六条 政务新媒体实行分级备案制度。政务新媒体账号开设、变更、关停、注销,须经单位集体研究和主要领导同意,报县政府办公室批准,并及时在“全国政务新媒体信息报送系统”完成政务新媒体信息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新开设政务新媒体,需报备以下材料:
(一)云南省政务新媒体备案登记表;
(二)单位集体研究的会议纪要,并经主要领导签批同意;
(三)人员管理、设备配置使用情况;
(四)信息发布审核机制;
(五)安全运维情况;
(六)地图使用情况;
(七)政务新媒体的名称、实名认证、版面栏目设计情况;
(八)委托其他专门机构承办的,明确权责及签订保密协议情况。
(九)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传播网络视听节目的,具备相应资质情况。
第十八条 因工作原因需要变更、关停、注销的政务新媒体,须经本单位集体研究或主要领导同意,报县政府办公室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对无专人维护、长期无更新、安全保障不到位的政务新媒体,坚决予以关停;对功能相近、用户关注度和利用率低、不符合开设要求的政务新媒体,先整合后关停。予以关停的政务新媒体,要按程序注销有关认证信息。
第五章 信息内容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作为政务公开第一平台的作用,各单位要压实责任,建立健全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内容信息发布机制。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开办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县有关要求,全面、及时、准确公开和更新信息。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使用地图时,应采用测绘地信部门发布的标准地图或依法取得审图号的地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是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内容信息审核把关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直接责任人,全面履行内容审核把关职责。
第二十三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转载信息必须注明转载信息来源,不得歪曲、篡改信息内容,原则上只转载党政机关和权威媒体发布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政府网站及政务新媒体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公众需求及国家、省、市的政策规定,及时对功能、内容和形式进行调整和完善。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主办单位应牢固树立安全意识,按照网信部门和公安部门要求,认真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标准要求,建立健全网络、信息等安全组织领导机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做好安全定级备案、安全建设、等级测评和整改加固工作。
第二十六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主办单位要认真落实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安全责任制。技术安全由平台建设管理单位负责,内容安全由各主办单位负责。网信、公安等部门要建立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定期对技术平台和内容进行安全评估,督促主办单位落实安全防护职责。主办单位要加强对账号密码的安全管理,防止账号被盗用或被恶意攻击等安全事件发生。
第二十七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主办单位要明确安全责任人,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强化安全培训,定期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提高安全意识和防范水平。规范人员调离制度,做好工作移交、保密承诺、口令更换等必要的安全保密工作。
第七章 监管考核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政府网站和全县政务新媒体进行监督考核。对政府网站和全县政务新媒体进行常态化检查和专项检查,检查结果纳入年终考核。
第二十九条 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存在以下问题的,由县政府办公室通报主办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进行严肃问责:
(一)被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抽查为不合格的;
(二)未按有关程序和要求自行建设政府网站和开办政务新媒体、擅自关停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
(三)未按要求备案的;
(四)信息发布不及时、不规范的;
(五)信息发布不当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六)信息发布审核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
(七)因工作失职导致安全事故的;
(八)利用政府网站从事营利性活动,强制或变相强制收费的;
(九)工作不力,对政府网站问题未及时整改的;
(十)未依法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制度其他规定的。
第三十条 各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应配备足够的工作力量负责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各主办单位应统筹考虑并科学核定内容保障和运行维护经费需要,把经费足额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要加强政府网站和政务新媒体相关工作业务培训,不断增强工作人员信息编发、舆情研判、回应引导、应急处置等工作能力,打造政治立场坚定、熟悉政策法规、掌握传播规律、具备较强能力的专业队伍。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审查的规范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对拟公开政府信息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应当与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结合起来,防止审查与公文处理工作脱节。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明确该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从源头上做好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审查的方式包括:
(一)目录审查:对本机关制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进行审查。
(二)内容审查:对本机关拟公开政府信息内容进行审查。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进行下列审查:
(一)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1.公开主体合法性:审查公开政府信息的主体是否具有法定的公开权限,是否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应公开的信息。对于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息,不得擅自公开。
2.公开依据合法性: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依据,确保信息公开符合法定要求。对于没有合法依据的信息,不得进行公开。
3.公开程序合法性:审查政府信息公开是否遵循了本制度规定的审查程序,是否存在程序缺失或违规操作的情况。
(二)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审查。
1.信息内容准确性: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仔细核对,确保信息所涉及的事实、数据、政策依据等准确无误。避免出现信息内容错误、误导公众的情况。
2.信息表述准确性:审查信息的文字表述是否清晰、准确、规范,避免使用模糊、含混或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言。对于专业性较强的术语和概念,应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确保公众能够正确理解信息内容。
(三)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1.信息要素完整性:检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包含应当公开的全部要素,如信息的标题、正文、发布时间、发布机构等。对于重要信息,还应审查是否附带相关的解读材料、背景说明等,以帮助公众全面了解信息内容。
2.信息关联完整性:对于涉及多个方面或相互关联的信息,审查是否将相关信息进行了整合公开,避免信息碎片化,确保公众能够获取到完整、系统的信息。
(四)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时效性进行审查。
1.信息发布及时性: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发布,对于时效性较强的信息,如政策解读、工作动态、突发事件应对等,应确保在第一时间向公众公开,避免因信息发布延迟而影响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监督。
2.信息内容时效性:对拟公开信息的内容进行审查,判断信息是否仍然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对于已经过时或失效的信息,应及时进行清理和更新,避免向公众提供误导性信息。
(五)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安全性进行审查。
1.国家秘密审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遵循国家保密规定,确保信息不涉及国家秘密。重点审查信息是否标注有国家秘密标志,以及信息内容是否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相抵触。
2.商业秘密审查: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如商业计划、财务数据、技术秘密等。在审查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公开该信息是否会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影响市场竞争秩序。
3.个人隐私审查: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内容,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权。重点审查信息是否包含公民的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家庭住址、健康状况、银行账号等敏感信息。
4.其他安全审查:审查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如信息是否存在煽动性、破坏性内容,是否会引发社会恐慌或不稳定因素等。对于可能影响安全稳定的信息,应严格进行潜在影响和舆情风险评估,特别是涉校涉生、涉未成年人等重点敏感群体事项应加强评估论证,确保公开该信息不会带来负面影响。
第八条 行政机关对拟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查:
(一)拟定政府信息,并在发文稿纸或者呈批单上标注公开属性。
(二)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审查。可能涉密的或者对是否具有保密性不能确定的,同时送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查,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报送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三)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分管领导审核。
(四)将拟公开政府信息送主要领导审批签发。
(五)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
(六)拟公开政府信息涉及民族宗教、公共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生态环保、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对外贸易信息、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需要批准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审批权限报请审批。
第九条 经审查,发现拟公开政府信息有以下情形的,不得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属于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政府信息。
(五)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造成不当侵害的政府信息。
(六)属于工作秘密并且公开后会妨碍检查、调查、取证、处理等正常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者对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政府信息。
(七)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内部事务信息。
(八)属于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
(九)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十)属于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数据。
(十一)属于国家有关规定明确要求控制使用、不宜公开的其他事项信息。
对前款(四)、(五)项政府信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对前款(七)、(八)、(九)项政府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行政机关拟公开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政府信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解密后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违反规定擅自公开政府信息的,一经发现,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公文公开属性源头认定制度
为确保政府公文类信息公开工作依法依规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指的公文为全县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包括决定、公告、通告、通知、通报、议案、报告、请示、批复、意见、函、纪要等。
第二条 认定原则
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为原则,在公文产生的过程中同步确定其公开属性。公开属性分此件公开发布、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此件不公开四种。
(一)此件公开发布。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反映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此件依申请公开。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的相关政府信息。
(三)此件删减后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此件不公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三条 认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三)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认定主体
(一)公文制作单位应对拟发公文公开属性进行认定把关。其中,以县人民政府或县政府办公室名义发布的文件,在上报代拟稿时由起草单位或牵头起草单位确定其公开属性,未标识公开属性的或标识为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和此件不公开未说明理由的公文,应退回公文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二)多个部门联合拟稿的,由主办单位牵头协调确定公文属性。
第五条 认定程序
(一)拟发公文的公开属性由拟稿人提出,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在发文拟稿单上注明其公开属性,并对提出“此件依申请公开”“此件删减后公开”“此件不公开”的说明理由。
(二)按照发文程序对拟发公文进行合法性审核,修改完善后呈报分管领导。
(三)分管领导在核稿时,如发现公开属性尚未注明或不正确的,应要求拟稿部门予以确定或修改,或直接予以确定或修改。
(四)公文签发人在签发公文时,有权最终确定其公开属性。
第六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动态清理机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县政府信息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公开及时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机制。
第二条 本机制适用于全县各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动态清理。
第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本机关不予公开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审查范围包括: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信息;
(四)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六)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
第四条 行政机关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五条 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认定可以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并已获取的,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将该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六条 申请人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范围的,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第七条 行政机关每年对本单位不予公开的信息以及依申请公开较为集中的信息进行全面自查,发现应公开未公开的信息应当公开,可转为主动公开的应当主动公开。
第八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九条 本机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务公开工作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政府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政务公开负面清单是指各单位在管理社会事务、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履行政审批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按其单位职能依法建立非公开事项清单,明确禁止公开事项内容,并根据法律法规进行实时调整、动态管理发布的工作制度。
第四条 根据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文件,以下事项应列入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纳入非公开事项清单管理目录:
(一)影响国家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影响国防、外交、领土、政治、经济、文化、社会、隐蔽战线安全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影响经济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影响贸易安全、粮食安全、能源安全、信息安全、重大经济金融政策有效实施、金融市场稳定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三)危害公共安全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危害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安全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四)危害社会稳定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危害国家政治制度稳定、国家政治权力稳定、国家政治生活稳定、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五)影响民族团结的信息。
公开后可能造成不利影响,涉及民族、宗教、侨胞等事项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六)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
行政机关明确密级或其他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七)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涉及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八)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的,或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予以公开。
依据《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九)过程性信息。
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以及行政机关之间的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信息;对外部不产生直接约束力的普遍政策阐述或对个案的非终极性意见;公开后可能会影响公正决策或者行政行为正常进行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十)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流程、人事管理、后勤管理等有关行政机关内部事务的信息。
依据《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十一)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
信访、举报或咨询类事项信息不属于《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畴可以不予公开。
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十二)需汇总、分析、加工或重新制作的政府信息。
依据《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十三)档案信息。
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和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档案信息的公开与否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政府信息不视为档案信息。
(十四)工作秘密。
在行政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内部管理中,不属于国家秘密而又不宜对外公开的,依照规定程序确定并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于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工作事项。
主要包括:拟制中不宜公开的政策文稿;不宜公开的会议材料、领导讲话材料;业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活动中不宜公开的事项;拟议中的机构设置、工作分工、人事调整和职务任免、奖惩事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档案及其有关材料;正在调查不宜公开的材料、证词、证据和其它事项;不宜公开的内部管理措施、方案等。
工作秘密与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内涵相近,也属可不予公开范围。因“工作秘密”目前尚缺乏法定解释,并且未被明确列入《条例》相关免予公开的范围,在政务公开负面清单管理中,对“工作秘密”事项应参照过程性信息和内部管理信息的相关规定慎重实施。
(十五)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信息。
第五条 各单位应梳理本单位存在的各类事项信息,细化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建立非公开事项清单目录;明确禁止公开的事项名称、说明禁止公开的理由,做到具体、详细、明确。
第六条 各单位应对政务公开负面清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进行调整更新。
第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除外。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人民政府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组织制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施方案,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其制作的政府信息或者其保存的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保存的属于其他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作为其行政管理依据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在其掌握的范围内依法公开。
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能调整的,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配备与工作职责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履行各项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接收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对本机关制作的公文进行公开属性审查认定;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开展相关审查;
(五)本机关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确认;
(六)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七)组织开展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由承继其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没有承继机关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行政机关负责原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管理职能所涉及政府信息的公开。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中不能确定是否危及社会稳定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政府信息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权利人未在行政机关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而决定予以公开的,应当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权利人。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在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行政机关可以在保护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采取适当的方式主动公开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结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拓宽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渠道,利用手机短信、语音咨询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通过在办公场所、社区服务场所设立信息公开窗口、信息公告栏或者通过村务公开栏、广播等方式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新闻发布制度,指定新闻发言人,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或者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方式,发布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以及其他需要社会公众迅速知晓的重要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以在办公场所、行政服务中心、社区服务场所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执行。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除主动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编制、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修订完善。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公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应当报经有关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已移交档案馆或档案工作机构的,其公开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尚未移交的,其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时间,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内容、公开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当依照职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或者委托统计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社会评议,并公布社会评议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收到举报和投诉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本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云南省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依申请公开是指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依申请公开内容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原则上应当予以公开,但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不包括:
(一)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三)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四)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五)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及内部公文;
(六)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七)与行政机关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八)需要政府部门加工、整理方能提供的信息;
(九)可能会被申请人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六条 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意见的提出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获取有关自身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自身情况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
行政机关对收到的申请要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或者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意见的处理
行政机关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当决定予以提供;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应当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予以提供;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6.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与县直部门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
1.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
2.不能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3.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4.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依申请提供公开内容的形式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印等服务。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收取政府信息打印、复印的成本费用,具体标准由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印、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一是设立投诉电话;二是设立监督意见箱;三是通过召开座谈会、走访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本部门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本部门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本部门办公室应书面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县政府办公室对各乡镇(街道)及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或不整改的,将在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中给予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依申请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县政府对各机关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县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具体工作,并在媒体上公布受理、监督电话。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省、市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电、通信、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全县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和调查处理程序组织实施。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宽严相济,处理恰当。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和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规定收费的;
(九)对被评议后群众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干扰、阻挠政府信息公开主管机关的检查与监督,或者造假、隐瞒问题的;
(十一)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以下办法追究责任: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损失的,对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对单位领导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违反政纪规定的,由监察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易门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检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监督,认真收集整理各方面的意见,及时处理举报投诉及群众来信来访,认真查实并督促整改。
第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
(一)负责政府信息工作的组织机构和网络建设;
(二)领导重视程度;
(三)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公正、公平、便民并完全、及时、准确;
(五)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六)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七)制度建设情况;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等。
第四条 公开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指定本部门处理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专门机构和人员,履行岗位职责,并对外公布其联系方式,接受各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处理制度,设立监督投诉电话(0877—4963800),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对投诉的问题,做到事事有答复,件件有落实。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的意见和建议,认为政府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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