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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工作,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逐步实现生活垃圾处理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云南省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2026版)》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易门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范围内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绿化作业垃圾、农业生产废物、危险废物、医疗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城镇生活垃圾从有关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场所(设施)运往垃圾处理场所(设施)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保洁费用和小区物管类费用。
第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产生者付费”原则。凡在本县县城建成区(含龙泉街道中心街社区、兴文街社区、西环路社区)、云南易门产业园区、各乡镇(街道)集镇建成区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驻易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车站、生产经营单位、商业网点、居民(含暂住人口)等,均应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四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由县域内承担城镇生活垃圾收集转运运营服务责任的经营者为收费主体。
第五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按照县发展改革局批准的相关收费文件执行。
第六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为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和相关政策解读工作,对全县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管。
县发展改革局、县财政局、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成本情况动态调整。县发展改革局应对收费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跟踪和评估,结合成本监审情况,按照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并综合考虑群众的承受能力,履行法定程序后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八条 收费主体应当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使用并开具符合规定的票据。
第九条 收费主体应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民政局、县公安局、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对收费范围内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予以核定。经核定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额为收费主体的收费依据。
第十条 为规范收费行为、方便用户缴费、降低管理成本,收费主体应积极探索创新收费模式,可以委托相关单位代为收取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对使用自来水(包括城镇公共管网供水、集中式供水)且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可以由收费主体委托供水企业随水费按缴费周期代为收取。
(二)对使用自来水(包括城镇公共管网供水、集中式供水)、但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由收费主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公安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按分表数或实际户数核定收费额,并可以由收费主体委托物业公司代为收取;无物业公司的,可由收费主体委托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代为收取。
(三)对未使用自来水的居民和非居民用户,由收费主体会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范围核定其收费额,并可以由收费主体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收取。
收费主体应当将委托代收协议、具体代收数据等相关情况向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报备。若代收单位发生变更应及时履行完善相关变更手续和报备,完善委托协议,确保工作的连续性、持续性。
第十一条 使用城镇公共管网供水的单位(企业)和居民,按水费缴费周期,可以通过供水企业所设的营业网点和微信、支付宝等方式缴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范围内享受低保政策的困难家庭和五保户,重点抚恤优待对象家庭,非营利性社会福利机构,免收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房屋连续空置二个月及以上的,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可向收费主体申请免收空置期间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经收费主体会同相关部门核查,若其每月用水量不超过1立方米,视为符合空置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及使用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应就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设立专项账户或进行独立明细核算,确保资金与代收单位的自有资金及其他代收资金完全分离。
代收资金属于代管性质,代收单位及其他单位无权挪用、截留或用于任何形式的担保、投资。
第十四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应定期对账。代收单位有义务配合收费主体对代收资金账目进行核查,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数据、凭证及系统查询权限,以确保资金数据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 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按月度进行分账划转。每个自然月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代收单位将该自然月内代收的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扣除代收手续费),划转至收费主体指定的账户。
收费主体应向代收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实际收取生活垃圾处置费的5%—8%,具体费率由收费主体与代收单位协商。手续费可用于弥补代收成本、提升代收服务质量等相关支出。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在向住户收取物业服务费时,应在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费用,不得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除用于代收手续费外,全部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十八条 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收费主体、代收单位全力配合,保障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足额收费和规范使用:
(一)完善收费方式,方便群众缴费。
(二)加强收费制度建设,规范服务要求。
(三)按规定审核、批准减免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
(四)依法监督合理使用收费资金。
(五)指导收费主体执行收费政策,督促受委托单位做好代收代扣工作,不得乱收费、重复收费。
(六)监督做好收费区域内单位和居民的城镇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置工作。
(七)负责收费区域内单位和居民关于城镇生活垃圾收费方面的违法处罚。
(八)负责督促收费主体、代收单位做好城镇生活垃圾处置费收费管理工作中有关信访、纠纷等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县发展改革局负责制定或调整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完善收费政策工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对收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民政局和县退役军人事务局负责统筹指导全县社会救助对象、重点抚恤优待对象信息管理工作,加强对数据核实、更新、部门数据交换等工作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云南易门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居民、非居民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减免审核工作。
第二十条 收费主体及代收单位应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门户网站等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县审计局、县财政局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应签订书面委托代收协议,委托代收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二)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和期限;
(三)代收手续费的标准;
(四)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需要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收费主体和代收单位要落实责任,严格执行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不得违规减免或更改收费标准,并接受市场监管、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收费主体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相关成本,不得弄虚作假;于每年5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经营收入、运营成本等年度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后,向县发展改革局报送;并按规定及时向社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代收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职责,规范代收行为,保障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工作规范、高效、有序实施。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委托协议依法依规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二)在营业场所、官方网站及缴费平台公示收费标准。
(三)依规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发票备注栏中单独注明代收的生活垃圾处理费金额、收费期间等,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
(四)对代收费用实行单独核算,按时足额缴入指定账户,不得截留、挪用。
(五)协助开展政策宣传,并提供数据查询支持。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如对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可向收费主体或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缴费义务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费主体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收费主体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发展和改革局、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后三十日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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