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门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易门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的
通 知
易政规〔2020〕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现将《易门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0年9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易门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满足公民殡葬需求,维护逝者尊严和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殡葬管理工作的通知》、《玉溪市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大力推进本行政区内的殡葬改革,将殡葬改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负责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督促检查。
第四条 县民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局、县民族宗教局、县公安局、县司法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县林草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殡葬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用地,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第六条 全县已划为火葬区,火化后骨灰一律进入公墓安葬,项目迁坟一律迁入所在地公墓安葬。
全县辖区已划为火葬区,辖区范围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该就地就近火化。火化后骨灰一律进入骨灰公墓安葬或进行节地生态安葬(处置)。项目迁坟一律迁入公墓安葬。
第七条 县属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本区域内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教育引导群众积极开展移风易俗活动。
县委宣传部、县文明办、县文化和旅游局、县融媒体中心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殡葬改革、移风易俗的宣传活动,弘扬文明殡葬新风。
党员、干部应当带头文明节俭治丧,带头生态安葬,带头绿色低碳祭扫,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每年的清明节为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八条 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生态葬场所等殡葬设施建设列入同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逐步增加对殡葬事业的财政投入。
第十条 殡葬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建设殡仪馆,由县民政局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建墓单位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民政局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三)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审批;
(四)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因建设需要搬迁殡仪馆、公墓、其他殡仪服务单位的,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生态葬场所由县民政局会同相关部门提出规划(方案),由县人民政府规划、建设。
第十二条 建设公墓应当选用荒山瘠地,禁止在下列区域新建公墓:
(一)耕地、有林地;
(二)水库、河流、湖泊、引水渠堤坝200米内和水源保护区;
(三)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及其规划区和文物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坟墓,除因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并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明文规定予以保留外,其余的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三条 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墓碑高度。
倡导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设硬质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绿化覆盖率。
公墓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逾期使用应当办理延期手续,经公告后半年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按无主墓处理。
第十四条 因工程、项目等需要迁移坟墓的,应当迁移到公墓安置,产生的有关费用按照“谁占用、谁补偿”的原则依法由有关责任主体承担。涉及农村原有散坟迁移到农村公益性公墓集中安置的,按迁入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保障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资金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活人墓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二)建立或恢复宗族墓地;
(三)私自新建、翻建墓穴。
禁止炒买炒卖或个人转让经营性公墓墓位、骨灰格位,不得以虚假宣传手段欺骗群众购买、承租墓葬用地和骨灰格位。禁止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以任何形式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由负责经营的单位(企业)负责管理维护。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管理维护。
公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进行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的服务。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十九条 殡葬服务机构开展殡葬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服务规范化管理;
(二)加强从业人员培训,增强服务意识,提供优质高效、快捷便民服务;
(三)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四)加强档案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数据库,提高信息登记管理水平;
(五)改善服务条件,提升整洁温馨和绿化水平;
(六)自觉接受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二)误导、捆绑、强制或变相强制消费;
(三)隐瞒或模糊服务内容、标准、价格等需公开的重要信息;
(四)刻意减少中低档殡葬服务和殡葬用品供应量;
(五)限制使用自带的国家未禁止的丧葬用品;
(六)利用工作职务之便从事违法违纪违规活动。
第二十一条 未经县民政局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遗体接运、存放(含冷藏)、防腐、整容、火化等与接触遗体有关的殡仪服务。
第二十二条 殡葬行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行业规范、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财物。
第四章 遗体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民在本县辖区范围内死亡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除外。
允许土葬,自愿实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禁止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
第二十四条 遗体接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遗体接运,除特殊情况外,必须由殡仪馆承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承办;
(二)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村、居民小组)及时通知殡仪馆;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和非正常死亡人员遗体,由公安机关、人民法院通知殡仪馆,并按相关规定处置。
(四)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的,应当经县民政局和目的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并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
第二十五条 遗体接运需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遗体火化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医疗机构、公安机关、村(社区)出具的死亡证明;逝者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直系亲属(经办人员)身份证。并经遗属和殡仪馆共同核对确认。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火化,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经遗属、殡葬管理部门和殡仪馆共同核对。遗体火化后,由殡仪馆出具火化证明。
(三)姓名不详、身份不明的遗体,殡仪馆凭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尸体处理通知书的要求,按相关礼仪和程序火化遗体,并留存影像资料等。
对遗属或者遗体移交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火化或出具尸体处理通知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姓名不详、身份不明死亡人员的处理费用,由县民政局从社会救济费中支出。
因办案需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的个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骨灰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三十条 骨灰领取实行实名登记制度,并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公墓管理方(乡镇、街道、村社区)出具的入墓安葬证明;骨灰寄存证;原始骨灰寄存经办人到场并出具身份证;公墓管理费缴费凭证。
(二)在经营性公墓安葬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购买墓地的合同(协议)、发票;骨灰入墓安葬证明;骨灰寄存证;原始骨灰寄存经办人到场并出具身份证。
第三十一条 本县辖区内进入骨灰公墓安葬的,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送至骨灰公墓安葬。特殊情况下,丧属自行运送的,须提前与殡仪馆预约,并提交以下材料:直系亲属骨灰自运承诺书;公墓管理方出具的准予骨灰安葬证明。
第三十二条 推行骨灰处理生态化、多样化。自愿深埋处理、树葬、花坛葬、草坪葬、抛撒等不占或少占地方式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由县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六章 丧事和祭扫活动
第三十三条 丧事活动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交通管理和城市市容的规定,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禁止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灵柩、搭设灵棚(堂),禁止沿街游丧、抛撒冥币(纸钱)、燃放鞭炮、吹唢呐、跳羊老鼓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 办理丧事活动提倡文明、节俭治丧。倡导厚养薄葬、生态环保的殡葬新风尚。??
提倡灵堂布置简易化、人性化、电子化,积极推广可重复使用的花圈、挽幛、绢花等低碳环保产品。在殡仪馆举行告别仪式需使用花圈的,由殡仪馆免费提供可循环利用的绢花圈,挽联制作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祭扫。
提倡采用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方式缅怀故人。
第七章 殡葬用品
第三十七条 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三十八条 生产、销售殡葬用品的经营者,应该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禁止在本县辖范围内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八章 惠民殡葬
第四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投入增长机制,不断提高政府殡葬公共服务能力。
第四十一条 财政供养人员(除国家允许土葬人员外)死亡后的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须凭火化证、墓穴证(或骨灰寄存证)领取。其他人员死亡后遗属补助等费用的领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捐献遗体供科研、教学使用的,遗属凭使用遗体单位的证明,到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领取惠民殡葬补助或丧葬、抚恤、遗属补助等费用。
第四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将基本殡葬服务,纳入地方财政预算,逐步扩大惠民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提高保障标准,努力实现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除国家公职人员外的本县户籍群众减免遗体接运费、遗体火化费、骨灰运送费三项殡葬服务费用,骨灰按规定入葬骨灰公墓的一般群众补助4000元,特殊困难群众(城乡低保对象、重灾户、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和带病回乡军人、六十年代精减退职人员、享受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原大队一级离职干部)补助5000元。凡易门户籍死亡人员采取节地生态安葬一次性奖励5000元。
第四十三条 殡葬服务应积极主动推出低价、减免等惠民服务项目,为低收入人群殡葬活动提供服务。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县民政局、县发展改革局、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县自然资源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县卫生健康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县民政局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殡葬服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县民政局根据需要,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 殡葬行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守法、诚信、安全经营,不断提高殡葬行业公信力。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县民政局、县发展改革局、县自然资源局、县市场监管局等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县民政局或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妨碍殡葬管理工作,聚众闹事或者侮辱、殴打管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党员干部,根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生态安葬是指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价值导向,以不占或者少占土地,少耗资源,使用可降解材料为基本原则,在殡葬服务单位指定区域内将骨灰安葬,安葬方式包括骨灰海葬、深埋、撒散、树葬、花坛葬、草坪葬等。
第五十三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死亡,要求在本县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0年10月22日起施行。2009年9月1日易门县人民政府实施的《易门县殡葬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解读链接:http://www.ym.gov.cn/ymxzfxxgk/zcjd/20200923/1208454.html